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阐述案发起因、经过不符合事实
1. 本案的起因问题。起诉书称“被害人之妻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起诉书用“工作琐事”一词,实属是非不分。本案的真正起因是被告人是储蓄所所长,因被害人的妻子(储蓄员)误工,扣发了被害人妻子一天的工资,从而引起了被害人夫妻的不满,被害人夜闯被告人住处殴打被告人而发生纠纷,起诉书用“工作琐事”一词不妥。
2. 被害人到被告人的住处殴打被告人并非他一人,而是三人。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当庭供述都说:“被害人不是他自己来的,而是带领另外二个人来的,一共三人,他们冲进自行车棚(因被告人的妻子看护车棚,他们夫妻就在车棚住)时喊:小刘、小侯快上,形成了三打一,由于我妻子去报案,另两个人才逃跑,被害人被我抓住了,后来被害人趁我不备就逃跑了,但把身穿的警服仍在车棚”。被告人这一说法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妻子张凤兰出庭作证说:“我亲眼看到有三个人冲进了自行车棚,一个人喊:“小刘、小侯快上,我一看事不好就跑出去找电话报案去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
(2)证人李云出庭作证说:“我亲眼看见有三、四个人在自行车棚内互相追打”。证人张爱民的证词也说,“我看见当时有三、四个人在互相厮打”。
既然现场有三、四个人互相追打,在现场被告人一方只有被告人一人,其余的人显然都是被害人一方的,只是被告人平时会点武术,对方三个人不是被告人的对手,把他们打跑而已。
3. 起诉书称被害人来找被告人“论理”,此说也不妥。其一,被告人扣发被害人妻子一天工资,被害人夫妇必然怀恨在心,有报复的动机;其二,被害人在夜深人静之时带领二个人到被告人的住处,见到被告人不由分说举手就打,还是“论理”吗?明显就是报复。
二、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
1. 被害人说他始终是打没还手,骂没还口,此说不真实。既然被害人打没还手,那被告人的面部、胳膊、前后胸均有青紫的现象怎么造成的?被告人当时虽没去医院,只是伤势不重,但有伤的事实有多人证明。西山派出所协警姜德明证实,第二天一早被告人到派出所报案时,他见到被告人身上有伤;被告人单位的经理宋鹤、证人叶景文均出庭作证,证实见到被告人身上确实有伤。试想,如果被害人打没还手,那么被告人身上的伤从何而来?
2. 被害人说:被告人的妻子始终在现场给他丈夫打气,说“往死里打”,也不真实。事实上,被告人的妻子见到来三个人打被告人,她就跑出去打电话报案去了,根本不在现场。对这一事实派出所民警万国志给予证实。万国志说“当晚是一个女同志打电话报的案”,这个女同志就是被告人的妻子。另外,公诉人出示于国军的证据也证实这一事实,于说:“我看见于XX的媳妇从外边回来了,可能是报案去了,过几分钟警察来了。”以上都说明被告人的妻子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时她不在现场,被害人说被告人的妻子始终在现场给他丈夫打气,说“往死里打”是不真实的。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1)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起因条件);(2) 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时间条件);(3)防卫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主观条件);(4)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对象条件);(5)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限度条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5个要件。
1. 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害人为了泄私愤,带着两个人夜闯被告人住宅,冒充警察,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身上多处受伤,这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
2. 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证人李云、张爱民均证实有三四个人在自行车棚里来回追打,说明被害人一行三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 被告人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制止被害人一伙的不法侵害。
4. 被告人只对被害人本人实施防卫。
5. 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害人与被告人是3比1,被告人是赤手空拳,无论从人数上还是从力量上看,被告人均处于劣势,被告人赤手空拳制止被害人一伙不法侵害,把被害人的眼部打伤,根本谈不到超过必要限度。
四、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阜公 医临检字第122号),鉴定被害人为重伤,证据不足。
1. 鉴定书所依据的被害人的病志不真实
被害人的病志记载被害人右眼视力是0.04,于是法医鉴定就认为0.14构成重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右眼视力0.04不真实。理由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全部病志,病志记载被害人1996年11月28日以前,病房历次检查所谓受伤的右眼视力均是0.12-0.15,为什么住院12天后即1996年12月10日被害人出院时,其视力却下降到0.04了?理由二,更奇怪的是,被害人的左眼,根本没受伤,病房历次检查都是1.2,出院时也写上“左眼视力0.6”,为什么?被害人的病志根本不真实。
