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3.刘XX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20-07-01 13:22:04 阅读数量:3448

    【判决结果:刘XX男,1955825日出生,某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9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4日被依法逮捕,2007214日被取保候审。200866日一审法院开庭后,法院认为刘XX犯罪证据不足,2009129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2009430日法院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此案历时二年半,县政法委同公检法三机关研究数次,刘XX最终被认为无罪。】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刘XX涉嫌故意伤害罪(附起诉书)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彰检公刑诉(2008)15


    被告人刘XX,男,19558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9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072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霞,女,19547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于20069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914日被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721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亮,男,198210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于20069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阳,男,19857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饭店厨师。于20076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彰武县公安局以彰公刑诉字(2007)11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李强、王伟、孙明、张军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我院于200753日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6条、第40条第1款、第137条、第39条规定,于200753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75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分别于200763日、20078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0792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李强、孙明、张军涉嫌聚众斗殴罪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07928日移请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1120日批复我院。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


    200691日,某镇交通助理刘XX与高速公路十九项目段负责人柳其华在彰武镇“花卉”小区高速公路工地因建高速公路征地赔偿一事发生纠纷,柳其华(在逃)打电话找李强,李强召集魏锦海(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案发现场,刘XX用电话找被告人刘亮(系刘XX二儿子)让其过来解决纠纷问题,随后刘亮用电话召集王超,在电话中告诉王超带两个人过去,与此同时李强用电话找来王伟(另案处理)和张军,在王伟和张军到“花卉”小区后不久被告人刘亮、雷霞、李阳开白色海狮面包车赶到,期间,魏锦海经李强同意又找来孙明、刘新刚等人。后李强拿着斧子,王伟、张军、孙明紧随而至,来到刘XX跟前,并在刘亮、李阳、雷霞来时乘坐的海狮面包车上的一捆稿把中抽出一根,这样李强一手拿着斧子,一手拿着镐把开始追打刘XX,李阳、雷霞见状也下车与李强、张军、王伟、孙明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雷霞捡起李强掉地的斧子砍李强腿部一下,随后赶来的王超、鄂鹏宇、杨宇(杨大宇)、孙辉(四人均另案处理)持刀赶到,用刀将李强、王伟、孙明砍伤,后刘XX,、李阳、雷霞、王超、鄂彭宇、杨宇、孙辉分别乘海狮面包车和绿色吉普车离开现场。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强之伤情构成轻伤,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李强之伤情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伤。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明、王伟之伤情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强、孙明、王伟陈述;


    3、证人张军、魏锦海、孙辉、刘新刚、鄂鹏宇、杨宇、张亮、张利、姚凤阳、常江证言;


    4、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并致被害人李强重伤,孙明、王伟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X


XX


    00九年五月七日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1.打架的起因是什么?


2.XX为什么要制止高速公路施工?


3.被害人李强为什么带人来现场,并追打刘XX


4.被告人刘亮、王超是怎么来到现场的?王超等人在什么情况下追打被害人一伙?


5.被害人李强的伤是谁造成的?与被告人刘XX有关吗?


6.被告人刘XX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刘XX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刘XX构成犯罪吗?


7.被害人李强的伤,第一次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第二次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第二次鉴定准确吗?


8.纵观本案,刘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做无罪辩护。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作一审辩护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起诉书之所以将被告人刘XX、雷霞(刘XX妻子)、刘亮(刘XX次子)、李阳作为共同犯罪而起诉,是因为,本案被害人李强等三人受伤是被告人王超(另案处理)等人所为,而王超是刘亮打电话找来的,刘亮又是刘XX打电话找来的,雷霞、李阳听说后也跟着刘亮来到现场,并且雷霞还砍李强一斧子,于是公安机关认为他们四人构成共同犯罪,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人都不构成犯罪,但我是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仅对刘XX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发表意见,辩护人认为刘XX无罪。理由是:


一、被告人刘XX到现场的目的不是打架,而是从事公务,XX不具备伤害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XX是某镇政府的交通助理,其辖区有一路段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修路单位没有给农民补偿,镇政府决定在未得到补偿之前,高速公路不能施工,于是刘XX派道班班长常江和员工姚凤阳天天看护。2007919点多钟,柳其华带人恢复高速公路施工(农民仍未得到补偿),常江姚凤阳向刘XX报告XX向镇政府徐副镇长报告,徐副镇长让刘XX先去看看,他一会也去,于是刘XX就来到修路现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刘XX去现场的目的不是打架,而是从事公务。上述事实有镇政府的证明和副镇长徐宪清的证言在卷佐证。


