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江XX,原系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以江XX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1月3日检察机关以江XX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开庭时,辩护人提出江XX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江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庭审后检察机关认为起诉的罪名有误撤回起诉。而后,检察机关又以江XX构成职务侵占罪再起诉,辩护人仍做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决江XX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江XX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江XX无罪,检察机关不服而抗诉。2006年2月15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五次开庭,五次辩护,历时二年,法院最终判决江XX无罪。检察机关扣押江XX的100万元给江XX退回。】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江XX涉嫌挪用公款罪(附起诉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刑诉字( 2004)第103号
被告人江XX,男,49岁,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
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XX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江XX,1993年6月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部经理期间,负责承建阜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底完工。2002年11月26日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核对帐目后,阜新铁路电务段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43.4万元。按规定,阜新铁路电务段在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第二建筑公司必须出具工程收款收据,阜新铁路电务段方可拨付工程款。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江XX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方式擅自从建设方——锦州辽西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款2万元,将该款存入其爱人姚春茹的信用卡上;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江XX以借款的形式从建设方提出工程款80万元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江XX又以借款的形式从建设方提出工程款61.4万元,后存入银行,同时用一张从市场买的假的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填写143.4万元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了建设方所欠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人江XX用所骗取的143.4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438956.
05元。所剩余款995043. 95元归个人所用。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XX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姚春茹、赵春梅、于怀国、王怀东、于成双、
刘国琴、朱志德、李忠华、郭靖平、王立梅:高丽娟等人的
证言;
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挪用单位公款9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38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l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
法判处。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XX
许XX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
辩护思路(要点)
1.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不具备犯罪主体身份被告人当然无罪。查明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第二建筑公司的性质是什么?是国有企业,还是股份制企业?
2.本案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侵害客体?
被告人虽然是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但他作为项目部经理对B楼工程是否属于死包?亏挣由谁负责?也就是说江XX结算回来的143.4万元,其所有权是第二建筑公司的,还是属于被告人个人的?
3.被告人为什么不通过第二建筑公司自己擅自到市场买发票与铁路结算?
4.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
辩护词(挪用公款罪)(一审第一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江XX的委托,指定本律师为其作一审辩护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任
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部经理期间,负责承建阜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程,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工程款99.5万元归个人所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9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38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l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上述指控,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卷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呢?按《刑法》第93条的规定和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人:第一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被告人属于这四种人中的那一种呢?起诉书没有阐述。辩护人认为,哪一种也不算。理由是:
1. 首先排除被告人不是第一种和第四种人,因为他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被告人也不属于第二种人。因为第二种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第二建筑公司于2002年已由国有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了,江XX的取款行为又发生在2003年,第二建筑公司已经不是国有企业了。
3. 被告人也不属于第三种人。因为第三种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建筑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也无人委派江XX从事公务。
既然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就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4. 公诉人说:“第二建筑公司属于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被告人又是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辩护人不同意这一观点。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那些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2002年6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指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建筑公司虽然是国家控股,被告人虽然被第二建筑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但他的任务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而是以公司名义承包某一项工程,项目部实行自负盈亏,依据《纪要》的精神,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他也不应认定是挪用公款行为,而是职务侵占行为。对此,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 17号]已经答复的非常明确。即“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违反上述批复的规定。
5. 公诉人又说,被告人是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B楼工程,他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也不敢苟同。诚然,被告人是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B楼工程,那么,什么样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3115页)对贪污罪主体资格作了如下表述(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相同):“经济承包类型包括两种:一是经营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做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经营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按这一学理解释,被告人集团承包的工程,显然不属于经营型承包,而属于劳务型承包,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另外,该书(3116页)还阐述“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还要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象。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包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经济实体,他可以是某个独立完整的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他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方提供了生产资料、资金和其他经营条件,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建的经济组织。”被告人承包的是一个工程,不是经济实体。
综上,被告人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承包经营方式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所以,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害客体,主要是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侵害对象是公款(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那么被告人结算回来的143.4万元是不是公款(即第二建筑公司的资金),就成了本案要争论的另一个焦点。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取走的143.4万元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的资金,是被告人集团应得的收入,其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所有。理由是:
1. 被告人集团承包B楼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属于死包工程。目前,好多建筑企业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由项目部承包,项目部除上交公司一定的管理费以外,亏挣由项目部自己负责,通常把这种经营模式称为“死包”。至于什么是死包?目前还没有权威性的名词解释,辩护人从《辽宁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简称省法院纪要)中找到一些答案。《省法院纪要》说:“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死包;如果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死包。”就是说死包就是发包方亏挣不管,都由承包方负责。那么,B楼工程亏挣由谁负责呢?B楼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交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承包集团解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债务问题,一切由承包经理负责。”也就是说,B楼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这当然是死包。
2. 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第二建筑公司董事长张明的笔录,张明否认“死包”一说,辩护人认为张明的证词不能采信。被告人说,1999年6月的一天,张明董事长在一次会上宣布, B楼由被告人死包了,亏挣公司不管,现在张明又否认是死包。那么,究竟谁说的对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说法是真实的。因为,被告人的说法与检察机关提供的4份证据相吻合。
证据一,时爱和(原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的劳资员)证言:“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的徐科长曾经告诉我,被告人集团的工资不用批了,他们已经死包了,从那以后被告人他们的工资就没批。”试想,如果不是死包,为什么99年6月份以前给被告人发工资需月月审批,6月份以后就不批了呢?
证据二,商敏(原第二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证言:“由于被告人集团对B楼工程已经死包了,他们买材料不用在公司挂帐了,有些材料购买时也不开发票了。”如果不是死包,为什么99年6月以前,被告人进原材料都月月在公司挂帐,而99年6月以后就不用挂帐了呢?
证据三,杨青(B楼水暖工程施工人)证言:“我给被告人施工B楼水暖工程,由于被告人是死包,所以我与被告人结算时都没要任何手续。我跟被告人的材料员去买水暖件时也不要发票”。
证据四,徐继春(开建材商店的)证言:“被告人集团的材料员,上我商店去买材料时确实有时不要发票”。
尚敏和杨青的证言,足以说明被告人是死包,不然的话他为什么就突然不要发票了?