2. 被害人有伪盲之嫌
被害人的病志记载其右眼视力0.04,是凭被害人辨认视力表上的符号缺口医生记录的。这就有一个问题,符号上的缺口被害人说看到了,医生就认为看到了,被害人说看不到,医生就认为看不到,不排除被害人看到了也说看不到, 被害人涉嫌伪盲。
3. 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告人为重伤证据不足
(1)鉴定书第四项“讨论分析”论述:“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属重伤”。对此,辩护人走访了我市著名眼科专家张庆溪医生,张医生说“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不影响视力减退”。辩护人又查有关医学资料,医学资料也是这么说的。鉴定书上法医的论述是否科学值得怀疑。
(2)法医鉴定书第二项病志摘抄记载:“查体合作、自动体位、步入病房、视力右0.18、左0.4双瞳孔等大正圆、对称、光反应灵敏”。我市眼科专家张庆溪认为,如果双瞳孔等大正圆、对称、光反应灵敏,视力绝不会降到0.04。这是眼科专家的质疑,请法庭给以重视。
(3)被害人的视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仅凭被害人看视力表还不够,还应该通过仪器检查来确认。《实用眼损伤法医学鉴定》一书(作者 曲振武 大连出版社出版),据法医介绍目前是最权威的工具书,该书第42页论述:“如果经过认真的裂隙灯显微镜及眼底检查,角膜透明,瞳孔正园光反射锐敏,玻璃体无混浊,眼底未见病变,但受检查者咬定视力在0.5以下,这是伪装视力减退无疑”。该书阐述了要想去掉伪盲,一般通过六种方法。(1)心理观察;(2)变换视力表的距离;(3)变换视标与距离测试;(4)雾视法;(5)试镜法;(6)圆柱镜法六种。这就是说,若认定视力是否真的减退,只凭受检者看视力表还不行,还必须通过某些器械或其他方法检查,才能去伪存真。本案法医鉴定时仅凭被害人看视力表,没有任何器械检查就认定右眼视力减退到0.04构成重伤,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既然被害人的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被告人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便被害人构成重伤,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
五、是否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果以此鉴定书的结论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并又以此认为被告人构成伤害罪的话,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如果认为被害人构成重伤的证据不足,或虽然构成重伤,其后果是由于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原因造成的,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就不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阜新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1997年7月23日
三、一审判决于XX无罪(附判决书)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7)海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阜新市财贸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春友,阜新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9年文化,系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高德东山储蓄所所长。
辩护人:张发,阜新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6月2日以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倪群又以要求被告人于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春、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及其代理人杜春友,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发、证人李云、张凤兰、宋鹤、姜德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倪群之妻倪桂荣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1996年9月11日22时许,倪群到海州区四保小区2号车棚找于XX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车棚前厮打起来,倪群被于XX摔倒在地上,于XX骑在倪群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倪脑袋,致被害人“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倪群要求被告人于XX赔偿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12.15元;(2)误工费:4794.64元;(3)护理费2880元;(4)残疾补助费6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营养费450元;(7)交通费2159元;(8)衣物损失275元;自行车200元;眼镜352元,总计:82853.15元。
