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4.吴XX强奸案
更新时间:2020-07-01 13:24:26 阅读数量:6069


      【判决结果: 吴XX,男,40岁,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199533日被阜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199538日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6418日阜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XX无罪,1996430日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6109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吴XX无罪释放。】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XX涉嫌强奸罪(附起诉书)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阜县检刑起字【1995】第1 8


   


被告人吴XX,男,四十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经本院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决定,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XX涉嫌强奸犯罪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三月六日侦查终结。现查明:被告人吴XX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因在本村村民王山家做木匠活(打车棚),夜间留宿在王家,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吴XX趁王山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并扒下包某某的秋裤将包某某奸淫。被告人吴XX在实施奸淫过程中,包某某刚醒时以为是自己之夫,待发觉是吴XX时,便哭骂吵醒了两个孩子并推醒了酒后沉睡的王山,吴XX下地跪下求饶,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虽然被告人吴XX供认与包某某通奸,不承认是强奸,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强奸。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趁包某某睡觉之机对其进行奸淫,确属违背了包某某的意愿,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XX


            XX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趁被害人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奸淫”。而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不是强奸,是被害人愿意的,只是被告人没给钱被害人就翻脸了。本案要质疑的是:


1.作案的时间、地点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家四口同睡一炕,特别还有被害人的丈夫在家,认定被告人强奸不合情理。


2.要研究被害人真的熟睡了吗?被害人丈夫在身边,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强奸被害人,还是强奸既遂,可能吗?


3.被告人说是被害人同意的,卷宗有哪些证据?


4.如果是通奸,被害人为什么要事后告发?其告发的动机是什么?被告人说,被害人之所以要告发,就是想讹钱,被害人一方有要钱的证据吗?


5.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侦查卷宗的证据,作无罪辩护。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阜新市第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吴XX担任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都规定强奸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缺少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是这样表述的:“现查明:被告人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因在本村村民王山家做木匠活(打车棚),夜间留宿在王山家,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趁王山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钻进被害人的被窝并扒下被害人的秋裤将王山奸淫。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过程中,被害人刚醒时以为是自己之夫,待发觉是被告人时,便哭骂吵醒了两个孩子并推醒了酒后沉睡的王山,被告人下地跪下求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对其进行奸淫,确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核其行为,构成强奸犯罪,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强行”是指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其他手段”是指趁妇女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等手段。起诉书排除了被告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指控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这就导致了本案要争论的焦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性行为是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行的,还是被害人清醒时进行的。如果是前者就是强奸,是后者就是通奸。辩护人认为是后者。理由是:


1. 侦查卷宗里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前被害人是清醒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趁王山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钻进被害人的被窝并扒下被害人的秋裤将被害人奸淫”不符合情理。


1)被害人1995227日陈述(侦查卷宗36页)


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说一下


被害人答:一点左右我睡觉了,发觉有人进我被窝,我以为是我丈夫,我一搂发觉不是我丈夫穿的衣服,我说你是谁?他说你饶了我吧”。


问:你什么时候醒的


被害人答:“被告人一到我被窝,我就醒了。”


【辩护人质疑:既然被害人说被告人一进她被窝她就醒了,说明二人发生关系前被害人是清醒的,发生关系过程中更是清醒的,怎能说是趁熟睡之机?】


2)被害人在侦查卷宗37页陈述


检察人员问:被告人是从哪边进你被窝的?


被害人回答:“从东边,我丈夫我俩中间”。


【辩护人质疑:被害人这句话更是不打自招,被告人从哪边进她的被窝她都知道,怎能说发生关系时是熟睡呢?】


3)被害人还说(卷宗第39页):“被告人开始亲我脸,把我裤子脱到膝盖上部,上我身上发生性关系,时间不长,一插进去,我一搂他,我发觉不是我丈夫,我问你是谁,他说老婶饶我一次,我才发觉是被告人”。被害人还说“吴XX先从后面进行奸淫,后来又在正面奸淫,我一搂他感觉衬衣不对,便一把将身上的人推开,”