二、被告人刘XX给其子刘亮打电话,不是让他们来帮助打架,而是找人制止高速公路施工。


1.因修高速公路的人多,现场刘XX一方仅有他本人、常江姚凤阳三人,刘XX担心阻拦不住,就给刘亮打电话,意思是找几个道班员工大家一齐阻拦。刘亮既是刘XX的儿子,也是道班员工,唯有他能找到本单位的员工,所以就给刘亮打了电话。刘XX给刘亮打电话的目的就想阻止他们施工,不是找人打架。因为,刘亮当时腿被摔坏还拄着双拐,刘XX不可能让一个拄着双拐的儿子来帮助打架。事实上也是如此,刘亮到现场后根本没下车,就连他父亲被打的连滚带爬,刘亮也没下车,因为他腿走不了。


2.被告人刘XX给刘亮打电话时,被害人李强等人也没到现场,李强等人也不是修高速的工人,刘XX也不知道李强会组织人来打他,刘XX不可能找人打李强。


三、刘亮给王超打电话的目的,也是为了共同阻止高速公路施工。


因为,王超也是道班员工,刘亮找人制止高速公路施工,自然首先想到王超。王超等人之所以下车就奔李强去了,是因为李强等三人正在围打刘XX,否则的话王超等人也不会拦截李强等人并殴打他们。


四、李阳、雷霞随刘亮来到现场,其目的更不是为了打架。


因为,刘亮腿走不了,李阳得随时搀扶刘亮。李强等人到车前,李阳刚一下车,就被李强带来的人扎了一刀,李阳坐地上没起来,后来被鉴定为轻伤。雷霞作为刘XX的妻子,担心刘XX和对方发生冲突,是来劝刘XX回家的。所以到现场后她对刘XX说“为了公家的事发生冲突不合算,咱回家吧。”


以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刘XX,还是雷霞、刘亮、李阳都不是来打架的,被告人刘XX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动机,这些人也不具备伤害罪的共同故意。


五、王超一伙人未到现场之前,李强等人围打刘XX,李强等人属于加害人,刘XX属于被害人。


1.李强等四人对刘XX实施了不法侵害。侦查卷宗多人证明:是李强领着其余三人来到刘亮停车的地方打刘XX的(因为刘XX看见刘亮的车来了,就到车那去了),李强到刘亮的车前二话没说举手就打,李强一手拿斧子,一手拿棒子打刘XX,李阳刚一下车,就被李强领来的张军用弹簧刀从后面扎伤(法医鉴定为轻伤)。然后李强等人共同追打刘XX,刘XX赤手空拳在前边躲着跑,李强等四人在后面追。雷霞为了防止刘XX被打,作为妻子,也不顾一切左拦右挡。此时此刻双方的阵容是四比二,李强一方是4个小伙子,人人手持工具,在不停的追打刘XX,刘XX一方是夫妻二人,是赤手空拳,处于挨打地位(案发后刘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强等四人对刘XX实施了不法侵害事实清楚。后来在刘XX一方的呼吁下,公安机关也认为李强等四人构成伤害罪,另案处理。所以,本案中刘XX是被害人,李强等人是加害人。


2.虽然雷霞承认用李强掉地上的斧子打李强一下,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刘XX被李强等4人追打,李强一手使斧子一手使棒子,当李强追上刘XX的时候,刘XX与李强抢夺斧子或棒子,当刘XX与李强抢棒子的时候,斧子掉地上了,雷霞趁机捡起斧子砍李强一下,雷霞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李强对刘XX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显然属于正当防卫。


六、李强构成重伤是王超等四人所致,与雷霞打一斧子无关。


1.王超等人赶到现场后,见到李强等人正在围打刘XX,王超等人立即上去拦截,李强等人见状不好撒腿就跑,王超等人在追打的过程中扎伤了李强等人,李强等人的伤害后果是王超等人所为。


2.虽然雷霞砍李强一斧子,但李强腿上的伤不是斧子形成的。因为,李强病志记载,李强腿上的伤“中段胫前有长约3厘米伤口,与胫骨相通,外后侧有长约10厘米斜形伤口,深至腓骨,可见腓骨长短肌全部断裂”。上述记载说明李强的伤是锐器形成的,并且还是贯通伤,斧子是不会有锐器创口,更不会造成贯通伤,所以,李强重伤的后果不是雷霞所为,其伤害后果应由王超等人负责。