被告人于XX辩解为:“被害人的妻子无故旷工,对其罚款是经劳动服务公司领导同意的,被害人对我产生不满是不对的。1996年9月11日倪群带二个人到我家将我打伤,是他先打的我,我们才厮打在一起的”。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案的真正起因是因为于XX扣罚被害人妻子一天的工资,引起被害人不满而产生了矛盾,因此被害人一行三人夜间到于XX的住处打被告人。(2)被告人于XX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正当防卫;(3)鉴定被害人倪群为重伤,缺乏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于XX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倪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何XX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巴XX
四、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不服,提出抗诉(附抗诉书)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书
阜海检刑抗字(1997)第5号
原审被告人:于XX,男,四十岁,高中文化,系工商银行阜新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高德东山储蓄所所长,因涉嫌伤害犯罪于1997年3月1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997年4月1日改变强制措施,依法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XX伤害一案,经海州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后,我院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诉,海州区人民法院(1997)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害人倪群之妻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时许,倪群来到海州区局北3会2号车棚于XX住处与其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车棚门前厮打起来,倪群被于XX摔倒在地上,于XX骑在倪群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倪脑袋,致使被害人:“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倪群之伤符合司法【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一章第十九条(一)之规定,构成重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晚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倪群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的最后一阶段于XX向倪群实施了用拳头击打头部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倪群重伤的结果。
(2)、本案的主要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本案有被害人倪群的陈述、法医鉴定、证人证言且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亦承认,所以证据是充分的。
综上所述,海州区人民法院(1997)第24号判决宣告被告人于XX无罪是确有错误的,为严肃国法,准确惩治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XX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五、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开庭时律师仍坚持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词相同),并申请法院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结论给以重新鉴定。
二审辩护重点:
1. 既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一定高度重视,辩护律师除按正当防卫的理论去辩护以外,对被害人是否构成重伤必须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伤鉴定推翻了(也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必然无罪。
2. 质疑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阜公法医临检字第122号),对被害人鉴定为重伤提出质疑,说服二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