【辩护人质疑:被害人的证词不真实。因为,她说被告人又亲她的脸,又扒她的裤子,她都以为是她丈夫,等发生关系了才发现不是她的丈夫,这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被害人说,被告人先从后面奸淫,然后又从正面奸淫,发现衬衣不对,才发现不是自己丈夫,更是不可能的。被告人身材高大,被害人的丈夫身材瘦小,体态明显不一样,双方接触后能不及时发现吗?再者说,这也不是趁熟睡之机发生的。】


综上,既然被告人一进被害人的被窝被害人就醒了,既然被害人都知道被告人从哪边进她的被窝,既然被告人亲她脸、扒裤子她都知道,说明二人发生关系前被害人是清醒的,发生关系过程中更是清醒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奸淫”事实不成立。


2. 从案发的时间、地点上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奸淫也不符合情理。


被害人是四口之家,睡觉时被告人在炕头(第一铺),第二铺是被害人的丈夫,第三位是被害人,第四位是被害人的女儿,第五位是被害人的儿子,五人同睡一炕,如果不是被害人的暗示,被告人岂能有那么大胆量在这四人包围之中去强奸被害人?被告人也没精神失常,他能不想到,只要被害人稍不顺从,就立刻就被四人包围,他能那么疯狂吗?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其奸淫不现实。


3. 被告人说,他当晚之所以敢过去,是因为他心中有底,被害人不会反对。


被告人说,他们二人过去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当晚被害人两次暗示被告人,叫他过去;被告人还说:“被害人的丈夫对这事不管,只要给钱就行”。对这话听起来不可思议,但事实上被告人的丈夫也真未管。被告人说事情发生后其丈夫不以为然,第二天被害人丈夫照样找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帮助干活。


4. 被害人之所以报案,是要钱、要物、私了未成,才反目告发。


通过庭审调查,通过被害人一系列行为上看,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钱。被告人说,当晚二人发生关系后,被害人当时就要钱,不给钱就扣摩托车,并极力主张私了。尽管被害人不承认她曾经提出私了,但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1)证人刘某证实 ( 卷宗138) :“一天,被害人丈夫到我家,我问:“你找人了吗”? 被害人丈夫说“他找村上支书了,村支书说叫我找陈某”。我问:“你找陈某了吗”? 被害人丈夫说:“找了,陈某说强奸是刑事案子,让我去报案”。 被害人丈夫说:“我不想报案.所以才来找你来了”。我问,“你是什么意思?”被害人丈夫说,想私了,想多要点钱……”。


刘某还证实(卷宗92页):“一天被害人丈夫到我家,上午来一趟,下午三点又来一趟,说要二千元钱。第二天,我、陈某和被害人丈夫一同到商业宾馆,又找来被害人,被害人开口要5 0 0 0元,后来落到2 5 0 0元”。


2)证人冯某证实( 卷宗79):“……又过一段时间,我去被害人家想问问咋回事,当时他家4口人都在家,我问那事怎办了,被害人丈夫说,“你妹子不干,觉得屈的慌,说钱少,想要三千或二千五”。我说,“我不是给你们解决钱来了,我是讲利害关系”


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词,说明被害人就是为了要钱,钱没到手就报案。


5. 从被害人报案的时间上分析,被告人也不是强奸。


案发是199436日晚,被害人写控告信是199472 8日,时隔四个半月才告发,为什么?就是因为被告人未给钱,被害人才告发的。


6. 当晚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住宿是被害人及其丈夫留下的,不是被告人要求留宿的,被害人有图谋不轨之嫌。


请看被害人的陈述( 卷宗45)


问:谁留被告人在你家住的?


被害人答“已到1 1点了,我不好意思撵他,我丈夫也说别回去了,我也说。”这说明被告人留宿被害人家,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被害人又主动让被告人留宿,发生关系时又是清醒的,事后就是要钱,说明被害人有图谋不轨之嫌。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趁被害人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钻进被害人被窝并扒下被害人的秋裤将被害人奸淫,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所谓“确实”,就是证据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既不是黑白颠倒,也不是断章取义,必须合乎情理,符合逻辑,不出漏洞,不出矛盾,形成一个完整链条,这样才显示其真实性。所谓“充分”,就是证据有足够的数量,并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不可推翻的,要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而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既不合情理,又不合逻辑。


另外,对于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运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法发[1994]4号)127条已经规定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建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阜新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王山玉秋。


1996318


 