以上这些事实和证据都说明被告人集团属于“死包”。
3. 因为死包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所以,B楼工程和C楼工程的赔偿款当然属于被告人所有。2000年10月10日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写得很清楚,这143.4万元是被告人集团在承包B楼和C楼工程的过程中,因铁路方违约而给被告人集团赔偿损失的钱,而被告人集团又是死包,这143.4万元显然属于被告人集团所有,而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特别是C楼工程又是被告人自己承包的,未以第二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人因C楼工程而获得的赔偿款更不能算第二建筑公司所有。既然143.4万元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被告人就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
三、被告人没通过第二建筑公司擅自把143.4万元结算回来,这种行为充其量属于违反本公司财务结算的约定,不能算挪用公款行为。
1. 被告人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为,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页)约定:“所拖欠的工程款项由承包集团负责回收。”
2. 公诉人说, B楼工程合同约定很明确,铁路方只有见到第二建筑公司的发票时方可支付,而被告人取款时没用第二建筑公司的发票,是自己到市场上买了一组假收据把款领了回来,其行为是骗取行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观点。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结算时由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发票,这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一种结算形式,而工程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被告人的,因为B楼工程属于死包。另外,B楼工程合同第八条也约定“各承包集团在内部银行设立帐户,原则上各单位工程款专项使用,各承包集团自行对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然后存入公司内部各部门的帐号,承包集团可以相互自己商议拆借” 。被告人之所以不再通过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就是因为以往被告人结算回来的工程款被公司给占用了,据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阜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第3页载明:第二建筑公司尚欠被告人63.35万元,被告人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就是不给,造成被告人有很多债务无法偿还,被告人被逼无奈才这么做的。何况C楼的赔偿款与第二建筑公司无关,更无须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所以,姜荣庆擅自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本单位结算的约定,根本谈不到挪用公款而犯罪。
四、公诉人说“即便工程款属于被告人的,但利润不能被被告人自己占有”,辩护人也不同意这种观点。
因为,B工程合同第5条第一项约定:“集团所形成的利润归集团分配。其比例按5:4:1,即50%作为集团基金,40%作为以丰补欠基金,10%作为集团活动基金。”请注意,这个5:4:1均是由江XX集团支配,不是由公司支配。由公司支配的只有一点,就是合同第5条第二项约定的,“如果该工程质量达到市优的,把10%的利润上缴公司,如果工程为合格的,把利润的20%上缴公司。”遗憾的是该工程到现在也没有验收,谈不到合格,更谈不到是市优,所以谈不到有利润上缴。
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应缴纳的利润而没缴纳,也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3118页)对此也作了阐述,即“对于承包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方的利润占为已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既然如此,被告人即便有利润被他全部占用了都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处理,更何况他没有利润。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 发
2004年12月3日
三、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检察机关发现江XX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有误,于是撤回起诉,将“挪用公款罪”改为 “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变)再次提起公诉。(附起诉书)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刑诉字( 2004)第103号
被告人江XX,男,49岁,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
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
告人江XX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
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入有权委托
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
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表明:
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第二建筑工程公
司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承建阜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
楼工程,该工程于1999年底完工。2002年11月26日阜新
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核对帐目后,阜新铁
路电务段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43.4万元。按规定,
阜新铁路电务段在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第二建筑公司必须出
具工程收款收据,阜新铁路电务段方可拨付工程款。2003年
3月27日被告人江XX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方式擅自从建
设方—锦州辽西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款2万元,将该款存入其爱人
姚春茹的信用卡上;2003年7月
31日被告人江XX以借款的形式从建设方提出工程款
80万元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被告
人江XX又以借款的形式从建设方提出工程款61.4万
元,后存入银行,同时用一张从市场买的假的阜新市第二建
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填写143.4万元冲减了上述三
笔借款,平了建设方所欠阜新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
人江XX用所骗取的143.4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
43.8万元。所剩余款99.5万元归个人所用。案发
后赃款被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XX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姚春茹、赵春梅、于怀国、王怀东、于成双、
刘国琴、朱志德、李忠华、郭靖平、王立梅:高丽娟等人的
证言;
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单位资金9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l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
法判处。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XX
检察员: 许XX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四、辩护词 (职务侵占罪)(一审第二次开庭)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够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同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检察机关侦察程序违法。
本案是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现在把罪名又改为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又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出现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1.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2.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关于管辖的问题指出:“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3.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显然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错误。
二、该项目部属于被告人死包,其结算回来的143.4万元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刑法》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涉案143.4万元是不是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就成了本案要争论的一个焦点。属于公司所有,被告人就构成犯罪,不属于公司所有,就不构成犯罪。卷宗所有证据均证明这143.4万元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属于被告人所有。理由是:
1. 被告人集团承包B楼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属于死包工程。
目前,好多建筑企业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由项目部承包,项目部除上交公司一定的管理费以外,亏挣由项目部自己负责,通常把这种经营模式称为“死包”。至于什么是死包?目前还没有权威性的名词解释,辩护人从《辽宁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简称省法院纪要)中找到一些答案。《省法院纪要》说:“如果约定承包方交纳固定承包费并自负盈亏的属于死包;如果约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实施奖惩措施、利润提成或既拿承包费又拿工资的,不属于死包。”就是说死包就是发包方亏挣不管,都由承包方负责。那么,B楼工程亏挣由谁负责呢?B楼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交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承包集团解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债务问题,一切由承包经理负责。”也就是说,B楼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这当然是死包。
2. 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张明董事长的笔录,张明否认“死包”一说,辩护人认为张明的证词不能采信。江XX说,1999年6月的一天,张明在一次会上宣布, B楼由江XX死包了,亏挣公司不管,现在张明又否认是死包。那么,究竟谁说的对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说法是真实的。因为,被告人的说法与检察机关提供的4份证据相吻合。
证据一,时爱和(原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的劳资员)证言:“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的徐科长曾经告诉我,被告人集团的工资不用批了,他们已经死包了,从那以后被告人他们的工资就没批。”试想,如果不是死包,为什么99年6月份以前给被告人发工资需月月审批,6月份以后就不批了呢?