附1: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张发 系阜新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要求对被害人是否构成重伤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阜公医临检字第122号),鉴定被害人为重伤,缺乏科学依据。
一、鉴定书所依据的被害人的病志不真实
被害人的病志记载被害人右眼视力是0.04,法医鉴定就认为0.04构成重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右眼视力0.04不真实。理由一,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全部病志,病志记载被害人1996年11月28日以前,病房历次检查所谓受伤的右眼视力均是0.12-0.15,为什么12天后即1996年12月10日被害人出院时,其视力就下降到0.04了?理由二,更奇怪的是,被害人的左眼,根本没受伤,病房历次检查都是1.2,出院时也写上“左眼视力0.6”,为什么?被害人的病志不真实。
二、被害人有伪盲之嫌
被害人的病志记载其右眼视力0.04,是凭被害人辨认视力表上的符号缺口医生记录的。这就有一个问题,符号上的缺口被害人说看到了,医生就认为看到了,被害人说看不到,医生就认为看不到,不排除被害人看到也说看不到, 被害人有伪盲之涉嫌。
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告人为重伤证据不足
1.鉴定书第四项“讨论分析”:“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属重伤”。对此,辩护人走访了我市著名眼科专家张庆溪医生,张医生说“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不影响视力减退”。辩护人又查有关医学资料,医学资料也是这么说的。法医的论述是否科学值得怀疑。
2.法医鉴定书第二项病志摘抄:“查体合作、自动体位、步入病房、视力右0.18、左0.4双瞳孔等大正圆、对称、光反应灵敏”。我市眼科专家张庆溪也认为,如果双瞳孔等大正圆、对称、光反应灵敏,视力绝不会降到0.04。这是眼科专家的质疑,请法庭给以重视。
3.被害人的视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仅凭被害人看视力表还不够,还应该通过仪器检查来确认。《实用眼损伤法医学鉴定》(作者 曲振武 大连出版社1996年出版),阐述(第42页):“如果经过认真的裂隙灯显微镜及眼底检查,角膜透明,瞳孔正园光反射锐敏,玻璃体无混浊,眼底未见病变,但受检查者咬定视力在0.5以下,这是伪装视力减退无疑”。该书强调要想去掉伪装,一般通过六种方法。(1)心理观察;(2)变换视力表的距离;(3)变换视标与距离测试;(4)雾视法;(5)试镜法;(6)圆柱镜法六种。这就是说,若认定视力是否真的减退,只凭受检者看视力表还不行,还必须通过某些器械或其他方法检查,才能去伪存真。本案法医鉴定时仅凭被害人看视力表,没有任何器械检查就认定右眼视力减退到0.04构成重伤,显然证据不足。
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要求对被害人是否构成重伤重新鉴定。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张发
1998年3月5日
附2:
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阜公法医临检字第122号)
委托鉴定单位:海州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
伤者姓名:倪群 ,性别 男, 年龄 44岁
伤者职业:教师
鉴定时间1996年12月12日
一、案情摘要: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时许,阜新市商业学校教师倪群(男44岁)在海州区局北三会二号车棚门外被人用拳脚重伤头面部。
二、病志摘抄:
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号:960968
入院日期:1996-09-12. 出院日期:1996-12-11
头面及右眼他伤,伴有头晕恶心十二小时为主诉而入院治疗。十二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当时头晕、眼花、视力不清、恶心鼻腔流血、无呕吐及昏迷,来公安医院诊治,在门诊观察治疗,于次日收住院治疗。
查体:T36.4℃. p96次/分. R22次/分. Bp19/12kpa。神清。查体合作、自动体位、步入病房、视力右0.18、左0.4双瞳孔等大正圆、对称、光反应灵敏、耳鼻无异物。右颞部、头顶部后枕区头皮肿胀、皮下淤血、额部可见两处擦皮伤、右眼睑肿胀、皮下青紫、结膜下出血、眼底无异常、鼻部肿胀、触痛、余无异常。
入院诊断:1、头皮挫伤 2、额部擦皮伤 3、右眼睑挫伤、结膜下出血 4、鼻部软组织挫伤 5、颈部及后腰挫伤
入院后抗炎、对症治疗,并两次请眼科主任医师张庆溪会诊。补充诊断:右眼麻醉性动眼神经麻痹、右眼外展神经麻痹。给予对症治疗。96-12-10病志记载:右眼球向上、下转动受限,光反射良好,眼底无明显异常。视力右:0.04、左:0.6,矫正后右眼不能矫正,左眼1.2。经住院治疗90天,好转出院。
三、活体检验
现自觉右眼胀、视物不清、睁不开眼。
查体:神清语明、四肢活动自如、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右眼下垂、不能主动睁开、右眼球下斜,眼球运动外转。上下转功能障碍、双角膜清、瞳孔等大、光反应敏,双眼底正常。视力右眼0.04.不能矫正。左眼0.6矫正后1.2。
四、讨论分析
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属重伤。
