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颜志国
【案例指引:2014年包某将煤矿转让给崔某后,崔某一直拖欠价款及安全生产抵押金。2017年刘某持崔某等人书写借条将煤矿诉至法院要求煤矿承担还款责任并查封了该矿的安全生产抵押金,颜志国律师提出煤矿及包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颜志国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由刘某自行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刘某诉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附起诉状原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
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东梁镇平顶庙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和从2015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14日,因被告经营性用款,被告的实际控股人和实际经营人曹某,王某,崔某三人代表被告共同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其中包括刘某向被告转让奔驰车一辆价值50万元,现金9万元,转账4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
2015年9月7日,崔某、王某、曹某再次向刘某出具借条,约定因被告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生产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现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某
2017年2月20日
二、颜志国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前提交了关于煤矿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附答辩状原文)
答辩状
答辩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
投资人:包某
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刘某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原是包某2003年1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包某将该矿设备设施全部转让给高某,2014年1月高某将相关设备设施转让给崔某。为理顺关系,经三方协商,2014年1月29日,由包某直接和崔某的代理人魏某签订《协议书》,确定转让无争议,确定转让后的六矿债权债务由崔某承担(第八条),经营风险也由崔某承担(第九条)。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包某自2012年底不再经营、管理六矿,也不在六矿的实际经营中有享有任何收益。
以上事实已经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20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
关于刘某所诉借款纠纷的还款责任,因包某自2012年底已经实际将六矿出让,2014年初交崔某实际经营管理,所以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如果借款属实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包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六矿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在5月1日包某书面提出追加崔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对查封包某个人所有的保证金提出复议申请。
综上,按照刘某本人签字的起诉状,包某认为其中奔驰车买卖款部分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其他部分应在曹某、王某和崔某到场后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再做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重视。
答辩人:煤矿包某
代理人:颜志国
2017年5月18日
三、一审法院采纳颜志国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附判决书原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3349号
原告:刘某,男,1965年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住所地阜蒙县东梁镇平顶庙村,营业执照210921004009265。
投资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投资人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和从2015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本息共计2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因被告经营用款,被告的实际控股人和实际经营人曹某、王某、崔某三人代表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转给奔驰车辆价值50万元,现金9万元,转账41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2015年9月7日,崔某、王某、曹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因被告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生产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先后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现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平顶村六矿原是包某2003年1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包某将该矿设备全部转让给高某,2014年1月高某将相关设备转让给崔某。为理顺关系,经三方协商,2014年1月29日,由包某直接和崔某代理人魏某签订《协议书》,确定转让无争议,确定转让后的六矿债权债务由崔某承担(第八条),经营风险也由崔某承担(第九条);上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包某自2012年底不再经营、管理六矿,也不在六矿的实际经营中享有任何收益。以上事实已经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刑初20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原告所诉借款纠纷的还款责任,因包某自2012年底已经实际将六矿出让,2014年初交崔某实际经营管理,所以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借款属实应该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包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六矿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在5月1日包某书面提出追加崔某为三人的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对查封包某个人所有的保证金提出了复议申请。综上,按照原告本人的签字的起诉状中,包某认为其中奔驰车买卖款部分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其他部分应在曹某、王某、崔某到场后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再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曹某、王某、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刘某借款100万元,其中奔驰车50万元(有车辆转让协议),现金9万元,转账41万元。该借款用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六矿生产经营用款(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六矿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企业,崔某、曹某、王某为实际控股人)。双方约定,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刘某,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支付,按本金+利息的年利率24%支付刘某利息。因本借条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刘某户籍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曹某、王某、崔某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6月28日,曹某、王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一合奔驰车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50万元。车辆状态良好,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R300,车辆识别号WDCCBSEEXDA165993,发动机号27294532090549。该车及全部手续已交付乙方,从2015年6月28日开始,该车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曹某、王某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刘某并未在甲方处签字或按印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曹某现金存款及转账共计310,000元,2015年6月24日,李某向刘某转款100,000元。2015年9月7日,崔某、王某、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六矿(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六矿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企业,崔某、曹某、王某为实际控股人)发生伤亡事故生产经营资金出现困难,先后向刘某借款80万元,(其中煤矿伤亡补偿款40万元直接支付到死亡矿工刘某家属卡里;先后支付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六矿(曹某经办)现金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曹某银行卡上34万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9月7日起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支付刘某,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如到期未支付,按本金+利息的年利率24%支付刘某利息。因本借条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刘某户籍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崔某、王某、曹某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5年7月28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曹某现金存款及转账共计340,000元。
2016年8月31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0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平顶村的股份,崔某占40%,曹某占30%。另查明,2017年5月2日,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包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汇款明细。银行存款卡转让单据、银行交易明细。(2016)辽09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档案提档、阜蒙县检察院起诉变更起诉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崔某、王某、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曹某。原告依据(2016)辽092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崔某、曹某系被告股东,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属于主体告诉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