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问: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答: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自己的房产给予对方,可是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就会因该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也有不少难度,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如下:“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上述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如下:
第一,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最本质的特征是无偿。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采用的不仅是诺成契约模式,而且是非要式契约。赠与是一种无偿转移所有权且不能请求返还的契约,应该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在我国采用非要式的情况下,用任意撤销权予以弥补非形式主义的弊端具有合理性。夫妻间给予房产是一种给予行为,形式上也表现为无交易对价,故《婚姻法解释(三)》将夫妻间财产给予行为纳入赠与合同规则调整。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不少案件依据《民法典》第658条,将夫妻间给予房产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根据《民法典》第663条,认为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认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但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认定为具有与“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类似的功能存在解释上的困难,不能将该条中的“道德义务”泛化,认为夫妻之间有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道德义务,所以夫妻间给予房产即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法定撤销权虽然能够解决部分接受方严重损害给予方权益的情形,但在接受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法定撤销权无用武之地。因此,在参照适用财产法规则设计制度时,应当关注财产法规则与婚姻家庭领域价值理念的不同,尤其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婚姻家庭领域的持续性、利他性和伦理性特征。
我们认为,夫妻间财产给予行为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主要理由如下:
(1)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看似无偿实则“有偿”。夫妻给予房产约定的目的性特征明显,该目的是给予行为的重要基础,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时应予以特别考虑。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使其有关给予不动产的约定与一般赠与不同。“夫妻房产约定所追求的产权变动意思与身份变动相关联,其预期的后果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赠与的后果有本质上的差异。”一般赠与行为不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尽管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也有其动机或目的,但是该动机或目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约定要么是对另一方造成情感伤害的补偿,要么是对另一方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肯定,要么是为建立和维持长久的共同生活,而在共同生活中,对方必然会为此继续付出。因此,虽无明确的金钱对价,但并不是无偿的,其实质的对价是另一方在家庭中的付出。表面上看是夫妻一方将财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实际上综合考虑了双方之间的情感、生活、伦理要素后,就财产关系安排形成的对价博弈,通过夫妻间不同利益的互利补偿达成最终的平衡,即表面无偿而实质有偿,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此种情形下,看似无偿给予,实则与一般赠与存在差异。赠与合同规则中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其无偿性和“非要式”,而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实质上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这使得此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存在基础。此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当具有合法性,而“不离婚”作为赠与所附条件显然是不合法的。
(2)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具有伦理性特征。在一般赠与的情况下,赠与人与受赠人往往也存在情感联系,但其仍具有“一时性”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赠与行为完成时有着形同陌路的自由。如上所述,夫妻间给予房产往往是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即使转移登记到对方名下,给予人的目的也是在将来的共同生活中共享房产利益,是以双方命运共同体为考虑基础的,而非简单地全部让渡财产权。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不是简单的一时性合同,而是以婚姻关系持续、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的,通过该给予行为使受赠人能够信赖并坚守婚姻。当受赠人正如赠与人所希望的那样信赖其承诺进而坚守婚姻时,则无论从婚姻伦理还是从诚信原则出发,这种信赖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无视这种伦理情境,简单地将其等同于普通赠与行为,将会破坏家庭财产关系的伦理目的,而且会不可避免地对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带来消极后果。
(3)婚姻家庭领域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情感因素,是相互扶助的“伦理人”,更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认定为赠与,并按照赠与合同规则赋予给予房产一方任意撤销权,那么对夫妻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将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信任也是相互的,如果已经接受房产的一方,在接受后不久即提出离婚或者存在严重过错伤害夫妻感情的,也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和对于长久婚姻家庭生活的期待。
综上,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一般不应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民法典》第1065条可以解释为不仅包括狭义的约定财产制,还包括夫妻一般财产约定。在规范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时,首先,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约定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不能舍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其次,要判断该合同是普通赠与还是有特定目的的赠与,判定的主要依据在于,双方是否明确表达了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的意愿,即赠与在离婚情形下仍然有效。除双方明确约定该给予行为不受离婚影响外,不宜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合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约定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但需要考虑该类协议特定的交易基础。
第二,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 533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行为存在默示的目的或交易基础,不同于无因性的赠与合同。该目的或交易基础通常是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在离婚的情况下,该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可以认定为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与《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似性,需要基于诚信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合同严守规则予以突破,既“尊重个人对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同时也要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维系家庭良善底线。情势变更制度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这与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相吻合,有可以类推的基础。因此,在夫妻给予房产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正义。
在参照适用时,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考虑将“合同的基础条件”解释为不仅包括客观基础条件,也包括主观基础条件。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33 条仅包括客观基础变更,而不包括主观基础变更。但实践中确实有主观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夫妻间给予房产更多是因主观目的方面未全部实现产生纠纷。该目的虽为给予人一方的主观意愿,但实际上也为接受给予一方所明知,即双方长久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共同体持续共享利益。对此,可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将目的未达到的情况视为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实际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就包括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二是需要将适用范围拓宽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表述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应解释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合同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而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行为基础丧失规则还可适用于合同已履行完毕才发生了重大的情势变更的场合。夫妻间给予房产的情况有的尚未履行,有的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民法典》第533条进行文义解释,则可能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通过《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予以解释或者通过对《民法典》第 533 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实践中,还要遵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第2款、第4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533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精神。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8-113页(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