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张正艳
【案例指引: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如拖欠了供应商的材料款,而该建筑材料确实用于该建筑工程了,则应由项目经理所挂靠的建筑公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本所张正艳律师作为第三被告阜新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不服提出上诉。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又做出(2011)海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这次被告锦州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最终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01号判决被告锦州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4234元及利息,阜新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原告以请求支付欠款为理由诉被告锦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孟某某及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正艳律师代理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附后)。
起诉状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
被告:锦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孟某某,系锦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4234元及利息;
2、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告锦州市某公司承建了阜新市海州区平西新居建设工程,被告孟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8月4日,原告与孟某某签订了一份红砖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60万块,每块红砖价格是0.19元,截止到2006年12月3日止,实际被告在原告处拉红砖总数为548600块,合计价款为104234元。直至被告工程结束,被告从未给原告结算过红砖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海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答辩状
答辩人: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针对原告海州区某砖厂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暂做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从现有的证据看,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四点:
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和其他的被告之间均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首先,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和孟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也没有劳务分包关系;最后,答辩人和锦州某公司既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由于孟某某不到庭,难以查清欠款的真实性。
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销货凭证等证据上看,既无法证明合同与凭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拖欠货款或拖欠的金额具体是多少,以及孟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和具体履行情况,所以孟某某未到庭,难以查明欠款的事实。
三、即便欠款真实,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1、 通过供砖《协议书》可以明确的体现出,合同双方为甲方某砖厂(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和乙方孟某某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孟某某个人对其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
2、无论是孟某某还是杨某某,均是锦州某公司的职工,他们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3、锦州某公司是住宅楼的承建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所购红砖确实用于住宅楼施工中,则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四、即便答辩人确实欠款,因原告一直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催要,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人: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诉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发回重审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下面代理人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锦州某公司是平西新居住宅楼的工程承包方,所以应当承担拖欠材料款的付款义务。
1、 工程分包合同的乙方即承包方为杨某某,锦州某公司承认是自己公司的员工;
2、 法院调取的阜新XA开发公司的陈某某的笔录,证明锦州某公司是承建单位,并提供了锦州某公司与阜新XA开发公司签订的结算手续;
3、 原审阜新XA开发公司提供的《动迁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材料,可以证明阜新XA开发公司与锦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平西棚户区工程款一事,并经双方核定,结算工程欠款。试问,如果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关系,阜新XA开发公司为什么要对锦州某公司结算工程欠款?如果像锦州某公司解释的那样,是三方对债权的一种转移,那么应该签订三方协议,至少在两份协议书里应体现锦州某公司代替杨某某或孟某某结算的字样吧,而不能直接体现欠锦州某公司工程款的这种表述吧。现在这样签订协议,如果杨某某或孟某某再起诉索要工程欠款,没有一个法院依据这两份协议敢为个人抵顶欠款的。所以只能由此认定锦州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
4、 新调取的《委托书》一份,委托方为锦州某公司,盖有公章和法人名章,是委托王某某和欧某某全权代理负责住宅楼工程质保金结算收款事宜的,也可以证明锦州某公司是工程的承建单位。如果他不是,就无须也无权委托他人处理质保金事宜。结算工程欠款是因为有三角债,那么在三年之后,又有什么理由结算质保金呢?能够有权进行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结算的,只能是承建单位。
5、 证人张某某出庭时证实,自己替赵某某跑材料,赵某某也是锦州某公司的职工,怎么能这么巧,承揽工程的几个项目经理均是锦州某公司的员工,而锦州某公司还不是承建单位?
6、 锦州某公司的三份证实材料,其中两份表述2006年4月15日起,孟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这只是一种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说法,反过来就说明孟某某曾是本单位员工。而且分包合同是4月12日签的,当时孟某某还是单位的职工无疑;另一份证实材料强调单位没立账、建账,那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案外人无关。同时强调四个人是个人承包行为,这也说明公司承认了四个人均是单位职工的事实。
二、阜新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因被告锦州某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孟某某是承建单位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款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锦州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阜新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代理人:张正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一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附后)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8岁,现住址不详。
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某砖厂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海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阜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1)海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委托代理人代某、王某,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靖某某,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承建阜新市海州区平西某住宅楼工程,被告孟某某系该项目经理。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一份红砖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60万块,每块红砖价格0.19元,截止到2006年12月3日止,实际被告在原告处拉红砖总数548600块,合计红砖款为104234元,直至被告工程结束,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现诉请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4234元及利息。
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工程,因此孟某某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已清楚写明购买方为孟某某个人,并不是我公司,因此孟某某应个人承担责任。协议书不是履行合同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孟某某提供红砖,协议书同时写明工程结束后合同作废,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作废协议书要款。正是由于以上原因,不论从程序上,还是案件实体问题上,原告都没有搞清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体问题,也不足以证明欠款问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买卖红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主要事项为:“甲方(原告)供给乙方(被告孟某某)红砖60万块;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砖款,三层付款一次,余下款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红砖价格每块0.