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附一审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1996)阜刑初字第5


公诉机关,阜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41岁,初中文化,农民,因强奸被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53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系阜新市第五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王玉秋,系阜新市第五律师事务所


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318日以被告人吴XX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张春义、郑小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199436日,因白天在本村村民王山家干活,夜间留宿于王山家,当晚凌晨一点左右,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将其奸淫。对此指控,被告人吴XX始终承认有两性关系,但不是强奸,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436日,被告人吴XX到本村村民王山家干木匠活,夜间留宿在王山家,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吴XX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与包发生两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虽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其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吴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XX


      X


  XX


1996418


书记员 XX


 


四、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附抗诉书)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阜县检刑抗字(1996)3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到本县人民法院(1996)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XX虽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但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其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吴XX无罪。经本院审查认为:本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XX宣告无罪,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准,故提出抗诉。


    一、被告人吴XX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XX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因在本村村民王山家做木匠活(打车棚),夜间留宿在王山家。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吴XX乘王山夫妇及两个孩子熟睡之机,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并扒下王山的衬裤将王山奸淫。被告人吴XX在实施奸淫过程中,包某某开始以为是自己丈夫,待发觉是吴XX时,便哭骂吵醒了两个孩子并推醒了酒后沉睡的王山,吴XX下地跪下求饶,后离开现场。


    二、抗诉的理由和根据


    1.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吴XX之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且构成强奸犯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


    第一、被告人吴XX乘被害人包某某睡着之机钻进其被窝,先从后面进行奸淫后来又至正面奸淫,包某某在一搂吴XX时感觉衬衣不对,便一把将身上的人推开,见是吴XX便与其吵骂起来,当骂声惊醒了儿子和女儿后,又推醒沉睡的丈夫,这时吴XX跪地求情,被害人包某某吵骂的情节,有王山的儿子王斌、女儿王华、丈夫王山及邻居孙成的证言给以证明,我们认为这是违背被害人包某某意志的最有力证据。


第二,包某某被强奸后,在身心上受到了很大损害,由于精神恍惚而住进医院,其病情有医院的证明,有证据证明包某某原来无这种病史,如果是通奸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这样的损害,此证足以说明吴XX在奸淫包某某时是违背包某某意志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认定吴XX构成强奸犯罪的最好证据。


    第三,被害人在陈述被奸淫的前后过程上主要情节是一致的,即当被告人吴XX从正面奸淫时,包某某一搂抱时,手触到衬衣才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王山,被害人陈述是认定强奸犯罪的最直接证据,应予采信。


    第四,本案是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凌晨发生的,被害人包某某及丈夫王山于当天就报了案,报案情况有当地派出所所长陈军来的证言,陈军来虽然没有按规定向县公安局报告,但那不属于包某某的责任。包某某在以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因被强奸问题迟迟得不到处理,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有公安局工作人员侯喜恩的证),均没得到结果,直至本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五,检察机关并非单凭包某某一人的直接证据定案,也非只用间接证据定案,而是将他们互相缝合起来,用大量的间接证据来印证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本案中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主要情节方面是稳定一致的,在被害人吵骂、哭闹这一重要情节上有被害人的丈夫、儿子、女儿的证词及邻居孙成的证词,如果本案是通奸,那么吴XX和包某某应达到通奸的目的,包某某也不会大声吵闹,以至此事让丈夫、孩子都知道。在报案这一情节上,被害人包某某当天就报了案,并在以后近一年的时间中一直上告,足以说明包某某对被奸的态度。综合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吴XX之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乘包某某睡着之机将包某某奸淫,构成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本县法院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犯罪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准。


    第一,本县法院认为,吴XX进包某某被窝时包某某已醒了,吴XX体态上与王山截然相反,自己丈夫啥样应清楚。本院认为,这些问题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从包某某刚醒时的清醒程度上看,吴XX刚进包某某的被窝包某某就醒了,但却没有迅速恢复到完全清醒状态,而仍处于朦胧状态,由于白天已干了一天活,在很疲倦的情况下才睡觉并很快入睡,当吴XX钻入包某某被窝时,包某某在朦胧中知道有人钻进自己被窝并以为是自己丈夫,处于朦胧状态中的包某某也不可能立即想到掂量一下身上的人是否是自己的丈夫,被害人陈述的这一情节合乎情理。


