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问: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如何判断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更新时间:2026-07-22 13:08:35 阅读数量:6

14问: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如何判断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答:最高院认为,此问题实践中的争议最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沿袭了《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精神,即如无约定财产制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在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赠与双方。不能将赠与的意思表示与不动产登记挂钩;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父母一方出全资,且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更符合父母本意,也有利于保护父母一方的利益。主要理由是:

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虽然已经被清理,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并未明确否定《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处理思路。而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已经施行10年有余,目前法院裁判规则大体统一,社会公众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预期,贸然颠覆该规则会使婚姻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纠纷解决。

2)虽然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主要解决外部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不动产均可能与家庭相关,尽量保证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一致,亦有利于保护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善意第三人,维护财产流转秩序稳定。

3)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不排除通过默示方式作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实际上也是物权变动意思对外表示的过程。而且,《物权法》已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可以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推定为默示方式表示的赠与意思。另外,除有特别情况外,父母出资一方可以自由确定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双方名下,各方完全可以提前控制防范风险。

4)父母倾大部分积蓄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希望能安度晚年,如果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将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失去部分保障,尤其是在子女婚姻持续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更显得利益失衡。

5)该观点与夫妻债务制度能够协调一致。《民法典》第1064条确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为“共债共签”。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原则上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规则的设定是以充分尊重夫妻独立人格、保护个人权益为基本理念。那么,相应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也应当优先尊重个人意愿。

6)与赡养权利义务能够协调一致。配偶对另一方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可见,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只能分割出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来履行赡养义务,其无权要求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时,配偶也不能当然享有。

最高院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术”,而在于“道”,即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应当倡导何种价值理念。保护父母一方利益代表着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保护配偶一方利益实质上是对和谐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我们认为,现阶段,要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对家庭团体的保障力度,深刻认识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要特别关注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对于国家、民族长远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由于家庭观念仍旧根深蒂固地存活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在坚持个人的人格独立与自主时,应当在制度安排上注重维护婚姻制度和强化家庭责任,以实现家庭在新时代所担负的传承优秀法律文化、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儿童权利优先、弘扬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社会功能。”夫妻财产法上的个人主义原则应受保障夫妻共同体这一价值的限制。《宪法》第49 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可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以落实《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在《民法典》第1043条增加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以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在设计具体规则时,应当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实施《宪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维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因此,从根本上是有利于出资父母一方利益的。家庭关系中的利他行为其实就是一种互利行为在一方需要的时候进行帮助,在自己需要的时候得到回馈,如果父母只从有利于自己和子女的角度行事,对方也会作出同样的回应。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充斥着利己和算计,家庭的亲密关系也将不复存在。父母含饴弄孙、安度晚年的心愿也会成为泡影。此外,也要看到,司法解释除了为裁判提供规则依据,实现个案利益平衡外,还往往具有辐射效应,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司法解释既然可以作为一种裁决依据,同时它应该可以作为一种行为依据。”在个案中看似维护出资父母财产权益的裁判规则,会因对相应法律后果的预期,导致刚刚进入或即将进入婚姻的当事人心怀芥蒂、各存异心,从而在家庭关系中埋下不和的种子,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根据本条规定,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在没有明确约定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规定,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确立了我国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一方。而基于中国人含蓄的情感表达方式,以及为了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的需要,在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时,往往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更很少有明确只给自己子女一方,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简单将不动产登记视为是双方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弊大于利。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规则虽然清晰明了,而且登记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间接地表达父母的意愿,但未考虑子女配偶一方的利益和情感,有将其视为“外人”之嫌,容易降低其对家庭共同体的认同,伤害夫妻感情,不利于家庭和睦,有违家庭文明建设立法精神。设立相关规则时不应仅仅关注“闪离”的家庭,还要关注另一方已经为家庭作出了重大贡献的情况。而且,司法解释除了解决已发生的社会问题外,还具有通过设定行为预期引导人们行为模式的重要功能。简单将不动产登记视为是双方关于赠与的明确约定,等于引导人们认可,只要“房上有名”即可“高枕无忧”,而不再关注对家庭的付出。这与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宗旨和目的是不相符合的。

我们不仅要解决具体的纠纷,也要通过设定规则、释法说理,让人民群众充分理解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将法的价值、宗旨和目的体现在群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增强群众对法治的信任和对公平正义信念的坚守,增强当事人维护家庭亲情、伦理与道德的自我意识,从而夯实家庭亲情、伦理与道德健康发展的内外机制。

2)如上所述,各个家庭情况千差万别,该规则虽然可以解决部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但无法解决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滋生更多民间借贷纠纷,加剧矛盾冲突。如前所述,之所以对父母购房出资性质产生如此大的争议进而导致父母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增多,问题的根源仍在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子女购房出资款项的归属。简单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不符合实际情况。

3)忽视了子女配偶将来协助履行赡养义务的预期。虽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作为姻亲关系的子女配偶对岳父母或公婆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儿媳和女婿是作为比较亲密的家庭成员,赡养老人的义务也都需要夫妻双方协力完成,无法清晰界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特别是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社会养老因资源有限或与国民观念不符而难以成为主要的养老方式,家庭养老更需要夫妻协力。如此泾渭分明的财产分割原则无法激发子女配偶一方协助赡养老人的积极性。

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所以更多关注夫妻个体权益,是基于配偶一方与对外交易中的债权人利益对比的结果,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交易时,是基于其“理性人”的假设,可以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不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但是,父母给子女买房本质上还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以人伦秩序为基础,有较强的伦理性。因此,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价值理念完全照搬到父母给子女买房的情形中。

此外,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款项转移的时候即已形成,离婚诉讼中父母出具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说明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不属于本条中“赠与合同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情况。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1-154页(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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