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张XX,系金花农牧场场长(民营企业),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逮捕, 2002年11月9日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2002年10月29日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XX有期徒刑9年。张XX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3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重审后仍判决张XX有期徒刑9年。张XX还不服,又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终审判决,改判张XX无罪。此案历时一年零三个月,张XX无罪释放,并获得了国家赔偿。】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附起诉书)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阜细检刑诉字(2002)第74号
被告人张XX,男,49岁,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花农牧场场长,2002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XX在经营金花农牧场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景尧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于1999年7月1日以3分的年利率从谢乃和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日以2分的月利率分别从杜华、杜丽二人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各4万元,2000年7月1日通过陈景尧、谢乃和以同样手段,以3分的年利率从王济民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经营天成如意石材厂期间,因为生产和购买设备资金紧张,通过陈景尧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于2000年7月1日以2分的月利率从张冶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8万元,2000年8月25日至29日先后两次从刘文义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7日先后五次从文海奇、贾秀玉夫妇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6.8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王玉江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马桂芬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4.8万元,2001年2月17日从袁海燕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4.6万元,2000年7月11日通过富国金以同样手段以2分的月利率从于学海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9万元,2000年7月13日从于福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5万元,2000年8月23日以3分的年利率从谢乃和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还于2000年8月1日通过陈景尧、陈红以同样手段从郑金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张XX在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因急需资金,通过陈景尧以1分的月利率,于2001年2月28日从肖广升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7.6万元,2001年3月29日从万卫东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2万元,还于2001年1月17日以上分的月利率从陈景尧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7.1万元。上述款项除2001年4月通过于学海返还刘文义1万元外,其他款项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在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54.7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借款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佟XX
检 察 员:宗XX
二OO二年十一月九日
二、一审法院判决张XX有期徒刑9年(附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2)细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花农牧场场长,于2002年5月22日被细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 2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常义,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200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11月 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肖常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在经营金花农牧厂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陈景尧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于1999年7 月1日以年息3分从谢乃和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日以年息2分从杜华,杜丽二人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各4万元,2000年7月1日以年息3分从王济民处非法吸收存款2.6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经营天成如意石材厂期间,因生产和购置设备急需资金,通过陈景尧以高额利息为手段,于2000年7月1日以月息2分从张冶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6.8万元,2000年8月25日至29日从刘文义处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7日从文海奇、贾秀玉夫妇处非法吸收存款16.8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王玉江处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马桂芬处非法吸收存款14.8万元,2001年2月17日从袁海燕处非法吸收存款14.6万元,2000年7月11日通过富国金以月息2分从于学海处非法吸收存款9万元,2000年7月l3日非法吸收于福存款10.5万元,2000年8月23日以年息3分从谢乃和处非法吸收存款2.5万元,2000年8月1日通过陈景尧,从郑金山处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陈景尧以月息1分,于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3月29日分别吸收存款,肖广升人民币27.6万元、卫万东11.2万元。2001年1月17日以月息1分从陈景尧处非法吸收存款17.1万元。