第二,在私了问题上,包某某是在欲告无门、看病没钱的情况下才要私了的,强奸案私了的现象也是存在的,不能因被害人提出私了来否定强奸犯罪的事实。


    3.强奸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属于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之一,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本案如判无罪,会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妇女的人身安全,放纵犯罪,使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XX


                                                   XX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五、二审法院审理,辩护人就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仍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词相同),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无罪释放。(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6)刑终字第61


    抗诉机关:阜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41岁,蒙古族,农民,因本案于199533日被逮捕,于19964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系阜新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蒙县人民法院于1996418日作出(1996)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纪祥、刘迎庆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36 日被告人吴XX到本村村民王山家干木匠活,夜间留宿在王山家,凌晨l时许,被告人吴XX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与包发生两性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认定被告人吴XX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吴XX宣告无罪。宣判后,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吴XX宣告无罪,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准”为由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199436日被告人吴XX到本村村民王山家干木匠活,夜间留宿在王山家,凌晨l时许,被告人吴XX钻进王妻包某某的被窝,被告人吴XX对包某某搂抱、亲脸,并脱掉包某某的衬裤与包发生两性关系,后包吵骂,将全家吵醒,将被告人吴XX的摩托车扣下,将吴XX赶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虽然与包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是“乘包某某睡着之机钻进其被窝,先从后面进行奸淫后来又到正面奸淫”。二审经查,被告人吴XX进入包某某的被窝后,包某某就醒了,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包某某睡着了并两次奸淫没有事实依据。故认定被告人吴XX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XX


 


   六、律师提示


 


律师辩护强奸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熟人之间的强奸案,究竟是强奸还是通奸,有时真假难辨。明明是通奸,有的被家长发现,有的被丈夫发现,有的是嫖娼不给钱,有的为了敲诈,都容易引发女方或女方家属告发,形成强奸案件,遇到这样案件,律师很难辩护成功,其原因有二:其一,只要被害人坚持告,侦查机关就得立案,侦查机关一旦立案,检察机关就得公诉,只要检察机关公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就得判决被告人有罪,否则的话,被害人就要上访,谁也惹不起。其二,律师取证难。强奸案件证据往往1:1,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才能说清楚,当被告人喊冤时,怎样才能推翻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控告,实在是个难题。一般刑事案件,辩护人都不能轻易到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强奸案件更不能。律师辩护主要是审查证据,研究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是否矛盾、是否合乎情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强奸罪是否成立。鉴于上述原因,律师辩护强奸案件难度极大。


 


附:参考书目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


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9 2版)


(节录868876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释解】( 节录868-876页)

    本条是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与名誉,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法抗的状态而趁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胁迫、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欺骗”方法能否视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手段”,应当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种欺骗手段有无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产生认识错误。如果使妇女产生了这种认识错误,而乘机奸淫的,应视为“其他手段”。例如,使用欺骗方法,使妇女误以为性关系是治病、体检等所必需的方法,或利用诈术,冒充妇女丈夫而使妇女感到妻子有义务与之发生性关系,而乘机奸淫的,均应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种性行为也是以违背妇女真实意志为前提的。倘若这种欺骗方法并未使妇女对性关系的实际性质发生认识错误的,一般不应视为“其他手段”。因为这种情况下,妇女是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拒绝同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她之所以没有拒绝,往往是自己另有所图,或对性生活态度不够严肃,因而她实际上并不反对这种行为。例如,以“谈朋友”、“帮助办事”为名,欺骗妇女,乘机奸淫的,不宜定为强奸罪。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则是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客观依据。这两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印证,统一而不可分离的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因此,在认定强奸罪时,不可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这是因为,不少犯罪分子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都进行了选择,以便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强制,削弱以至消除被害妇女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地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地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战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否则,苛求于被害妇女,就可能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结果。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有的妇女虽与他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她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如果行为人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奸淫幼女的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构成犯罪既遂。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本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国情,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7条、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所谓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凡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应定强奸罪;凡是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又构不成其他罪的,则就不宜定罪,即非罪。这是区分强奸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在认定强奸罪中,必须遵守这一标准。但由于性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可能会出现表面上似乎是强奸罪,而实质上不是强奸罪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