19元,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工程结束后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孟某某提供了红砖548600块。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孟某某送红砖的事实,提供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证实:“曾为孟某某在平西加油站附近建筑的工地送过红砖,并由工地的人员给其打了收条凭证。”原告为证明平西棚户区住宅楼工程为被告承建,提供了某房产建设总公司与杨某某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此证据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质证时认为:“虽然杨某某是本公司的职工,但所签合同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所签合同并未盖有本公司的公章。”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平西住宅楼并不是本公司所承建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所拟的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重组报告一份;施工组织设计书面文件一份和阜新市某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平安新居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阜新某建设工程公司房建分公司,项目经理为胡某某。同时并否认孟某某是本公司职工和项目经理的事实,故没有给付原告砖款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买卖红砖的协议书一份。
二、原告出售给被告孟某某红砖小票凭证。
三、阜新市某房产建设总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
四、原告提供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锦州某建设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二、阜新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一份。
三、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重组报告及施工组织设计名单各一份。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买受了原告的红砖,就理应给付原告的砖款,现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平安新居住宅楼施工建设的主体一节,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平安新居住宅楼为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其项目经理为胡某某而非被告孟某某,故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还是应向被告孟某某主张给付货款权利。原告现不能提供被告孟某某为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和项目经理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货款人民币104234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对锦州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合计2964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第一次重审查明,2006年8月4日,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买卖红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主要事项为:“甲方(原告)供给乙方(被告孟某某)红砖60万块;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砖款,三层付款一次,余下砖款在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红砖价格每块0. 19元,此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工程结束后此合同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孟某某提供了红砖548600块,价值104234元,实际用于平西新居住宅楼。2006年4月12日阜新某房产建设总公司与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由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平西新居住宅楼,并且平西新居住宅楼的结算是由阜新市某房产建设总公司与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的,双方还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动迁协议书,由阜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创新路某小区两户住宅及增加面积共计160平方米,抵顶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买卖红砖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孟某某红砖小票凭证;阜新市某房产建设总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锦州某建设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阜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阜新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一份。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重组报告及施工组织设计名单各一份。
阜新市某房建总公司副经理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
第一次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买受了原告的红砖,就理应给付原告的砖款,现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平安新居住宅楼施工建设的主体一节,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平安新居住宅楼为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其项目经理虽为胡某某,但总负责人仍为杨某某。故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有关,且购买的红砖已实际用于平西新居住宅楼工地,结算也是在阜新市某房建总公司与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的。这足以证明平西新居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虽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认孟某某是其单位职工,但又不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孟某某所签订的购买红砖协议是个人行为,但承认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的标的红砖用于平西新居住宅楼,所以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与被告孟某某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货款人民币104234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砖厂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1040元,合计3484元,由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此次重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余没有变化。
被告锦州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没有变化。
被告阜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从现有的证据看,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和其他的被告之间均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和孟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也没有劳务分包关系;最后,答辩人和某公司既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由于孟某某不到庭,难以查清欠款的真实性。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销货凭证等证据看,既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更无法确定是否拖欠货款或拖欠的金额具体是多少,以及孟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三、即便欠款真实,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1、通过《协议书》可以明确的体现出,合同双方为甲方某砖厂(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和乙方孟某某个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孟某某个人对其拖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2、无论是孟某某还是杨某某,均是某公司的职工,他们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3、某公司是住宅楼的承建单位,如果有证据证明所购红砖确实用于住宅楼施工中,则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即便答辩人确实欠款,因原告一直也没有向答辩人进行催要,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
此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第一次重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买受了原告的红砖,就理应给付原告的砖款,现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平安新居住宅楼施工建设的主体一节,从被告锦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了为阜新某公司所承建,其项目经理虽为胡某某,但总负责人仍为杨某某。故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与被告锦州某公司有关,且购买的红砖已实际用于平西新居住宅楼工地,结算也是在阜新某公司与锦州某公司之间进行的,这足以证明平西新居的实际施工单位是锦州某公司。至于锦州某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虽然被告锦州某公司不承认孟某某是其单位职工,但又不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孟某某所签订的购买红砖协议是个人行为,但承认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的标的红砖用于平西新居住宅楼,所以被告锦州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与被告孟某某无关。至于被告锦州某公司称应追究被告阜新某公司责任的说法,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4234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某公司给付原告海州区某砖厂货款人民币104234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8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1040元,合计3484元,由被告锦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某某
审判员 何某某
陪审员 冯 某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