承办律师 李杨
【案例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做出承诺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以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不能再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
【判决结果: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最终法院采纳了李杨律师的意见,驳回了丁某等十人的延时加班费主张。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丁某等10人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等对某建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申请书附后)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延时加班费28224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申请人自入职开始工作时间即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其他休假,申请人每月工作时间为36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被申请人每月仅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加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委请求依法裁决。
此致
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丁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二、李杨律师作为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仲裁(答辩意见附后)
答辩意见
答辩人:某建筑公司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暂做如下答辩:
1、认可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3、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丁某。今甲乙双方劳动人事争议全部解决,自此,甲乙双方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故请求撤诉,放弃对甲公司一切诉权。”,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时,加班费、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双方均未结清,申请人明知未结清上述费用,仍然认可已结清,证明申请人主观上放弃了对有关工资、津贴等的实体权利;据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认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申请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费,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答辩人:某建筑公司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三、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李杨律师的答辩及庭审意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延时加班费主张(仲裁裁决书附后)
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7号
申请人:丁某,男,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大连西岗区某法律服务站律师。
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原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建筑公司文员。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
本委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即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申请人自入职开始工作时间即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其他休假,申请人每月工作时间为36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被申请人每月仅向申请人支付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离职。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224元。
被申请人辩称:1、认可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申请人入职、离职时间有异议;2、不认可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3、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4、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承诺放弃工资(含加班工资)的请求权,不应再给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4年2月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申请人离职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轮班工作制。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劳动保险人事等事宜,投诉某建筑公司一事,因本人享受40、50待遇故自愿放弃投诉,请求给予撤诉。放弃对某建筑公司一切诉讼(投诉)。自此,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福利均已结清”。但签署承诺书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也没有给付申请人工资、津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申请人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仲裁撤诉决定书、电子考勤表、录像,被申请人提交的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承诺书、考勤表、综合计算工时行政许可决定书、照片、门卫值班制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委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于2014年2月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轮班工作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虽主张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表明“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故不应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为申请人缴纳、支付过承诺书上所列明的相关费用,故本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生理健康等因素考虑,申请人工作期间必要的吃饭、休息时间应从工作时间中合理扣除,具体扣除时间以每天8小时为宜。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故申请人在职期间,月累计延时加班时间应为16小时/天×15天-174小时=66小时,月累计加班费为2200元/174小时×1.5倍×(16小时/天×15天-174小时)=12517元。日加班费为12517元/21.75天=57.5元。累计加班费为12517元/月×5个月=625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258.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也未履行本裁决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本裁决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 李某
仲裁员 王某
仲裁员 柏某
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某
四、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杨律师继续为其代理。丁某等十人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也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裁定合并审理此案,同时按照提起诉讼的先后顺序,确定丁某等十人分别为原告,某建筑公司为被告(答辩意见附后)
答辩意见
答辩人:某建筑公司
代理人:李杨律师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暂做如下答辩:
一、原被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负责对材料及人员的进出监管,月工资标准2200元。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轻松,即便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被告还是结合企业自身需要,同时兼顾解决社会中老年群体的再就业问题,聘用了与原告自然情况类似的人员任保安。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
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一)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一事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放弃其他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2倍工资。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一次就社会保险费事宜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是因原告自身享受40、50待遇,故放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二是承诺自此有关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原告放弃了对未结清费用(包括加班费、公积金等)向被告继续主张的权利。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其已无权再就加班费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被告包括保安岗位在内的相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保安岗位根据工地施工时间安排工作,夜间值班,有床可以休息,且冬休期间(即每年11月份至次年3月份)工地停工,冬休期间保安岗实行值班制,仅保留一个门岗值班,故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最后,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不存在加班。
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某建筑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五、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李杨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丁某等10人的延时加班费主张(一审判决书附后)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被告)丁某,男,汉族,210204××××××××××××,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大连西岗××法律服务站律师。
被告(原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原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同年5月22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时间即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其他休假,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360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2月9日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58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负责对材料及人员的进出监管,月工资标准2200元,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工作内容相对简单、轻松,即便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被告还是结合企业自身需要同时兼顾解决社会中老年群体再就业问题,聘用了与原告自然情况类似的人员任保安,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事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最终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放弃其他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二倍工资。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因原告自身享受40、50待遇,故放弃要求被告继续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承诺有关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原告放弃了对未结清费用向被告继续主张的权利。2015年3月6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已无权再就加班费事宜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包括保安岗位在内的相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保安岗位根据工地施工时间安排工作,夜间值班有床可以休息,且冬休期间工地停工,保安岗实行值班制,且只留一个门岗,故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即自然年周期内,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保安岗位工作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不存在加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也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干24小时休24小时,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5年1月20日,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因劳动保险等事宜投诉被告一事,因原告享受40、50待遇,故自愿放弃投诉。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讼。至此,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及福利均已结清。
原告孙某、李某、杨某、徐某、程某、张某、杨某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后被告与上述申请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给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纠纷,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人员人民币627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述人员放弃其他请求。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8224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被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258.5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考勤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仲裁裁决结果为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该项裁决内容原告并没有起诉,即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上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也即被告未拖欠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原告亦提供工资流水明细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相同,从该份明细上看,被告共计给原告发放了四个月的工资,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四个月,虽原告称有月份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流水明细上显示的发放时间连续,能够证明被告按月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也自认给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观点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丁某。今甲乙双方劳动人事争议全部解决,自此,甲乙双方关于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故请求撤诉,放弃对甲公司一切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做出该承诺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已明确写明工资、津贴等一切经济、人事、劳动事宜均已结清,放弃对被告的一切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丁某与被告(原告)某建筑公司自2013年9月9月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某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丁某支付延时加班费。
三、驳回原告(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