证据二,商敏(原第二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证言:“由于被告人集团对B楼工程已经死包了,他们买材料不用在公司挂帐了,有些材料购买时也不开发票了。”如果不是死包,为什么99年6月以前,被告人进原材料都月月在公司挂帐,而99年6月以后就不用挂帐了呢?
证据三,杨青(B楼水暖工程施工人)证言:“我给被告人施工B楼水暖工程,由于被告人是死包,所以我与被告人结算时都没要任何手续。我跟被告人的材料员去买水暖件时也不要发票”。
证据四,徐继春(开建材商店的)证言:“被告人集团的材料员,上我商店去买材料时确实有时不要发票”。
尚敏和杨青的证言,足以说明被告人是死包,不然的话他为什么就突然不要发票了?
以上四份证据都说明被告人集团属于“死包”。
3. 死包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B楼和C楼的赔偿款当然属于被告人所有。2000年10月10日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写得很清楚,这143.4万元是江XX集团在承包B楼和C楼的过程中,因铁路方违约而给江XX集团赔偿损失的钱,而被告人集团又是死包,这143.4万元显然属于被告人集团所有,而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特别是C楼工程又是被告人自己承包的,未以第二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江XX因C楼工程而获得的赔偿款更不能算第二建筑公司的。既然143.4万元不属于第二建筑公司所有,被告人就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要件。
三、被告人没通过第二建筑公司擅自把143.4万元结算回来,这种行为充其量属于违反公司财务结算的约定,不能算职务侵占行为。
1. 被告人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为,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页)约定:“所拖欠的工程款项由承包集团负责回收。”
2. 公诉人说, B楼工程合同约定很明确,铁路方只有见到第二建筑公司的发票时方可支付,而被告人取款时没有用第二建筑公司的发票,是自己到市场上买了一组发票把款领了回来,其行为是骗取行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观点。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结算时由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发票,这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一种结算形式,而工程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被告人的。一是因为B楼工程属于死包,二是B楼合同第八条也有约定,即“各承包集团在内部银行设立帐户,原则上各单位工程款专项使用,各承包集团自行对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然后存入公司内部银行,各集团的帐号承包集团可以相互自己商议拆借” 。被告人之所以不再通过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就是因为以往被告人结算回来的工程款被公司给占用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阜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第3页载明:第二建筑公司尚欠被告人633523.40元),被告人多次向公司索要,公司就是不给,造成被告人有很多债务无法偿还,被告人被逼无奈才这么做的。何况C楼工程的赔偿款与第二建筑公司无关,更无须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所以,被告人擅自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充其量是违反本单位结算的约定,根本谈不到职务侵占而犯罪。
四、公诉人说“即便工程款属于江XX的,但利润不能被告人自己占有”,辩护人也不同意这种观点。
因为,B楼工程合同第5条第一项约定:“集团所形成的利润归集团分配。其比例按5:4:1,即50%作为集团基金,40%作为以丰补欠基金,10%作为集团活动基金。”请注意:这个5:4:1均是由被告人集团支配,不是由公司支配。由公司支配的只有一点,就是合同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如果该工程质量达到市优的,把10%的利润上缴公司,如果工程为合格的,把利润的20%上缴公司。”遗憾的是该工程到现在也没有验收,谈不到合格,更谈不到是市优,所以谈不到有利润上缴。
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应缴纳的利润而没缴纳,也不构成犯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3118页)对此也作了阐述,“对于承包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方的利润占为已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既然如此,被告人有利润被他全部占用了都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处理,更何况他没有利润。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发
2004年12月23日
五、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附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5)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
化,原系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2004)细刑初字第
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亍2005年1月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一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1993年6
月任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部经理期闭,负责承建阜
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程。2002年11月26日阜新二建工程
有限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核对帐目后,铁路方面尚欠第二建筑公司
工程款143.4万元,双方约定阜新铁路电务段在支付剩余工程款
时,必须由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方可付款。2003年3月27
日,被告人江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款的方式擅自从铁路方
提出工程款2万元,存入其爱人的信用卡上;2003年7月13
日,被告人江XX又以同样的方式从铁路方面提出工程款80万
元,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提出
工程款61.4万元存入银行,同时又购买了一张假的阜新市第二建
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交给铁路方,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
了第二建筑公司所欠铁路方面工程款143.4万元,被告人江XX用所
骗取的工程款143.4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43.8万元,
剩余款99.5万元归个使用。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指控犯
罪的证据有:被告江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春茹、赵春梅、
于怀国、王怀东、于成双等证人证言,书证等。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XX身为公司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单位公款99.5万元,其行为触
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XX辩称:第一、该案在法律程序上违法。职务侵
占罪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侦查,而且按照
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补充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只换个罪名
重新起诉,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侵占二建
公司的财产,其承包的工程A、B单元,总造价624万元,该工
程款已全部回到第二建筑公司帐户。该交纳给第二建筑公司的各种费用已
全部交纳,而且被告人承包的工程是“死包”自负盈亏,被告人
在铁路方所提出的钱是铁路方给其工程款之外的赔偿款,通过审
计,第二建筑公司尚欠被告人的钱,被告人采取这种做法有不妥之处,
但也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笔钱如果回到第二建筑公司帐
上,就会被第二建筑公司占用,是不得已才采取这种做法。这笔款是属于
被告人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职务侵占罪不应由检察机关
侦查,程序违法;二、被告人江XX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
件,其从铁路方提出的143.4万元不是第二建筑公司的财产,江XX
承包的B楼工程亏挣都由江XX负责,第二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
于“死包”工程,所以这笔赔偿款属于江XX集团所有。因为被
告人江XX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二项明确约
定:“工程竣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承包集团解
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债务问题,一切由承包经理负责。而且这
笔工程款不仅是B楼的赔偿款,还包括C楼的赔偿,而C楼是江
荣庆自己另外承包的。被告人江XX没有通过第二建筑公司擅自把
143万元结算回来,只是违反了内部结算制度,不是侵占单位财
产。因为,双方内部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拖欠的工程款由承包集团负责回
收”,将工程款划回公司帐户只是结算的一种方式,并不说明此
款就属于公司的。况且这笔赔偿款中还包括C楼的赔偿款,与二建
公司根本无关。所以,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侵害了江
荣庆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人江XX没有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商敏、时爱和、杨青,、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为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9月18日,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称阜新铁路)签订了承建阜新铁路通迅楼(B单元)的施工合同,工期为95年10月至96年10月,工程造价400万元。同日,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江XX(承包集团)签订了关于阜新铁路通迅楼(B单元)的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人江XX开始施工,此间阜新铁路又将该工程的C单元交给江XX承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5月10日,江XX集团又与第二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关于阜新铁路通迅楼一、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此前江XX集团为铁路方承建了一期工程A单元工程)。在施工期间,铁路方陆续分期拨付工程款。1999年6月,
第二建筑公司不再允许江XX承包集团的工程成本入帐,江XX集团
也不再向第二建筑公司报工程进度及工资,铁路方的工程款也未再转
入第二建筑公司内部银行的江XX集团财户。2000年3月,江XX承
包集团解散,因铁路方资金问题,造成B单元、C单元工程亏损,
江XX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铁路追偿损失,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
成协议:由甲方(铁路方)赔偿乙方(第二建筑公司江XX项目部)
停工损失及利息189万元;B、C两单元工程结算值为526万
元。2000年12月份,通过决算,江XX承包的B、C两单元工
程结算值526.8万元加上赔偿损失款189万元,总计为715.8万
元。其中工程结算款526万元已拨付完毕。第二建筑公司为铁路方
出具了正式的工程发票。2002年11月26日,第二建筑公司和江XX
与铁路方核对帐目,双方确认财务帐上,铁路方尚欠第二建筑公司江
荣庆项目部143.3万元,为此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方签订一份协议,
内容为:甲方(铁路方)在给乙方(第二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必
须由乙方(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方可拨付。此后,江XX
