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赵航宇
【案例指引:买卖合同双方对发生的现货交易当时未能清结,也无书面合同,致使权利义务发生歧义,此时应考虑相关地域、相关行业普遍采用的做法或规则,依照当事人习惯确定。合同对交易价格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的价格确定价款。】
【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买卖玉米事实存在,玉米价格依照当事人先前交易价格及粮库收购价格确定每吨199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主张的全部购粮款。一审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颜某诉李某玉米买卖合同纠纷案(附起诉状原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颜某
被告:李某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购粮款人民币¥659110.2元。
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就购粮事宜磋商后,原告于当日便与被告口头订立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米价格为1990元/吨。合同订立后,原告在阜蒙县务欢池镇将玉米装上被告指定的车辆,被告将玉米运至内蒙古粮库,在玉米检斤入库后,将购粮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
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卖给被告玉米共计18车,总计吨数为1084.98吨,单价为1990元/吨,购粮款共计2159110.20元。
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5万、45万、50万,共计1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59110.2元购粮款。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颜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二、被告的主要答辩观点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玉米合同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购粮款。被告和原告一起收粮,是按照每吨1400元—1600元价格收购,被告已经将玉米销售款全部结算完毕。
三、赵航宇律师作为原告颜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附代理词)
代理词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颜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颜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通过核实相关证据,查找相关法律,现经过今天的庭审,已经对案件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以口头方式订立粮食买卖合同,原告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购粮款659110.2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卖给被告粮食,被告将粮食转卖至内蒙古通辽的粮库,粮食价格为每吨1990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按照吨数结算运费。该口头约定是后续卖粮合同的总体性约定,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均以此约定为准。
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到2016年4月25日分六次向被告卖粮,共计卖粮18车,1084.98吨,价格均为199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卖粮的车数、吨数和价格是阜蒙县经侦支队在多方调查取证后予以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以此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二、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粮食价格为每吨1990元。
1、被告李海光在短信里明确认可每吨1990元的价格,并按照此价格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阜蒙县经侦支队调取的被告李海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4月20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笔款为55万,就是按照吨数为274.72吨,每吨1990元的价格支付的。2016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的短信显示“先头那四车是274.720吨,1990元,546692元”均证明被告李海光承认的价格为每吨199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和阜蒙县经侦支队调取的被告李海光手机短信记录均能证明。
2016年4月23日7点50分原告向被告发的信息显示:咱哥俩认识一回最后3车粮你给1990元。当天晚上19点36分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确认:大哥你要来车的话就都来吧,我最晚接到后天,别的我也不多说了。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提到的粮食价格是认可的,直接告诉被告可以继续送粮。
2.被告将从原告买的粮食卖到内蒙古通辽两家粮库,价格为2040元,这个价格高于被告收粮的价格,被告从中赚取了差价。
内蒙古通辽天兴粮食和梅花粮油两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李海光名下的粮食价格为每公斤2.04元,玉米等级为二等。该证据显示李海光卖粮的价格高于从原告处进粮的价格,每吨获利50元,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粮食的货物等级为二等,属于优质粮,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659110.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尚欠659110.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代理人:赵航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赵航宇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玉米事实存在,原告为被告送18车玉米,每吨价格1990元,被告给付原告购粮款659110.2元,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21民初518号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律师
原告颜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就购粮事宜磋商后,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口头订立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米价格为每吨199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在阜蒙县务欢池镇将玉米装车售予被告。玉米检斤入库后,由被告将购粮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共送18车玉米,共计1084.98吨,单价为每吨1990元,购买粮款共计2159110.2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5万元、45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59110.20元购粮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购粮款659110.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玉米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购粮款,因为被告与原告收粮款是按照每吨1400元到1600元,被告对每吨1990元价格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吨1990元。被告以每吨1400元到1600元价格给付原告玉米款,被告已将玉米销售款全部结算完毕,而且双方是合伙做粮食生意,被告不欠原告购粮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就购粮款事宜磋商后,原告于当日与被告口头订立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米价格为每吨199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在阜蒙县务欢池镇将玉米售予被告。玉米检斤入库后,由被告将购粮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共为被告送玉米18车,共计1084.98吨,单价为每吨1990元,购粮款共计2159110.2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5万元、45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尚欠659110.2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阜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原、被告及证人孙福军、李志明、谢光、姚雷、长明、张宏宇笔录,双方销售玉米情况明细表、原告手机短信图片、被告手机粮食交易短信记录及被告账户流水明细表、原告手机短信图片被告手机粮食交易短信记录及被告账户流水明细表、中央储备粮库通辽直属情况说明,中央储备粮食库通辽直属玉米收购结算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玉米登记,原告收购粮食营业执照及粮食收购许可证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玉米事实存在,原告为被告送18车玉米,购粮款共计2159110.20元,被告已给付购粮款1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购粮款659110.20元,所以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伙做粮食生意,因为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之下:
被告李海光给付原告颜某购粮款6591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某某
审判员 陈 某
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