五、结论
倪群的伤符合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第五章十九条(一)之规定,构成重伤。
六、鉴定人及其职称:
副主任法医师 付XX
主检法医师 邵X
附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
(辽法医技鉴字(1998)110号)
关于倪群损伤及伤残程度的文证分析意见: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陆平同志送来于XX伤害案卷,委托我处就卷内材料对倪群损伤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此等是否应重新鉴定提出建议,经阅有关材料研究讨论后制成本鉴定。
案情摘要
倪群,男,46岁。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被他人拳打脚踢。
病志及鉴定摘要
一、阜新市公安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志(96、9、11~96、12、11):11/9记患者于三小时前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被他人用拳脚打伤头面部,当即昏迷约三分钟,醒后自觉头痛、头晕、右眼部不适,双侧鼻孔流血不止。速被他人送来我院,伤后患者呕吐胃部内容物三次,无二便失禁及抽搐。查P112次/分,R16次/分,BP19/12kpa,神清痛苦面容,面部血迹,步入诊室,头部触痛阳性,以左颞顶部为重,前额部有4.5×3cm及3×3cm皮下淤血,期间散在点状表皮剥脱,触痛明显。右上睑肿胀明显,皮下淤血,青紫,右眼球结膜充血水肿。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双侧鼻孔陈旧血迹,鼻部肿胀,触痛阳性,下颌部轻度肿胀触痛,脊柱无侧弯,L2、3及椎旁触痛阳性,无明显肿胀及活动受限,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鼻部挫伤,腰部挫伤。12/9记因他伤头面及右眼入院,现病人头晕、恶心、右眼痛视物模糊,行全面检查,明确诊断。14/9记病人精神状态尚可,神志清,外眼肿胀未消,右眼痛视物不清。查右眼视力0.15,自述头晕、恶心。19/9记自述右眼痛视物不清,伴右偏头痛,查视力左1.2,右0.15,眼底检查黄斑反射发暗,余未见异常。24/9记自述头痛较重,右眼向内上痛,与头部相连,昼夜难免,恶心未吐,查视力左1.0,右0.1,眼底未见异常。29/9记病人自述头痛较前几天无减弱,无恶心呕吐。查视力右0.12,左1.0瞳孔常大,眼压不高,眼底未见异常。5/10记右眼痛,头痛十余天,无呕吐,今日请矿总院眼科主任医师会诊视力右0.12,左1.2,眼底检查未见异常。21/10记自述右上睑睁开困难,右眼球内痛,视力0.12。26/10记病人一般状态尚可,神志清,卧床,活动时头痛加重,自述仍呈右眼痛,不能睁开活动。31/10记自述右眼痛,视物不清,查视力右0.12,左1.5,右眼上睑下垂,眼结膜充血,眼球上转痛,眼底检查无明显异常改变。5/11记病人精神状态较差,痛苦面容,右眼不能睁开,湿润不干,总有泪液及分泌物外渗。11/11记今日查看病人,一般状态尚可,面容痛苦,活动尚可,右眼情况同前,未见好转,动员病人出院,对症治疗。27/11眼科会诊记录右眼上睑下垂睁眼困难,右眼球下斜,眼球运动外转,上下转功能障碍,眼球充血(-),角膜清,瞳孔等大,光反映锐敏,眼底正常,诊断右眼麻痹性动眼神经麻痹,右眼外展神经麻痹。10/12记病人一般状态尚可、自述右眼发胀不适,查视力右0.04,左0.6,矫正右眼不便矫正,左眼近视散光镜片矫正到1.2(175度)。右眼球向上外转动受限,光反射良好,眼底无明显异常。11/12出院小结记诊断头皮挫伤,右眼睑挫伤,右动眼神经麻痹,右外展神经麻痹。
二、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96、12、12):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属重伤。
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书(97、6、26):结论为右眼视力0.04构成七级残。
分析说明
就提供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均以右眼视力在0.04评定为重伤及七级残。伤后住院及鉴定时的眼科检查,未有的影响右眼视力的外伤性病变,伤后鉴定前两个月余的多次眼科检查右眼视力均在0.05以上。就以上材料无法能解释鉴定时的右眼视力(0.04),以此视力作为鉴定依据不妥,应对倪再次检查,重新鉴定。
结论
就提供的材料认定倪群右眼视力在0.05以下依据不足,以视力作为依据评定损伤或伤残程度不妥,应予以重新鉴定。
鉴定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
李X
王XX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4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
(辽法医技鉴字(1998)155号)
关于倪群损伤程度的鉴定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陆平同志送来被鉴定人倪群,委托我处对倪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阅有关材料对倪检查后制成本鉴定。
案情摘要
倪群,男,46岁。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被他人打伤。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右眼视力降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残。我处(98)110号鉴定就卷内材料认为倪认定重伤及八级残的依据不足(当时倪拒绝到我处再次鉴定),现倪愿意配合,服从检查,故进行重新鉴定。