曾多次到铁路方索要欠款。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江XX以
打借条的方式从阜新铁路方提出2万元,将该款存在其爱人姚
春茹的信用卡上;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江XX又以打借条的
方式,从阜新铁路方提出80万元(支票)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
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江XX再次以同样的方式提出61.4万
元,存入银行。因铁路方要求江XX出具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
据,江便从市场上购买一张假的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填写
143.4万元金额交给铁路方,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了铁路方
的帐面,被告人江XX用提出的143.4万元交付了外欠的工程款
43.8万元,剩余的99.5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上述款
项已被检察机关追回。
另查明,此案侦查始间,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阜新市衡信
会计师事务所对江XX项目部经理部与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往来帐目等问
题进行审计,通过审计2003年末二建内部往来帐面上显示阜新二
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江XX项目部工程款73.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于1995年9
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算结算,工程造
价400万元,工程为通信综合楼(B单元)。
2.第二建筑公司与江XX项目部(承包集团)
于1995年9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3.被告人江XX以第二建筑公司名义与阜新铁路电务段签订的赔
偿协议,约定B、C两单元工程结算值定为526.8万元,甲方(铁
路方)赔偿乙方(第二建筑公司江XX项目部)停工损失及利息
189万元,总结算值715万元,甲方已付526万
元,尚欠189万元。
4.证人郭靖平(系第二建筑公司财务科长)证言证
实:江XX承包的铁路综合楼工程,于1999年底之前对该项目再发
生的成本不允许进公司帐了,因为工程快完工了。
5.证人徐彦武(系第二建筑公司劳资科长)的证言
证实:江XX承包的铁路通迅楼在99年下半年就基本完工了,他
们没再报进度,也没报批工资,是2001年决算以后补批的。
6.证人门玉林(原系江XX项目部成本核算员)证言证
实:由于铁路方资金不到位,工程到1999年底才
完工,江XX代表第二建筑公司和铁路方谈的,赔偿我们180多万元,
另外,其证言证实从1999年7月,江XX项目部就没再往二建公
司报工程进度,也没报批工资。
7.证人商敏(原江XX项目部材料员)证言证实:在1999
年6月份以前进材料都在公司挂怅,从那以后不挂帐了,公司开
会总经理也说江XX承包的楼亏损了,所有材料不要进帐了。以
后进材料也就没手续了,都是江XX给钱去买,在此之前谁领工
资都有工资单,要签字,那以后也没有了。
8.证人时爱和(原第二建筑公司的劳资科劳资员)的证言证实:
1999年7月份以前,江XX他们每月报批工资,自打1999年7
月以后,科长徐彦武告诉他,江XX他们集团的工资不用批了, 他们已经“死包”了。
9.证人杨青证言证实:在1999年下半年为江XX承建的B
楼安装水暖工程,其工时费在6月份以前是做工资由公司批,
然后到工地领,6月份以后就不批了,临时用钱向江XX要,江说是
“死包”了。
10.李文杰(原阜新铁路电务段段长)证言证实:其单位通迅楼的A、B单元是江XX项目部经理部的,因为他活干的好,又把C楼工程也给他了,当时没签协议。
11.证人姜玉奎(原阜新铁路电务段多种经营办公室经理)
证实:其单位的综合通迅楼是第二建筑公司的江XX项目部经理部负责
承建的,由于B楼资金不到位,拖了四年才干完,江亏损不少,
为了弥补江的损失,其单位领导决定把C单元工程让江承建,但
没签合同,由于图纸没出来,耽误了很长时间,也造成损失。因
此,2000年10月10日与江XX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由江XX
拿回第二建筑公司盖的章。
12.证人谢铁祥(系阜新铁路电务段段长)证言证实:2002
年第二建筑公司的财务科郭科长找他签订一个付款协议,是关于余欠
的143.4万元的协议,郭说为了工程款好入帐,协议上约定付款
必须持第二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才能付款;2003年江XX找其要钱,
后分三次支付了143.4万元,江拿一张第二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到财
务科入帐了。
13.建筑工程结算书,江XX承建的阜新铁路通迅楼B.C
单元(二期工程)总结算值715.81万元。
14.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
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帐目,甲方(铁路方)尚欠乙方(二建)工程
款143.4万元,甲方在给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出具工程款专用
收据方可拨付。
15.证人王立梅(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
江XX提供给铁路方的金额为143.4万元的收款收据不是其单位
出具。
16.证人赵春梅(阜新铁路电务段会计)证言证实了铁路方
支付给江XX三笔共计143.4万元的过程,与江的供述能够相互
印证。
17.证人于怀国(阜新铁路电务段多种经营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了分三次支付给江XX共计143.4万元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18.证人姚春茹、王怀东、于成双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江XX将143.4万元提出后分别存入其信用卡及帐户提取现金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19.被告人江XX用提出的工程款偿还外欠工程款明细表:被告人共计偿还外欠工程款43.8万元。
20.审计报告。
21.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作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务,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所侵占公司财物已全部追回,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00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六、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本律师二审时继续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词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阜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XX,男,1 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2月1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5年4月6日作出( 2005)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05)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X
七、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本律师仍做无罪辩护,法院判决江XX无罪。(附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细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到诉(2004)细刑初字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细刑字等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阜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一新出庭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承建阜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程、2002年11月2 6日阜新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核对账目后,铁路方面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143.4万元,双方约定阜新铁路电务段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必须由第二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方可付款。2003年3月27日。被告人江X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款的方式擅自从铁路方提出工程款2万元,存入其爱人的信用卡上;2003年7月13日后,被告人江XX又以同样的方式从铁路方提出工程款8万元,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提出工程款61.4万元存入银行,同时又购买了一张假的阜新市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交给铁路方,冲减了上诉三笔借款,平了建设方面所欠阜新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人江XX用所骗取的工程款143.3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43.8万元,剩余款99.5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指控犯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江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春茹、赵春梅、于怀国、于怀东、于成双等证人证言、书证等。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单位公款9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XX辩称:第一、该案在法律程序上违法。因为此案应系公安机关侦查范围,而不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第二、在铁路方提出的这笔钱系甲方赔偿给被告人的工程款。只因为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铁路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本不成立。至今为止,第二建筑公司应欠被告人的钱,因此,该赔偿款的自主权应属被告人所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在程序上违反《刑诉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2、被告人不具备侵占罪的客观条件,因为B楼工程亏挣由被告人负责,属于死包工程。所以被告人从铁路方提出的143.4万元不应视为第二建筑公司的财产。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二项约定:“工程竣工交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债务。承包集团解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问题,一切由承包经理负责”。那么,被告人从铁路方结算的工程赔偿款应属于被告人所有。3、该笔赔偿款包括对B、C两楼的赔偿。C楼系被告自己承包的工程,与第二建筑公司无关。因此,143.4万元的工程赔偿款对B、C两楼各占赔偿份额不能分清。4、被告人擅自结算工程赔偿款的行为只能视为违反公司内部结算制度,不能视为侵占单位财产,综上,被告人江XX没有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阜新市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为阜新市二建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9月18日,阜新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阜新铁路)签订了承建阜新铁路通讯搂(B单元)的施工合同,同日,第二建筑公司与江XX承包集团签订了关于阜新铁路通讯楼B单元的内部承包合同,工期为95年10月至96年10月。之后,江XX按合同约定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阜新铁路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该工程拖延,阜新铁路为弥补拖延带来的损失,故将该通讯楼C单元交给江XX承建,但双方未签订合同。1998年5月10日,江XX与第二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关于阜新铁路通讯楼一、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一期工程系江XX承包集团承建该通讯楼A单元工程)。B、C单元工程于1999年底进入尾声,2003
年