    通奸,是指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或者已有配偶一方与他人之间,自愿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均有配偶,这是构成通奸的前提;二是性交行为的发生是出于双方自愿,从而也就不违背妇女意志。

    通奸是没有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自愿性交的行为,不违背妇女意志,没有采用强制方法,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犯罪的性质。因此,严格划清强奸行为与通奸行为的界限,涉及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必须准确把握。

    (1)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于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不违背妇女意志,但在形式上,男方对女方有勉强其性交的形式,即“形拒而实就”。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的,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进行全面分析,以判断是否确实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然后再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实违背妇女意志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

     (3)在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之前,女方表示拒绝,但是,没有反抗表示,是否应当认定为强奸罪,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分析女方拒绝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是真实的,即使女方没有反抗表现,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否则,即应认定为通奸;

    其次,要分析女方没有进行反抗的原因。如果表示拒绝发生性关系,而内心同意者,属于通奸行为。如果拒绝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其处于孤立无援境地,或者由于精神紧张,手足无措,或者由于内心恐惧,失去反抗能力等而未进行反抗的,仍应定为强奸罪。仅凭妇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前和性行为之中没有进行反抗,不能认定为通奸行为。

    再次,先通奸后强奸,先强奸后通奸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男女先有通奸行为,后女方决意中断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男方强行与女方再度发生性交行为者,应定强奸罪;先有强奸行为,而后双方自愿发生性交行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诉诸刑法的强制力,排除男方强加给女方的性侵害,以恢复法律秩序和女方的心理平衡,已经失去了合理性的根据,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强奸妇女行为的刑事责任。但行为人强奸妇女后,以此为把柄挟制被害妇女,或者利用各种手段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最后,利用特定关系和职权强奸妇女同基于互相利用发生性行为的界限。对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一概定为强奸,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的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父或者生父以打骂、虐待、克扣生活费或者断绝生活供给,迫使养女或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逼迫从奸的,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招工、分房等职权相引诱、讲条件,女方为了谋取私利,不惜以肉体相许,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实质上是互相利用,各有所图,不应定为强奸罪。

     2.要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区别开来

    未婚男女之间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关系、伦理准则的越轨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应当运用批评教育和道德舆论谴责的方法解决,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3.“抢亲”后强行发行性交行为中的罪与非罪

    “抢亲”后强行发生性交行为,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1)男女双方已经领到结婚证,但女方反悔拒不完婚,男方强行将女方抢回家中,强行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应定强奸罪。但是,如果女方是受欺骗或父母强迫王山办而与男方登记结婚的,则应定强奸罪。

    2)少数民族地区沿用陋俗,以“抢亲”形式完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以玩弄女性为目的的,利用抢亲陋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污妇女,而被害人坚持告发的,应当定强奸罪。

    (3)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订立婚约,在恋爱关系、婚约保持过程中或中断以后,违背妇女意志,将女方抢至家中强行发生性交行为的,应当定强奸罪。

     4.与女精神病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罪与非罪

     同女精神病人发行性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在女方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与之性交;有的不知道女方是精神病患者,在女方自愿的情况下与之性交。对这种案件,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精神病患者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论她们是否同意与人发生性行为,都无从判断是否违背其意志。因此,只要同她们性交,就构成强奸罪,并且应当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同女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就按强奸罪论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的可能构成强奸罪,有的可能构不成强奸罪。处理这类案件,女方是否确系精神病患者以及病情的轻重,行为人是否明知女方是精神病患者,是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1)行为人明知(王山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她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3)行为人与患有轻微的精神病、尚未丧失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妇女,或者精神病已基本痊愈的妇女,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4)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即俗称“花疯子”),将女方的挑逗、追逐等病态反映,误以为是作风、品质不好,在女方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5.与女痴呆症患者发生性交行为的罪与非罪

     “痴呆”,即精神发育不全(又称作智力发育不全),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我国对精神发育不全患者,按照智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大体分为三类,即:白痴,为重度智能缺损;痴愚,为中度智能缺损;愚鲁(鲁钝),为轻度智能缺损。前两类的共同特征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不能明辨是非’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属于白痴和痴愚型的妇女,可以认为是19844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称的“程度严重”的痴呆者,她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后一类(愚鲁)的特征是:理解、推理和判断事物的能力较差,不善于辨别是非,但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处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