病志及鉴定摘要
见我处(98)110号鉴定。
我处检查记录
98、5、7在我处对倪进行了检查,见倪神清、语明,四肢运动神经系统检查未见异常,右睑主动不睁,双眼前部眼底未见异常,视力右眼裸视0.4矫正0.7(-2.0D),左眼裸视0.6矫正0.9(-2.5D)。
分析说明
据提供的材料可认定倪存在头面右眼鼻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伤后病志未见右眼前部及眼底存在影响视力的病变,现查矫正视力已达0.7。现右上睑主动睁开不能,从提供的材料及我处检查无上睑下垂的病变基础,不能认定。仅就头面眼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结论
倪存在头面右眼鼻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鉴定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
李X
王XX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无罪(附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阜刑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系阜新市财贸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春友,阜新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支行劳动服务公司高德东山储蓄所所长,1997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系阜新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一案,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雷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友,原审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倪群之妻倪桂荣因工作琐事与所长于XX产生矛盾,1996年9月11日22时许倪群到海州区四保小区2号车棚找于XX论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车棚前厮打起来,倪群被于XX摔倒在地上,于XX骑在倪群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倪脑袋,致被害人“头面部外伤致右动眼神经、外展神经麻痹,右眼视力降低,右眼视力0.04,不能矫正”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于XX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群以被于XX打伤的事实存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于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抗诉书指控于XX的犯罪事实缺少证据,于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并对阜新市公安局法医所做的倪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申请对倪群的伤情重新鉴定。上诉人倪群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22时许,上诉人倪群身着警察服到海州区局北三会二号车棚于XX处找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于XX致倪群头面部外伤,右眼、鼻部、腰部挫伤,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3973.31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医疗诊断、病志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但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做出的倪群构成重伤的鉴定结论正确性可疑,应予重新鉴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法医技鉴字(1998)155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倪群存在头面部右眼鼻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较微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XX故意伤害被害人倪群的事实存在,但后果属轻微伤,不构成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其在本案中有不妥之举,应酌情予以支持。对检察机关控诉原审被告人于XX构成犯罪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经济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原审被告人于XX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于XX赔偿上诉人倪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300元。(于判决生效日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李XX