3月,江XX承包集团解散。由于阜新铁路资金问题造成B、C两单元工程亏损,为此,江XX代表第二建筑公司向阜新铁路追偿公司赔偿款及利息189万元。就此,第二建筑公司(乙方)与阜新铁路(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B、C两单元工程总结算值715万元,扣除回甲方已付526万元,甲方还欠乙方189万元。2002年11月26日,甲、乙双方财务人员通过核对账目,确认尚欠B、C两单元工程赔偿款143.4万元,并签订了付款方式说明。约定内容:“为了双方财务手续健全,甲方在给乙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出具工程款收据方可拨工程款”,此后,江XX曾多次到阜新铁路索要欠款。2003年3月27日后,江XX以打借条方式从阜新铁路提出了2万元,将该款存入其爱人姚春茹信用卡;2003年7月3日,江XX以同样方式从阜新铁路提出了80万元(支票)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江XX再次以同样方式提出了61.4万元,存入银行。由于付款方式限制,江XX便从市场上购买一张假的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和假的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公章,填写143.4万元金额,交给阜新铁路,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了铁路方的账面。被告人江XX用提出的143.4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43.8万元,剩余的99.5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被检察机关追回。
另查,此案在侦查期间,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阜新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江XX项目部与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往来账目等问题进行审计。通过审计,2003年末第二建筑公司内部往来账目上显示,阜新二建工程公司欠江XX项目工程款73.9万元。但未对阜新铁路通讯楼B、C两单元工程的盈亏按内部承包合同全面进行核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略)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客观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X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单位公款99.5万元。此笔款系属铁路方给付第二建筑公司的工程赔偿款,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此笔扣押款项应进入第二建筑公司账户。被告人江XX系属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应该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公司进行核算。虽然被告人江XX以欺骗的手段结出工程赔偿款,但其确有与第二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算账的问题,所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单位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刘 X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X
八、检察机关不服重审一审对江XX的无罪判决,提出抗诉(附抗诉书)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阜细检刑抗[
2005】第1号
细河区人民法院以【2005】细刑重第1号刑事判
决书对被告人江XX职务侵占一案,判决被告人江XX无
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如下:
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第二建筑工程公
司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承建阜新市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
程。1995年9月18日第二建筑公司与铁路电务段签订了施工合
同,工期为1995年10月至1996年1 0月竣工。而后阜新市
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江XX承包集团签订了关于阜
新市铁路通讯楼(B单元)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人江XX
按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此间阜新市铁路方又将工程的C单
元交给江XX集团承包继续施工。1998年5月10日阜新市
第二建筑公司与、江XX集团补签了一份关于阜新市铁
路通讯楼第一、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铁路通讯楼工程
干1999底完工。2002年11月26日第二建工程有限公
司(该公司是由第二建筑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更名)与阜新
铁路方的双方财会人员通过核对帐目,确认尚欠第二建筑公司工
程及赔偿款143.4万元,并签订了付款方式说明,
其内容约定:为了双方财务手续健全,甲方在给乙方拨付工
程款时,必须由乙方(指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方可拨
付工程款。被告人江XX违背了上述的协议,于2003年1
月27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的方式从铁路方提出工
程款2万元,将该款存入其爱人姚春如在农行的信
用卡上;2003年7月3日被告人江XX又以借款的方式从铁
路方提出80万元(支票)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2003
年9月30日被告人江XX又以同样的方式擅自从铁路方提
出工程款61.4万元存入银行。因铁路方要求被告人江
荣庆必须出具第二建筑公司的专款收据,被告人江XX在二建公
司不知悉的情况下,从市场购买了一张伪造的第二建筑公司的专
用收款收据和加盖了私刻的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公章填写143.4万元,交给铁路方,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了铁路方
的帐面,被告人江XX用所提出的143.4万元支付
了外欠的工程款43.8万元,剩余的99.5万元归
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姚春茹、王怀东、于成双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江
荣庆将143.4万元从铁路方提出后分别存入信用卡
及帐户提取现金的过程,且被告人江XX对取款的事实供认
不讳。
证人谢铁祥(系阜新铁路电务段段长)证实2002年二
建公司的财务科郭科长找他签订了一个关于工程余欠的1,
43.4万元的付款方式,协议上约定我们付款时必须持
第二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才能付款,2003年被告人江XX找其要
款,分三次支付了143.4万元,江最后给付了他们
一张第二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入帐了。
证人王立梅(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证实,被告人
江XX提供给铁路方的金额为143.4万元的收款收
据不是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
第二建筑工裎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于1995年9
月18日签订的通讯综合楼(B单元的合同),第二建
筑公司与江XX项目部经理部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
五项明文规定,各项目集团的形成的超额利润在工资基金满
足的情况下,归集团分配,分配的比例按5:4:1,即50%
做为集团奖金,40%做为以丰补欠基金,10%做为集团活动
基金。其中,以丰补欠基金的使用必须给公司经理批准同意
后,方可使用,集团不可私自动用。
内部承包合同的第八项第二条明文规定,公司建立内部
金融体系,实行内部银行管理,各承包集团在内部银行设立
帐户,原则上各单位工程款专项使用。各承包集团自行对建
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然后存入公司内部银行各帐户帐号,
承包集团间可以互相自己商议拆借,但需支付同期银行利
息。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XX系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
承建阜新铁路电务段综合通讯楼工程,本应按内部承包合同
的约定,把结算的工程款交付给第二建筑公司,但被告人江XX
却以虚假的方式从市场购买假的第二建筑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将
99.5万元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X已构
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院认为,被告人江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阜新市细河
区人民法院却认为阜新铁路方给付第二建筑公司的143.4万元系属铁路方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赔偿款,按照双方约
定的结算方式,此笔扣押款应进入第二建筑公司账户,被告人江
XX系属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应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与公司进行核算,虽然被告人江XX以欺骗的手段结算了工
程赔偿款,但其确有与第二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后算帐的问题,据
此认为确认该笔款项系单位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
决被告人江XX无罪。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请依法惩处。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05年11月10日
九、重审二审,律师仍做无罪辩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无罪(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阜刑终字第9号
抗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江XX,男,1955年1 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
文化,原系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2月1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
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5年4月6日作出( 2005)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阜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 0月21日作出( 2005)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奎、张子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张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江XX于1993年6月任阜新市第二建筑工程
公司项目部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5月改制为阜新市二建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1995年9月18日,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阜新
铁路)签订了承建阜新铁路通迅楼(B单元)的施工合同。同日,
第二建筑公司与江XX承包集团签订了关于阜新铁路通讯楼B单元的
内部承包合同,工期为1995年10月至1996年10月。而后,江荣
庆按合同约定开始组织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阜新铁路
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该工程拖延。阜新铁路为弥补拖延给江荣
庆带来的损失,故将该通讯楼C单元交给江XX承建,但双方未签
订书面合同。1998年5月10日,江XX与第二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关
于阜新铁路通讯楼一、二期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一期工程系江荣
庆承包集团承建该通讯楼A单元工程)。B、C单元工程于1999年
底进入收尾阶段,2000年3月,江XX承包集团解散。由于阜新铁
路资金问题造成B.C两单元工程亏损。为此,江XX代表二建公
司向阜新铁路追偿工程赔偿款及利息189万元。就此,二建公
司(乙方)与阜新铁路(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确认B.C两单元
工程总结算值715万元,扣除甲方已付526万元,甲方还欠
乙方189万元。2002年11月26日,甲、乙双方财务人员通过
核对帐目,确认尚欠B.C两单元工程赔偿款143.4万元,并签订
了付款方式说明。约定内容:“为了双方财务手续建全,甲方在给