上述款项除2001年4月返还刘文义1万元外,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人张XX于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人民币154.7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报案材料16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信用社贷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被告人张XX对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并未面向社会吸收存款,而是在亲朋范围之间借的,故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XX借款行为并非违法,因其借款并非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本人行为并没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后果,故张XX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在经营金花农牧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景尧以高利息为手段,于1999年7月1日以年息3分从谢乃和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日以月息2分分别从杜华、杜丽二入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缶4万元,2000年7月1日通过陈景尧、谢乃和以年息3分从王济民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经营天成如意石材厂期间,因生产和购置设备急需资金,于2000年7月1日以月息2分从张冶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8万元,2000年8月25日至29日从刘文义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7日先后五次从文海奇、贾秀玉夫妇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8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王玉江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马桂芬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8万元,2001年2月17日从袁海燕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4.6万元,2000年7月11日从于学海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万元,2000年7月13日从于福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2000年8月23日以年息3分从谢乃和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元。2000年8月1日从郑金山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8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陈景尧于2001年2月28日以月息1分从肖广升处吸收存款27.6万元,2001年3月29日从卫万东处吸收存款11.2万元。于2001年1月17日从陈景尧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7.1万元,累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4.7万元。以上款项除2001年4月偿还刘文义1万元以外,其它款项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征据有:
1.肖广升等l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2.被害人杜华等人与张XX借款协议书17份。
3.阜新市金花农牧场生产经营许可证。
4.细河区金花农牧场建筑许可证。
5.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6.阜斯市天成如意石材厂营业执照。
7.细河区金花种猪场营业执照。
8.信用社贷款凭证7张。
9.承包荒山合同1份。
10.河区四合信用社证明:张XX在信用社贷款177.5万元。均由张XX楼房、荒山经营权、果园、机械设备、附助设施抵押。
11.细河区人民法院(2001)细经初字笫63号判决书及( 2001)细经初字第64号判决书各l份。
12.石场、猪舍照片25张。
13.杜华陈述:1999年4月6日至10月1日经过陈景尧担保共借张XX人民币43.4万元,至今未还。
14.杜丽陈述:1999年10月1日经陈景尧介绍借张XX人民币4万元。
15.谢乃和陈述:1999年7月1日通过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1万元,2002年6月11日借张XX人民币2.5万元。
16.王玉民陈述:2000年7月1日经谢乃和.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2.6万元。
17.张冶陈述: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6.8万元。
18.于学海陈述: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9万元。
19.于福陈述: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10.5万元。
20、郑金山陈述:2000年8月1日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8万元。
21.贾秀玉陈述:2001年1月22日借张XX人民币6万元。
22.文海奇陈述:2000年9月4日,借张XX人民币5万元。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7日借张XX人民币5.8万元,总计10.8万元。
23.刘文义陈述:经际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2万元。
24.陈景尧陈述:2001年1月17日借张XX人民币17.1万元。
25.王玉江陈述:借张XX人民币2万元。
26.马桂芬陈述:2001年1月22日经陈景尧借张XX人民币14.8万元。
27.袁海燕陈述:2001年2月17日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14.6万元。
28.肖广升陈述:2000年2月28日经陈景尧介绍并担保借张XX人民币27.6万元。
29.卫万东陈述:2001年3月29日经陈景尧担保借张XX人民币11.2万元。
30.被告人张XX供述:1998年3-4月份,因建猪场,经富国金认识了陈景尧,陈景尧说帮其从个人那借款,月息3分,就这样陈景尧、富国会和我成立筹建小组,于1998年11月份左右共借100余万元,这些钱随借随支出,主要用于基本建设了,建了千头猪场,买千头猪,建了3万只鸡场,买了3万只鸡,购果树等项目支出,99年7-8月间因亏损严重,债权人催债,1999年7-8月至2002年初经陈景尧、富国金担保,共借款150余万元,这些钱主要用于石场及牧场资金周转,由于款项均是陈景尧所担保,因此随借随偿还以往外欠款了。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在经营金花农场、天成如意石材厂和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4.7万元,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同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X
审 判 员 邢 X
、 审 判 员 崔XX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光
三、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律师二审接受委托介入此案,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
辩护思路(要点)
1.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被告人是否侵害了本罪的客体?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借款对象是特定群体,被告人因开发荒山(合法经营)向亲朋好友借款,这个群体算不算特定群体?
3.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借贷有什么区别?
4.被告人向他人借款150多万元还不上了,什么原因?