     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首先要对被害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认被害人是否精神发育不全以及精神发育不全的程度。以便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处理。 

    1)行为人明知妇女是上述“程度严重”的、不能真正表达自己意志的痴呆症患者(白痴或者痴愚),而非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视为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人与轻度痴呆症患者(愚鲁)谈恋爱期间,在女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程度较轻的痴呆症患者,并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6.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

    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对此类案件应当慎重,要全面查清有关案情,如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后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切忌草率从事。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这时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即“假就真推”,则应认定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在我国传统观念看来,妇女遭受强奸行为的侵害,如果未被奸入,该妇女就没有失去贞操。根据这种传统观念,我们认为以是否奸入,作为强奸妇女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是适宜的。

    (三)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都是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在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在具体表现上往往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如抠摸、搂抱等行为。两罪的区别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1)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强奸罪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对妇女强行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侮辱行为。(2)主体不完全相同。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既可由男子也可由女子实行。(3)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强奸罪以强行奸淫为目的,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在实践中,区分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主要应从上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出发,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强奸罪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即都具有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则都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即强奸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其犯罪构成都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主观上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目的,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但决不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其客观上具有强制地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甚至也具有奸淫或企图奸淫妇女的行为,但是决不具有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行为。区分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标准,应当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点,贯彻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概括起来,即主观上要看是否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要看是否具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二者客观行为表现虽然类似,但绝不是相同,是由不同的故意和目的所决定与支配的。强奸罪在其强制猥亵过程中或强制猥亵后,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故意和目的(如有的行为人威胁妇女说“放明白点,不干没你的好处”,“你今天干也得干,不干也得干”等等,便是这种强奸决意的表露),而且强行猥亵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被害人的强烈而有效的反抗,有人赶来等),行为人就必定要实施并完成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其强行猥亵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有的也可能表示出进一步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但绝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决意,而是如果妇女坚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罢休,就以强制猥亵行为完毕为完成,因而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次,除掌握二者行为的不同外,还可以结合行为实施的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本人的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强奸的故意和目的。

    (四)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轮奸是指二个以上的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奸淫的行为。聚众淫乱则是指三个以上的男女聚集在一起自愿进行性交等淫乱活动。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对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应当根据本法第301条聚众淫乱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同一案件中既有聚众淫乱行为,又有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轮奸的,应分别情况定罪,对后者应认定为强奸罪。

    (五)本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强迫卖淫罪,是行为人强迫妇女与第三者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奸罪,则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迫卖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嫖宿者无需对卖淫妇女使用强制手段;而强奸罪,则是行为人自己直接对妇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把妇女的性权利作为商品出卖,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而强奸罪,则不具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具有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

    三、处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但多名男子分别强奸多名妇女即一人强奸一名妇女的,不能以强奸多名妇女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既王山括妇女三人以上,又王山括妇女、幼女共三人以上,但不王山括幼女三人以上,后者应以奸淫幼女罪适用这一幅度。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构成这一情节不仅要求在这些场所强奸,而且还要以“当众”强奸为必要。虽在这些场所,但不是当众,如把妇女挟持到公共场所一比较隐蔽让人难以发现的地方,亦不能以本情节论处。

    (4)二人以上轮奸的。所谓轮奸,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行奸淫的行为。构成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有二名以上的男子;二是必须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三是必须先后轮流奸污了同一妇女;四是轮流奸污行为发生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倘若缺少其一,如一人连续强奸多名妇女或多次强奸同一妇女的;两人先后强奸某一妇女但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虽有共同的故意但没有共同的行为,即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独自进行的;两人出于强奸的共同犯意分别强奸不同的妇女的等等,就不能认定为轮奸。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谓致被害人重伤,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如被害人的性器官受到严重损伤等。所谓致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前或强奸过程中故意采用暴力伤害被害人或因其性行为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行为人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于死亡结果则是过失。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则不构成本罪,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奸尸仅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但应指出,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如果出于报复、灭口、逃跑等动机又将妇女伤害或伤害的,则应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分别治罪,然后再实行并罚。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等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6)根据2000224日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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