乙方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出具工程款收据方可拨工程款”。
此后,江XX曾多次到阜新铁路索要欠款。2003年3月27日,江
荣庆以打借条方式从阜新铁路提出了2万元,将该款存入其爱人
姚春茹信用卡;2003年7月3日,江XX以同样方式从阜新铁路提
出了80万元(支票)换取现金后存入银行;2003年9月30日,
江XX再次以同样方式提出了61.4万元存入银行。由于付款方式
限制,江XX便从市场上购买一张伪造的第二建筑公司的专用收款收据
和伪造的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公章,填写143.4万元金额,交给阜新铁
路,冲减了上述三笔借款,平了铁路方的帐面。被告人江XX用提
出的l43.4万元支付了外欠的工程款43.8万元,剩余的99.5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被检察机关追回。
另查明,此案在侦查期间,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阜新市衡信
会计师事务所对江XX项目部与第二建筑公司财务往来帐目等问题进
行审计。通过审计,2003年末第二建筑公司内部往来帐面上显示,阜新
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欠江XX项目工程款73.9万元。但未对阜新铁
路通讯楼B.C两单元工程的盈亏按内部承包合同全面进行核算。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并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江XX无罪。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江XX的行为
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
务侵占罪,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阜新铁路方给付第二建筑公司
的143.4万元系属铁路方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赔偿款,按照双方约
定的结算方式,此笔扣押款应进入第二建筑公司帐户,被告人江XX系
属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应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公司进行核
算。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有证人郭靖平等人的
证言、书证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第二建筑公司与阜新铁路电务段
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明细表、审计报告、履历表、法人执照等证
据在卷证实。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
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及原审被
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XX承包集团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
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工后,承包集团负责结清所有债权
债务,承包集团解体后,公司概不负责债权债务问题,一切由承包
经理负责。被告人江XX所提走的143.4万元是赔偿因承建B、C
两单元楼造成的损失款,其中有多少是赔偿与第二建筑公司有关的B单
元楼损失,无法查清。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
审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顾XX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X
十、律师提示
(一)凡是工程死包的,其承包人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承包所得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承包人所有。
(二)一审第一次开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挪用公款罪而起诉,律师辩护时应以被告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为重点,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何谈构成犯罪。
(三)一审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只是换个罪名,又以职务侵占罪再起诉,这不仅质疑被告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涉及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19日)(节录)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法(研)发〔1989〕35号 1989年11月6日
【节录指引: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基本相同,引用了有关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 “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
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7号【生效时间】 2001-05-2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3〕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6.《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家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撰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6月)
(节录)(3115—3129页)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释解]
(四)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是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经营方式。就其类型而言,包括两种:一是经营型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它的特点是: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即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则归承包方享有。二是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承包方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指标做为分配的依据,承包方并因而相应地享有较大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承担较大的生产经营责任。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因此,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只有经营权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发包方财物的可能,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型的承包。然后把握以下方面:
1、正确认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一般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考察发包方的经济性质
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规定,目前我国的经济类型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七种。就发包权而言,法律并未限定。因此,作为上述七种经济类型的对应单位、组织,都可以成为发包方。
承包人作为委托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变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委托或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活动或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动。
所以,就发包而言,其必须是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或非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经济实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只有当发包方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时,承包人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发包方经济性质如何,并不影响承包人成为贪污罪主体。
(2)考察承包人所承包的对象
承包人要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所承包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经济实体。它可以是某个独立完整的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是国有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中的某一个经济实体部门。它既可以是承包时已经存在的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承包时尚不存在,但发包提供了生产资料、资金和其它经营条件,而后由承包人据此去创建的经济组织。
(3)考察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
认定是真承包,还是假承包的关键,是看发包方是否向承包方提供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或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它经营条件。具体来说,对于承包时已经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对于承包时尚未存在的承包对象而言,发包方是否向承包人提供了合法的生产资料、资金和其它经营条件。
(4)考察承包权的取得方式
综上所述,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关键是看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进而确定承包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下列承包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承包人;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且直接承包该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三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而承包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经济实体的承包人。
2、正确认定承包人所侵犯的财产是否是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国有单位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成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或委派;二是所委托的事项仅限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经营活动。因此,承包人的承包责任在于经营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以,如果承包人虽受非国有单位或私人委托或委派,但是,由于委托或委派方属非国有单位范畴,并且其所从事的不是经营国有财产事宜或承包经营的非国有财产,这时承包人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另外,由于被承包的经济实体,承包后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经营利润等,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并非所有承包人非法占有承包体的财产是否仍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财产范畴。如果属于,则可认定为贪污罪;如果不属于,一般就不应认定为贪污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物,视为国有财产或 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非国有单位投入的生产资料和资金;
(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益和超利分成部分;
(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
(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