5.由于本地区此案例较少,要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律师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被告人作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以下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在经营金花农场、天成如意石材厂和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4.7万元,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张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而上诉。
辩护人认为,张XX确实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向亲朋好友借款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害的客体要件。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采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以提高利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国家商业银行和部分金融机构(包括城市和农村信用社)才可以统一经营和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和办理储蓄业务。如果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从事非法营利活动,获取暴利,或者以筹资、入股、办企业、搞经营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为了在银行业的激烈竞争中占据主动,以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群众存款,争资金,争市场,这种行为均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设立本罪。1995年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十分突出,有些人肆意揽存,变相成了银行。另外,有的银行也高息揽存,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7年《刑法》修改时整条吸收到《刑法》条文里。以上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被告人为了合法经营向亲朋好友借款又仅仅150多万元,谈不到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缺少犯罪的客体要件。
二、被告人缺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发生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被告人别说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他到现在也不知道这是扰乱金融秩序,更谈不到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为,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直接故意,他确实是为了发展生产而向他人借款。
三、被告人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群体,不能视为公众存款。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或者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这一观点在刑法学理论上已经达到共识。据统计,被告人借款对象一共16人,这16人都是他的亲朋好友,特别是陈景尧还是被告人的管理人员,这些人都是特定的对象,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公众”。
2.被告人是借款,而不是公众往被告人那存款。所谓存款, 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借款,是出借人将货币借给借用人,借用人依照规定的期限,将相同数额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双方民事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借款,而不是公众往被告人那存款。理由之一,双方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本金、利息、期限、担保人或证明人。这符合借款的特征, 因为存款无需找担保人。理由之二,被告人是为了合法经营而向他人借款的。陈景尧证实, 他与被告人是亲属,帮被告人借款前已先上山考察,认为被告人是合法经营,才帮助被告人借款的。另外,出借人也证实,他们在出借前都亲自到山上考察了, 认为被告人企业效益很好, 才敢于借给被告人钱。这说明陈景尧以及出借人都认为是帮助被告人借款,不认为是动员群众往被告人那存款。
四、被告人合法借款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是为生产经营和开发新产品而向特定人借款,是为生产经营需要,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上规定,都说明合法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将合法借款当成非法吸为收公众存款去问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也破坏了经济发展,以后谁还敢借款发展经济?
五、本案造成1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人张XX的责任,而是镇政府和区政府的责任。
1.被告人是合法经营。被告人领取了地矿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人核发的中外合资营业执照, 说明被告人经营是合法的。
2. 镇政府为了招商引资, 强行将被告人承包的荒山转包给辽阳古霖集团, 造成被告人的借款无法偿还。
(1)请看镇政府非法强行将荒山转包给古林集团的五步曲:
第一步,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便看中了被告人承包的这个荒山。2001年6月18日,镇政府给区外经局及计经委的请示和立项申请。其内容明确记载,镇政府为招商引资,把该荒山包给辽阳古霖集团,此时被告人正在经营。
第二步,2001年7月14日,镇政府在被告人合法经营期间又与辽阳古霖集团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 承包年限30年(从2001年6月1日—2031年6月1日)。
第三步,2001年7月14日, 在镇政府与辽阳古霖集团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的这一天,区委、镇政府、法院召集村委会与被告人在镇政府会议室开会,决定被告人承包荒山的投入待评估后作价返还给被告人(以后一直未能返还)。
第四步,2001年7月15日,镇政府不用任何法律程序,就把被告人的仓库撬开,接收了被告人的全部财产。
第五步,2001年9月20日, 区法院一天作出两份判决, 解除了被告人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荒山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份判决书是在古霖集团承包后作出的。
以上五步曲,充分说明了镇政府强行把荒山转包给古霖集团,侵害了被告人的承包经营权,造成被告人无力偿还债务。
(2)被告人的借款还不上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而是镇政府和区政府的责任。镇政府在区政府的支持下强行把荒山转包给古霖集团之后,出借人担心借款无人偿还,便找到区政府,区政府向所有出借人承诺,所有借款由区政府负责从古霖集团的承包费里扣回(有出借人的证言在卷佐证)。可是,古霖集团撤走了, 区政府几次要求古霖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古霖集团都没有兑现,致使老百姓的借款无法偿还,这明显是镇政府和区政府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所以说,本案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而是镇政府和区政府造成的。
辩护人在此强调的是,政府为招商引资强行收回荒山,政府答应被告人的借款由政府负责从古林集团的付款中偿还,古林集团没有兑现,又把这笔账算在被告人头上,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做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个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 发
肖常义
2003年5月12日
四、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阜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金花农牧场场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常义,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XX不服,以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02)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细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X
五、一审法院重审,本律师仍做无罪辩护(辩护词与二审相同 略),被告人仍判有期徒刑9年(附重审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细刑初重字1号
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花农牧场场长,因本案于2002年5月22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常义,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字(200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9日以(2002)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阜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发、肖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内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与原一审判决书相同,故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在经营金花农牧厂、天成如意石材厂和筹建天田石材有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以给付高额利息为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张XX辩解借款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没有证据,且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人及其辩护人就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2 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
