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张伟男
【案例指引:建设施工单位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分包人雇佣农民工施工,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施工单位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市区两级法院采纳了张伟男律师意见,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51名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90930元;二、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51名农民工曾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本案追索工资争议超出了本院仲裁范围为由,裁决51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中三方当事人核对,其中围墙部分不是核工业公司承建,51名原告放弃了该部分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590930元工资。某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51名原告以某公司和刘某某拖欠工资为由向新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冯某某等51人
被告:某公司
被告:刘某某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二被告给付51名农民工工资692930元。
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51名农民工经被告刘某某召集于2011年6月18日来到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某公司承建的1、2、3号宿舍楼和食堂、浴池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前,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停工全部付给工人工资。
这四栋楼于2011年6月18日开工。开工后原告工资由被告刘某某按工程进度给付。这四栋楼主体已完工。因天气原因停工。停工后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资。51名农民工为被告某公司承建的由刘某某承包的建设工程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为维护51名农民工权益特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以“本案追索工资争议超出了本院仲裁范围为由,裁决51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阜新市劳动人事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2】第119号裁决书显失公正。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51名农民工工资692930元。请求法院支持农民工请求。
此致
新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51名农民工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本律师作为51名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等51名农民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冯某某等51名农民工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向当事人了解了有关情况,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主张欠款数额事实清楚。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仲裁笔录、冯某某等的入场证、工程项目明细原件施工日志等证据及刘某某提供的出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都是为被告某公司承建大唐工程的农民工,因为劳务费被拖欠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主张欠款数额是事实清楚的。
2、被告某公司否认原告主体资格及拖欠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十六)落实用工单位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的日常管理、劳务作业和用工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监管不到位以及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垫资承包,不得拖欠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用。用工单位要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对内部用工管理、持证上岗作业和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负直接责任,并要按月或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务人员工资。”(十八)推行建筑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落实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要配置专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统计、出工考勤、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并处理劳务人员的举报投诉。用工单位要设置专人对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持证上岗、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等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各地要总结试点地区的经验,扩大建筑劳务人员信息化管理试点范围,实行建筑劳务人员从业档案电子化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分包人刘某某召集的农民工严格规范的管理义务,包括实名制登记、出勤考核、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里等法律义务。既然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拖欠劳务费等持否定态度,那么,其有责任和能力提供相反证据抗辩原告的证据和主张。然而,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是如何结算的,51名农民工不知情。结算情况如何,都与51名农民工无关。农民工付出了劳动,就理应得到劳动报酬。
4、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负有连带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
《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刘某某,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那么被告某公司依法就应该与刘某某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51名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被告某公司违法分包,对51名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与刘某某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张伟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号
三、新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51名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692930元,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附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冯某某
……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另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等诉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51名农民工经被告刘某某召集于2011年6月18日来到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某公司承建的1、2、3号宿舍楼和食堂、浴池楼工程施工。工程开工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约定,停工全部付给工人工资。四栋楼主体已完工。后因天气原因停工。停工后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争议超出本院仲裁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9293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建设施工合同方面的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二、本公司与刘某某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与刘某某之间结算工程款,具体人工费由刘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三、本公司现不拖欠刘某某工程款,所以对原告无责。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直接或间接拖欠原告人工费。五、51名原告主体身份不明。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51名原告都是被告某公司劳务承包的工人,51名原告虽是被告刘某某召集,但承包的工程是某公司所承包的,经被告刘某某结算,现被告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577211.36元,故被告某公司拖欠了原告的人工费,而非刘某某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某公司承包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公司宿舍楼和食堂、浴池的建设工程。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的人工费(与主体相关的部分)全部发包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召集51名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开始到该工地施工,后因天气原因于2011年11月20日停工。在此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过原告部分人工费,现尚欠原告人工费692930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就承包劳务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庭审笔录、入场证、原告所建工程项目的明细、施工日志等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为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及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某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诺书说明了该公司承包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公司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刘某某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被告刘某某签字收据因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票据、收据及柴某某签署的土建工程未完工程项目明显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供工程记录单、人工费统计表、机械费计时表只说明了被告刘某某就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施工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尚欠其1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51名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务费用,且被告刘某某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支持。另,被告某公司做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应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等51名原告人工费69293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29.00元,由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某某
代理审判员 吕某某
人民陪审员 谷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某某
四、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中三方当事人核对,其中围墙部分不是核工业公司承建,51名原告放弃了该部分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590930元工资。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51名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90930元,某公司负连带责任。某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又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附重审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二终字第180号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另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与冯某某等51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某等51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冯某某等5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冯某某等51名农民工经被告刘某某召集于2011年6月到某公司承建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的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分包方刘某某按进度支付。停工后,刘某某及某公司拒绝支付工资。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某、某公司共同给付51名农民工资59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将公司承包的大唐国际工程中的宿舍楼、食堂、浴池工程中的人工费整体包给了刘某某,双方是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4375380元,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不欠刘某某工程款。冯某某等51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工资数额是如何得来的,而且锅炉房和围墙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部分请求与某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冯某某等51人所述属实。某公司确实尚欠冯某某等51人的工资。
关于某公司所述锅炉房及围墙的异议,经双方确认锅炉房即换热站,系某公司项目;围墙则不属于某公司的项目。冯某某等51人撤销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某公司承包了大唐国际的宿舍楼和食堂、浴池的建设工程。后某公司与刘某某又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的人工费(与主体相关的部分)全部发包给刘某某。合同总标的5050413元。刘某某召集涉案的51名农民工到该工地施工。因季节原因于2011年11月20日停工,11月22日51位农民工撤出工地。至该工程停工前,某公司共计支付给刘某某4375380元。撤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次年开春,某公司通知刘某某开工,刘某某未指派工人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招募了51名农民工为某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务,应该得到劳动报酬。因为双方已经就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无异,故51名农民工要求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等51名农民工劳动报酬590930元;二、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冯某某等51人负担1020元,由刘某某、某公司负担9709元。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的人数不清,欠款数额不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确定上诉人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51名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51名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均是刘某某召集来的农民工,是适格主体。刘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述称: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属实。实际施工人员有200余人,我只对带班班长,有个别人不认识也是事实。因上诉人没有给我结算,造成我不能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所承包的的大唐国际的宿舍楼和食堂、浴池的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刘某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称施工人数及欠款数额均不属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刘某某提供的由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的工资表、花名册为准;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未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对未完工程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记载,且上诉人已另找他人施工,现鉴定条件已不具备,故无法鉴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节,经审查属于漏列相应法律条款,应予纠正。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某某
审判员 杨某某
审判员 崔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娄某某
五、由于被告未能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律师继续代理当事人进入执行程序,最终我的当事人得到了工资。
终审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和刘某某没有自觉履行义务。51名农民工依法向新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邱区人民法院指定主管执行副院长亲自负责此案。2015年8月份,某公司分三次给付了590930元拖欠工资,51名农民工血汗钱拿到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