(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
此外,下列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
(1)承包人投入的生产资料、资金。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2)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等。但承包人属于国有单位时除外。
此外,对于承包经营经营中的利润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围问题,必须以承包合同为根据,按照预先约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分别对待:
(l)承包利润的整体,一般应视为非国有财产。因为即便承包人将应交发包人的利润占为已有,按承包协议规定,发包方始终都有索要该项利润的权利。因此,应将这种利润分配纠纷,视为债权纠纷(民事纠纷);
(2)对于按承包协议规定,承包人应交而少交给发包方的利润,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3)利润中的奖金份额,应视为国有财产或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4)合法余留的利润,应视为非国有财产被承包的非国有单位的财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股份制企业,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投资开办的企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3
日)规定,
股份制企业包括两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即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及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又可分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同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之间共同投资创立的联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港澳台商投资创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 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资本,既可以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也可以具有非国有财产属性。所以说,股份制企业属于公司范畴。据本法第271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存在贪污犯罪的可能。
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的贪污罪时,除应掌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有属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股份制企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范畴。据本法第271条第2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实施了非法占有该企业中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的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
(1)纯属国家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即国有独资公司,其财产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2)纯属个人或非国有公司、企业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其财产虽不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但是,如果是国有单位委派到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财产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3)混合股份制企业,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资产股,也包括非国有资产股,并为股东共同所有。其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同样也只能作为一个股东出现,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企业中的财产,一般虽不具有国有财产属性,但作为非国有单位财产,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时,该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同时,对于下列情形的混合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则应视为国有财产: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出资的实物;二是国有公司、企业向国外市场发行股票、募集股本,与外方共同合资形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三是外方的资本和实物折算股份,中方以配套资金和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实物折算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其中,中方所折算股份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具有国有财产属性。
2、考察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股份制企业人员构成贪污罪,不仅实施了非法占有股份制企业中具有国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该人员必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正确认定股份制企业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该人员是否是在股份制企业中,直接从事管理、经营公司、企业财产的人员。如果是,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一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该人员是否属于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受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委派,在股份制企业中负责管理、经营企业财产或从事业务的人员。如果属于,则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属于,则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因此,股份制企业的贪污罪主体范围: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在混合股股份制企业中从事企业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3)该人员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固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来说,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国有单位中从事业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因此,如果实施了,即构成贪污罪;如果未实施,则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对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前提条件;对股份制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基础;对股份制企业中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认定,是认定股份制企业中贪污罪的根本。
(六)“三资企业”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三资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统称。它是股份制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规定,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经济组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筹集资金、技术和设备,报经我国政府批准,并在我国开办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实体。所谓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依法用书面合同规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负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因此,就中方合资(作)者而言,有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经济组织的可能。所以,根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规定,在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存在着贪污犯罪的可能。所谓外资企业,又称外国独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的私人企业。因此,在该企业中,不存在贪污犯罪问题。总之,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问题,仅限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犯罪问题。
正确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除把握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征之外,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要认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既有外方与我国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也有外方与我国非国有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合资(作)经营的。其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董事会成员。他们直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另一类是董事会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据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或委派从事公务活动;二是所从事的、委托的公务活动,仅限于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性质决定,其中方人员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由于外方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中的贪污罪主体,只能由中方人员构成。其中包括: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企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上述中方人员在中外合资(作)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企业中财物的行为。即侵占行为的实现,是中方人员凭借其在该企业中的职务之便或从事公务之便的条件,完成或实现的。因此,对于没有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与从事公务之便的中方人员,即使其实施了侵占该企业财物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因此,认定“三资”企业中的贪污罪的标准:一看该“三资”企业是否属于中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范畴;二看“三资”企业的贪污行为,是否由中方人员所为;三看该中方人员是否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四看该中方人员所实的侵占“三资”企业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
(七)经济联合体中贪污罪的认定