七、李强及其代理人说,伤害李强等三人刘XX是组织者,辩护人不同意这一观点。


1.征用农民土地建高速公路不给农民补偿,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刘XX受政府指令阻止高速公路施工,在他感到人单力孤的情况下,找自己道班的员工一同阻止是合法行为,不能视为组织人打架。


2.李强也不是高速公路的建设者,刘XX也不知道李强等人会来打他,刘XX没有理由组织人打李强。


3.如果李强等人不对刘XX实施不法侵害,王超等人也不能打他们。


4.如果说,刘XX给刘亮打电话让他来现场就算组织者的话,那么,李强等人是柳其华(高速公路施工负责人)召集来的,柳其华怎么就不是组织者呢?柳其华至今还逍遥法外。


综上,刘XX既没有伤害李强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伤害李强等人的客观行为,只是给刘亮打个电话,让他找几个道工来制止高速公路施工,以达到给农民补偿之目的,刘XX何罪之有?公诉机关认为,王超是伤害李强的主要责任人,王超是刘亮找来的,刘亮是刘XX找来的,于是就指控刘XX也构成伤害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XX无罪。


八、李强的重伤鉴定结论不符合重伤鉴定标准的要求,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    


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61211日做出鉴定,认为李强是轻伤(见彰公法医临检字第082号)。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李强要求重新鉴定,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725日又鉴定为重伤。辩护人认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与目前普遍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相悖,详细理由如下:


1.该鉴定书认为李强重伤的临床表现,与权威性的学理解释所认为的临床表现不一致。


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认定李强是“创伤失血性休克,为休克代偿期”,故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87条的规定认定为重伤。”而目前公安、检察各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在认定重伤时所参照的资料有两本书,一本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陈佩璋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另一本是《人体损伤程度》(吴军主编,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编著,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这两本书目前是最有权威性的学理解释了。两本书均认为休克代偿期的临床表现不能认定为重伤,只有临床表现出现休克抑制期才能认定为重伤。那么,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观点具有权威性,还是这两本书的观点更具有权威性?显然是两本书的观点更具有权威性。因为,这两本书的观点多年来已经得到法医学专家的认可,不带有任何倾向性。目前,法医专家仍依据这两本书的观点来认定失血性休克是否构成重伤,如果把这两本书的观点否定了,那么过去鉴定过的所有案件是否都鉴定错了呢?


2.下面我们用上述两本书的临床表现和程度(见列表)与李强的病志记载相对照,就可以看出李强的临床表现不是休克抑制期(即不构成重伤)。


1)两本书都说“休克抑制期的血压表现是:收缩压(高压)下降到80毫米水银柱以下为重伤”,而李强的病志记载:“收缩压(高压)90毫米Hg,低压(舒张压)60mmHg”,血压属于正常范围(正常血压范围是高压90130mmHg,低压6090mmHg)。


2)两本书都说“休克抑制期的脉压表现:重伤的脉压小于20毫米Hg”;而李强脉压为30毫米Hg(高压90-低压60),也不小于20毫米Hg


3)两本书都说“休克抑制期的神志表现:中度的“神志清楚,表情淡漠”,重度的是“意识模糊,甚至昏迷”;而李强是“神智清楚、呼吸平稳、言语正常、查体合作”,显然属于休克代偿期。既然上述的这些重要临床表现都不符合两本书所要求的重伤鉴定标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显然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法院应当重视。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200866


 


     三、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刘XX构成伤害罪证据不足,建议补充侦查,于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同意,检察机关以后再未起诉,刘XX无罪。(附建议函 法院裁定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建议补充侦查函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我院受理的贵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故意伤害一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认定四名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建议贵院补充侦查。


附:补充侦查提纲一份。


 


彰武县人民法院


200918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08)彰刑初字第40


    公诉机关: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58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镇人民政府交通助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9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072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霞,女,19547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9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072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亮,男,1982l0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9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阳,男,19857 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625日被取保候审。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0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雷霞、刘亮、李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3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彰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


 


四、律师提示


()本案刘XX给刘亮打电话是真实的,刘亮给王超打电话也是真实的,王超等人砍伤李强等三人还是真实的,刘XX是否构成本案伤害罪的共犯?这是辩护人的工作重点。


(二)一起伤害案件,双方各参与多人,检察机关分三批提起公诉,各被告人互有牵连,律师辩护时既要考虑自己的当事人的情节,也要考虑其他被告人与自己的当事人有牵连的情节。


 


附:参考书目


 


《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


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


解释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9 2版)


节录154172


 


《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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