代理审判员:陆X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XX
七、律师提示
律师辩护容易出现的一个毛病,就是既不同意对方观点,又找不出否定对方观点的理由,就知道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张嘴三分利,不给也够本”,使法官难以信服。被害人自己说右眼视物不清,谁都怀疑被害人有伪盲之嫌,但又找不出充分理由。本案走访眼科专家并查找揭穿伪盲的有关资料,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二审期间,辩护律师再次向法院出示眼科专家的意见,法院又亲自调查了该眼科专家,特别是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如何去掉伪盲的学理解释,二审法院同意对被害人重伤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确实否定了被害人的重伤鉴定结论,被告人即便不认定是正当防卫也就无罪了。
附:参考书目
1.《实用眼损伤法医学鉴定》
(抚顺市公安局法医曲振武主编.大连出版社出版 1996.5月)
(节录37—44页)
[节录指引: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被害人是否伪盲往往难以确认,使判决造成困惑,此书节录部分,对排除伪盲提供了科学方法。]
第四章 伪盲检查方法
伪盲也称诈盲。伪盲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伪装视力完全消失,即无光感;另一种是伪装视力减退。伪盲或伪装视力减退多为单眼,伪装双眼失明者少见。在法医鉴定的案例中,常有为了达到鉴定为轻伤或重伤的目的,对能看得见的视标故意装作看不见,不让测出真实的视力。如果不能识别将给鉴定造成不公正的结论。在鉴定时不但要识别伪盲,而更主要是测出受检眼真实的视力,才能为鉴定定论与定伤残级别提供可靠依据。
在鉴定时,经过仔细检查,如果受伤眼的外眼及眼底均无异常,无屈光不正,或仅有轻微改变,不能解释视力的障碍,就需要进行伪盲检查。但须注意,在头部外伤致外侧膝状体之后损伤时,眼底正常,视乳头颜色不苍白,即没有视神经萎缩的改变,也不发生瞳孔反射的改变,而确有视力减退。但这仅见于重症脑外伤或中毒,不然是不存在这种可能的。
第一节 伪装单眼全盲的检查法
一、瞳孔的光反射检查法
如果一眼全盲,即无光感时,则该眼对光反射消失而间接光反射正常。如果视力有严重的减退,有直接光反射,但反射迟钝,瞳孔收缩的幅度小,而间接光反射完全正常。所为如果一眼伪装全盲,而有直接对光反射,除外皮质盲后即可确定该眼为伪盲。光反射检查应注意两种情况,一种是受伤眼有无外伤性散瞳。如果有外伤性散瞳,瞳孔的缩小受限,但对侧眼的间接光反射存在,可以做参考。另一种是视力无光感,光反射应当完全消失,但应注意有无用过散瞳剂,如果用散瞳剂,瞳孔散大,直接光反射及间接光反射都消失。瞳孔反射除光反射外还有近反射、闭睑反射、眼球感觉反射、意识感觉反射,可以使瞳孔有微小的改变,但这种改变是很微弱与不经常的。
【案例4】贾XX,男,30岁。1992年10月9日左眼被拳头打伤,病志记载:视力手动30厘米,有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1993年12月4日以神经萎缩,睑下垂,视力光感在另一医院治疗。
1994年1月15日鉴定:主诉左眼视力无光感,但用检眼镜灯光照射左眼,观察瞳孔有光反射,但反射稍迟钝。眼底检查视乳头稍苍白,光反射及乳头的苍白与视力无光感不符合,VEP检查,无明显异常,鉴定为伪盲。虽然左睑裂小,但在不注意时左眼睑裂能张大,也为伪装。
(说明)视力无光感,不可能有瞳孔直接光反射。眼底在伤后1年3个月只稍苍白,与无光感不符,故视力无光感鉴定为伪盲,睑下垂也为伪装。
【案例5】王X,男,6岁。1994年9月25日在玩耍时被Z字形铁片刺伤左眼,以外伤性角膜溃疡住院。出院后因左眼视力障碍,治病心切,曾到沈阳、上海、北京等大医院诊治,视力由手动10厘米,逐步减退到无光感。在北京曾做VEP,未能诱发出P波,提示视神经功能受损的诊断。
1995年3月2日鉴定:左眼角膜外侧有二个角膜条状斑翳,但未挡住瞳孔。瞳孔正圆,光反射稍钝,间接光反射正常。左眼眼底乳头边缘清晰,颞侧稍苍白,但不肯定。用光照射自诉无光感。伪盲试法:右眼用十l2D球镜,左眼视力为0.6。右眼用黑片挡住,左眼视力为0.6 。鉴定为伪盲。
(说明)这案例的视力障碍将近半年经过多家医院,未能肯定诊断,视乳头颞侧稍苍白,多家医院仅是怀疑,不能肯定。P-- VEP如果受检者不配合,结果也可能不可靠。经光反射检查瞳孔有反射,确定为伪盲,用伪盲试法,确定0.6的视力。
二、观察刺激反应
用手将健眼遮盖,用带尖的器械作突然猛刺盲眼的姿态,观察其有无反应性闭眼运动,有反应则证明有视力。
三、弧形视野计检查法
检查健眼视野,但不遮盖盲眼,如果鼻侧视野超过60°则可怀疑为伪盲,因为健眼鼻侧视野不超过60°,而超过则为伪装装盲眼所看。
四、三梭镜试法
将一个6△的三梭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三梭镜的底向外,嘱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如有视力,该眼必向内转动并产生复视。
五、阅读试验法
令受检者朗读横排书报,距离约30厘米,在距眼前约10厘米处垂直放一笔杆,如果受检者能顺利往下朗读,则证明其双眼皆能看见,则所谓盲眼必然是伪盲。
第二节 伪装单眼视力减弱的检查法
一、心理观察
在检查前先迅速地洞察其内心活动。伪装视力减退者多表现不合作,不爱睁眼。在检查视力时,故意向其它方向看。在读视标的缺口,多故意指向相反的方向。
二、变换视力表的距离
注意检查结果是否有矛盾,例如在5米处的视力为0.2,令其站至2.5米处再检查。真正视力障碍者可认出0.4这行视标,伪装者往往仍只看见0.2,甚至1米处检查,仍只看见0.2。