所谓经济联合体,是两个以上经济实体在联合经营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新的经济实体。由于经济联合体可以使不同经济性质经济实体的联合,故联合体内财物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既可以是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融合,也可以是国有财产或非国有财产之间的融合。因此,在认定经济联合体中的贪污罪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搞清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就目前而言,经济联合体的联合形式包括三种: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三是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通过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二,要搞清经济联合体财产的性质。就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由于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范畴,因此,它们联合经营后而形成的联合体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虽然联合各方的财产均属于非国有财产,但在一定条件下,联合体的财产也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就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而言,其财产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非国有财产。但据本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该联合体财产中的非国有财产,应视为国有财产。因此,这种联合体的财产,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第三,要搞清经济联合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根 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之间的联合体中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一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该联合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八)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认定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我国目前而言,科技人员可分为五类:一是直接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二是直接在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科研活动,并且其劳资、人事关系就在上述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街道内的科技人员。由于这类人员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聘用,在上述单位中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其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无论其本身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视为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四是受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在上述单位直接从事科研活动,但劳资、人事关系不在上述单位内的科技人员。即使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本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拟定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这类科技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五是受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由于这类科技人员具有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属性,所以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总之,只要科技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论其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的经济性质如何,他都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其次,要看科研人员兼职所在单位,是否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或非国有单位范畴。如果属于,则该科技人员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因此,科技人员为某一自然人提供科技服务时,不存在贪污问题。但为单位提供科研服务时,就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其中,单位既包括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
第三,要看兼职活动是否基于在国家机关从事科研公务的要求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委派。如果是基于,那么,该科技人员就有了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第四,要注意区分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暂时使用、占有、控制兼职单位的科研器材的行为与贪污罪的界限。
第五,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与未依照财经制度的有关规定擅自提取合理报酬的错误行为区别开。
第六,要注意把兼职人员将本单位非保密性质的一一般性技术成果进行改进、革新以后擅自转让给兼职单位或个人,从中获取技术转让费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窃取、侵吞本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出卖牟利的贪污犯罪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6月17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九)有奖销售、储蓄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要正确认定有奖销售、储蓄活动单位的经济性质。如果该单位属于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那么,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就可能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单位的财产以及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就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如果该单位属于非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那么,其财产以及按规定应支付给中奖者的奖品、奖金,一般就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但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该单位直接参与有奖销售、储蓄活动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占该单位财物的行为时,该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就能成为贪污罪的客体。
其次,要搞清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该奖品、将近归国有单位组织所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则构成贪污罪;如果该奖品、奖金归非国有单位组织所有时,要具体分析。即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该奖品、奖金,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要认定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果具备,那么该行为人就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不具有,该行为人即便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也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第四,要认定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奖品、奖金的行为时,是否属于利用职务或从事公务之便。否则,即使非法占有了,也不构成贪污罪。
(十)保险、邮政部门贪污罪的认定
首先,本法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是否按照贪污罪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的特性,以及行为是否是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下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果是,就构成贪污罪,否则构成侵占罪。
其次,根据本法第271条和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汇款通知单伪造取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1996年4月2日)规定,对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扣自己保管、投递中的汇款单,采取伪造取款证件的方法骗取汇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一)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行为的认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外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礼登记的部门。
(十二)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侵吞、窃取、骗取是贪污罪的三种基本行为形态,这使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实施;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实施;(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者则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而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十三)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区别是:(l)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其中既包括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共财产,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私人财产。
7.《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
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 第2版)
(节录 610-611页)
《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释解】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总称,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各级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国家机关是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指各级人大机构,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改劳教单位;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凡是在各级人大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改劳教单位、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位投资设立的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不在国家编制,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但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指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适用本法。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