审 判 员 韩XX
审 判 员 吴XX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XX
六、被告人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再次上诉,本律师继续作无罪辩护(辩护词与原二审相同,故省略),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改判被告人无罪(附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3)阜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花农牧场场长,200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常义,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3月20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3)细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1日,被告人张XX在经营金花农牧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景尧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手段,于1999年7月1日以3分年利率从谢乃和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同年10月1日,以月息2分利率分别从杜华、杜丽二人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各4万元;2000年7月1日,通过陈景尧、谢乃和以年息3分利率从王济民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6万元。
2000年7月1日,被告人张XX在经营天成如意石材厂期间,因为生产和购置设备急需资金,以月息2分利率从张冶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6.8万元;2000年8月25日至29日,先后从刘文义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7日,先后5次从文海奇、贾秀玉夫妇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6.8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王玉江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2001年1月22日,从马桂芬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4.8万元;2001年2月17日,从袁海燕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4.6万元;2000年7月13日,从于福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10.5万元;2000年8月23日,以年息3分利率从谢乃和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2000年8月1日,从郑金山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张XX在筹建天田石业有限公司期间,通过陈景尧以1分的月利率,于2001年2月28日从肖广升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27.6万元;2001年3月29日,从万卫东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1.2万元;2001年1月17日,以1分月利率从陈景尧处变相吸收存款人民币17.1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XX累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4.7万元,以上款项除2001年4月偿还刘文义1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在经营金花农牧场、天成如意石材厂和筹建天田石业有限公司期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4.7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是,张XX的行为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未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后果,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是政府行为导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X在经营金花种猪厂、细河区天成如意石材厂、筹建阜新天田石业有限公司期间,通过富国金认识了陈景尧,陈、富二人到荒山考察后,从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通过二人的亲朋好友为上诉人共借款154.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开发新产品,并且由上诉人向各借款人出据了借款协议,陈景尧等人为担保人,约定了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等,所借款项除2001年4月偿还刘文义1万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末还。
另查明,1999年3月,上诉人开始在细河区四合镇大平沟东山经营金花种猪厂,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张成(系张XX之子),属个体工商户。1999年5月20日细河区四合镇太平沟村委会与武振东签订了承包荒山和石场合同(东山坡)可以转让,但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合同签订后,武振东开始采石场准备工作,并缴纳了1999年和2000年的承包费,到了2000年5月武无力继续承包荒山和石场,在未经发包人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的荒山和石场转让给张XX(口头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了武振东的前期投资后,进行经营开采。2000年4月20日,村民韩德强与太平沟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和石场(西山坡)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2000年4月20日-2029年4月20日),合同约定,韩德强可以转包,但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合同签订后,韩德强缴纳了2000年和2001年的承包费。2000年4月29日韩德强因资金紧张与上诉人签订了联合开发石场的协议,约定:所需资金、设备、执照、生产计划等全由上诉人办理,所有的责任由上诉人一人负责。2000年6月1日太平沟村委会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同意上诉人承包经营石场、同意开采荒山的介绍信,上诉人遂于2000年9月20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成立了细河区天成如意理石加工厂(2000年10月31日更名为阜新市天成如意石材厂)。后细河区四合镇政府为招商引资,意图将上诉人的天成如意石材厂与日本外商合资成立阜新天田石业有限公司。经过近一年的筹建,2001年4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为该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董事长为上诉人张XX,副董事长为日方代表,注册资本为2218万元(其中日方投资960万元,其余为上诉人投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相同,故省略。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为生产经营和开发新产品而向特定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本企业员工陈景尧、富国金二人,向二人的亲戚朋友借款,这些人在借款时大部分都到上诉人的企业去考察过,且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人,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其所实施的向特定人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而并非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且上诉人的借款利率均在当时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范围内,并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
2003)细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张XX的定罪和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常XX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七、律师提示
(一)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区别。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说明企业向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是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从形式上看也是“借贷”,但如何区分《批复》所指的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借贷”的区别呢?辩护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批复》所指的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二)行为人虽然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或人数,但如果存款对象是特定群体,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什么是“特定群体”?本案案发时的2002年没有明确规定,但无论如何向亲友以及熟人之中借款肯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存款”,当属特定群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附后),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具备“向社会公众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要件,而且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司法解释》对“公众”这个概念的外延做了肯定和否定的限制,并且明确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遗憾的是对“亲友的范围有多大,仍然不能作出穷尽的列举(如亲戚、朋友、同学、邻居、同事、员工、合作伙伴等等),这在实践中对“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司法认定仍然存有较大的争议,这是律师在辩护时应注意的地方。