三、变换视标与距离测试
将视力表的视标剪下,用单个视标检查视力,看结果是否一致。因为伪装者无法正确估计视标的大小,重复检查,可发现其错误。特别在0.04的视力是重伤的标准,而0.05则为轻伤。则视力高于0.04.再改用0.1视标,必然在这远一点的距离还能识读,这样记录其距离,乘以0.2,即为该眼的视力。如果在2.5米处能读出,则视力为0.05不能定为重伤。如果在2.4米才能读出,则视力为0.048,这低于0.05,定为盲眼。
四、雾视法
记录左右眼的视力,然后将一平面镜片置于受检眼前,并将一个+10.00D或+12.00D镜片放在健眼前,两眼同时看视力表,如果所得视力较患眼的视力好,则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所记录视力即受检眼的真正视力。因为加+10.00D或+12.00D球,则该眼在10厘米以外的视标,已不可能分辨。
【案例6】李××,男,51岁。1 994年2月12日被拳头打伤左眼,睑皮下瘀班、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至1994午9月13日出院,出院时左眼视力为0.3。
1994年9月2日鉴定:视力右0.8.左0.2,—1.00D球=0.2。左瞳孔大小正常,反射锐敏、左视乳头边缘稍模蝴,但未见苍白、左黄斑部中心凹清晰。
伪盲试法,右眼戴+10.00D镜片,左眼戴一平面镜片,试左眼视力为0.8。
再用一黑片置于右眼前,左眼用一平面镜片,左眼视力仍为0.8,鉴定意见左眼伪装视力减退,真实视力为0.8。鉴定为轻微伤。
五、试镜法
在受检眼前置。一个+10.00D镜片,这样造成雾视,逐步由小到大加一号镜片,视力必然会逐渐增进,在最后加到—10.00D镜片时,受检者会感觉这镜片最好,这时记录视力,即为受检眼真实的视力,如果有近视,可以增大一号镜片度数。如果有远视,可以减少一号的镜片度数,在最好视力时记录之。
【策例7】周××,男,30岁。1994年6月30右眼被脚踢伤,右眼视力0.3.以结膜裂伤,结角膜异物住院。
1994年8月11日鉴定:视力右0.25,一l.50D球=0.4。右+10. 00D球-10.00D球=0.6
右眼瞳孔正圆,反射正常,黄斑部稍模糊,中心凹清晰:鉴定意见为右眼真实视力为0.6。鉴定为轻微伤。
【案例8】曹××,男,49岁.1993年4月8日左眼被木棒打伤,有结膜裂伤,睑皮下瘀斑、视网膜震荡。
1993年7月9日鉴定:左视力0.3,—0.75D球=0.5,左+10.00D球—10.00D球=0.8
左眼瞳孔正圆,反射正常,黄斑部稍模糊,中心凹清晰,鉴定意见,伪装视力减退,真正视力为0.8.鉴定为轻微伤。
六、圆柱镜法
在健眼前置+5.00D圆柱×180°)—5.00D圆柱×180°镜片,这样两个镜片的轴平行,圆柱镜度互相抵消,等于没有戴镜,受检眼不遮盖,令其读视力表。在检查视力过程中,趁受检者不注意时,转动一个圆柱镜片的轴至90°,使两镜片的轴互相垂直,如果此时读出视力表的视标,则为受检者的视力,因为健眼等于为+10D镜片所遮盖,已不可能看见视标。
应当指出,上述各种伪盲伪装视力减退的检查方法,除瞳孔的光反射外都是主观的,并不是万能的。曾碰到多例,仅有睑皮下瘀斑或结膜下出血,这些轻微的伤情在症状消失后,视为检查在0.5以下,用屈光矫正及各种伪盲试法都没有进步。
如果经过认真的裂隙灯显微镜及眼底检查,角膜透明,前房清晰,瞳孔正圆,光反射锐敏,晶状体及玻璃体无浑浊,眼底未见病变,特别是黄斑部正常色调,中心凹清晰,但受检者咬定视力在0.5以下,这是伪装视力减退无疑,但伪盲试法不能确定,也测不出真正的视力,若定为轻伤,明显是有问题。对这种情况,只有集体讨论决定,或请有关专家会诊,必要时作视觉电生理检查,也可以明确告诉受检者视力与体征不符。一定时间后再检查。有数例,通过复查,测出真实的视力。
【案例12】王××,男,43岁,1995年2月17日被皮鞋踢伤两眼,左眉弓处有裂伤,缝合1针,两眼睑皮下瘀斑,视网膜震荡。
1995年2月23日鉴定:右视力0.3,左0.12,试镜及伪盲试法无进步,两测瞳孔等大,反射正常,晶状体及眼底来见病变,体征与视力不符,嘱二周后复查。两周后检查,视力右1.0,左1.0。鉴定为轻微伤。
(说明)本案例眼部未见病变,矫正无进步,明确告诉受检者体征与视力不符,如果下次复查仍然如此,本所不再受理,两周后复查时,两眼视力为1.0。这种方法或者可以叫微警告法。
【案例10】陈×,男,31岁。1995年3月23日自诉双眼被脚踢伤。诊断左上睑皮下瘀斑,左视网膜震荡。视力右1.0,左0.2。经住院治疗,3月31日视力右1.0,左0.5。
1995年9月20日鉴定:视力右1.0,左0.5.左眼经试镜不能矫正,伪装视力减退试法视力无进步。检查左眼睑皮下瘀斑已消失,角膜透明,瞳孔正常大小,反射正常,晶状体、玻璃体及眼底正常。经会诊鉴定为轻微伤。
(说明)本例多次视力测试,镜片矫正及伪盲检查,视力都在0.5以下,若根据视力应鉴定为轻伤。但经裂隙灯显微镜及检眼镜细致检查,未发现角膜、虹膜、晶状体、玻璃体、眼底视乳头,视两膜及黄斑部有任何病变,矫正也无进步,没有找出视力障碍的根据,鉴定为轻微伤。
第三节 双眼伪盲的检查法
伪装双眼失明者少见,伪盲者必然有人陪伴前来,暗中注意受检者及陪伴人员在离开鉴定所时走路的情况,可能发现其伪装。在检查时让伪盲者通过障碍物时不被绊脚,遇到眼前危险物时会躲避。如果双盲真是全盲,则除中枢性盲外,必然双眼的直接光反射与间接光反射都消失。如果伪装双眼视力减退,则分别按单眼伪装视力减退的有关方法测试。
在鉴别伪盲时,不应与癔病刑黑朦或癔病性弱视相混淆。癔病是一种神经官能症,表现功能性视力障碍,与伪盲性质不同。癔病性的视力障碍,眼部检查无阳性体征,反复视野检查,视野呈高度向心性缩小,或是螺旋形缩小。用暗示疗法,例如用针灸,同时给予视力进步的暗示。视力可立即提高,以至正常。
2.《刑法(总则) 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刑法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9月 第2版)
(节录154—172页)
《刑法》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