(三)2010年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10)18号]已经出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借贷行为交织在一起,使得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难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本案发生在2002年,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对此案的判决确实有些困难,为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还特意向省高院作了请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法释〔2010〕18号 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明了方向。(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参考书目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节录)
(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原文(略):见本书案例8田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页】(排版时核对页码)
4. 《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鲜铁可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999年7月)
(节录66—70页)
《刑法》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与认定
从实际生活上看,存款是银行主要业务,也是商业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银行存款数量的多寡与银行业务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银行的自有资金与吸收存款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促进。自有资金越雄厚,表明银行的信誉越高,提取存款的保证程度也越高,人们就很自然地愿意将资金和货币存入银行,存款业务能够得到迅速发展;存款数量越大,银行可以营运的资金也越多,从而能够获得更多收益,有利于通过积累形成更多的自有资金。因而,银行若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并获得高额利润,就必须向社会吸收存款。吸收相当数量的存款,银行才能够用于放款、投资和进行其他资产业务,才能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当今所有国家的商业银行,无不以吸收存款作为开展业务的重心。所以,存款是银行的生命线。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对银行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的始终是存款”。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规避国家的监督管理,与银行争夺公众的资金,将大量的资金聚集在自己的手中,严重侵害着银行吸收存款的这条生命线,不仅严重影响银行的业务经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诱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配合、保障《商业银行法》的实施,1995年6月全国人在党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对此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刑法则在第176条将这一规定予以纳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国家商业银行和部分金融机构(包括城市和农村信用社)可以统一经营和办理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办理储蓄业务。一些不法投机分子,利用人们获利心理和金融知识比较贫乏的弱点,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从事非法营利活动,获取暴利。或者以筹资、入股、办企业、搞经营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还有的单位、个人为了在银行业的激烈竞争中占据主动,以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群众存款,争资金、争市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主要理由是:
第一,国民收入经过分配和再分配后,最终分散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手中,从而形成闲散的货币资金。通过银行存款的中介作用,将以上零星、闲散的货币资金聚集为一般强大的资金力量,把各单位短时间的闲散续接成较长时间的闲置,而后将它们用于社会再生产,就可以创造新的价值,从而为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却导致社会大量的闲散资金处于失控的状态,不利于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在一定期间,国民收入是一个既定的数量,消费与积累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矛盾。在这一方面,银行可以发挥一定的协调作用。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可以存蓄一部分社会购买力,将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资金。这样就有利于协调消费与积累的比例关系,促进社会购买力与商品供应在总量、时间上适应,从而稳定物价,防止通货膨胀。而行为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造成存款业务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而且还会诱发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
第三,自有资金是银行货币信用业务的本金,是其全部负债业务的基础。因此,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一样,银行在开始营运之前,必须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取得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而且,为了充分挖掘存款的潜力,吸收更多的资金,银行本身非常注重对存款的组织管理。正因如此,银行才能保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和利益。但是,从实际情况看,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物质基础,缺乏对存款的组织管理,因而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和利益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风险。这往往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采取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有些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的资金;有的企业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不按规定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一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即行为人必须采取了积极的方法和手段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即吸收的存款是面向社会的不特定人的存款,既可以是单位存款,也可以是个人存款,但必须是不特定人的存款。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用吸收存款的形式汇集资金,有时间短、聚敛资金数额大的特点。在暴利的诱惑下,某些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有利可图,也不惜铤而走险。因而这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比较大。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除了自然人以外,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的问题:本条款构成犯罪的条件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2.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牵涉到其他一些犯罪。例如,有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之所以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将大量的公众资金吸收到自己的手中。如果是在擅自设立了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后又进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不应以数罪并罚处理,而只以其中的一主要行为定罪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 《刑法教科书》
(主编 何秉松,司法部教材编写部编审1997年修订)
(节录715—716页)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例如任何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擅自大幅度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注意的是,吸收公众存款是一项重要的金融业务活动,它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存款人是公众,人数众多并且属于社会上不特定的群体;二是存款的数额或者可能吸收到的存款数额巨大。因此,如果行为人吸收的存款只是少数人或者特定的群体,如仅限于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本单位的人员,或者行为人吸收的存款和可能吸收的存款的数额很小的,不以犯罪论。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吸收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实现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非法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存款;以投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或股息,并承担风险,而是以一定利息进行支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