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黄欣
【案例指引:李某、赵某原是夫妻。二人于2015年在法院主持下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做了分割。赵某学是赵某的父亲。李某与赵某离婚后,2016年赵某学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赵某返还借款154000元,赵某对赵某学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返还,李某不承认有154000元借款。该案一审法院以[2016]辽091民初132号判决书判决李某、赵某共同返还给赵某学借款122000元。对该判决李某不服,聘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欣做代理人。代理人黄欣律师经过分析案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随后代理人黄欣重新组织了李某一方的新证据多份,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结果:黄欣律师代理一审被告李某提起上诉,上诉后,在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提供了重新组织的新证据,后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9民终76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2016辽091民初132号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2016年12月6日重审法院以2016辽0911号民初1991号判决驳回赵某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赵某学承担。至此,黄欣代理的这起上诉案胜利结案。挽回当事人损失12.2万元。】
一、一审案情
本案是一审原告赵某学起诉被告李某、被告赵某借款返还一案,一审庭审中,被告李某没有聘请律师,一审法院判决以2016辽091民初132号判决书判决李某、赵某共同返还给赵某学借款12.2万元。判决下发后,李某找到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的黄欣律师,黄欣律师通过询问李某,并调取了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认为: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李某承担12.2万元错误,但李某在二审还应提供证据。李某就委托黄欣律师提起上诉。
二、上诉、举证及代理意见。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某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学,男,某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前进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某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新建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3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3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12.2万元。
2、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不欠被上诉人赵某学12.2万元,只欠6万元。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曾是夫妻,被上诉人赵某学是赵某的父亲。李某与赵某于2015年12月2日经细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的诉讼中,李某与赵某就双方共同的债务做了处理:双方都承认欠赵某父母6万元,欠李某父母8万元,并在离婚后各自偿还自己的父母。
李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欠赵某学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2.2万元。
二、赵某没有曾用名,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书写的是赵某某,而上诉人的前夫叫赵某,一审法院以赵某的曾用名是赵某某来认定赵某所签借条是上诉人前夫赵某所签没有证据支持。只有公安机关的户籍上可以认定曾用名,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曾用名赵某某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某不申请对借条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做鉴定而认定一审原告赵某学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错误。
赵某学提供的借条的名字是赵某某,因此,证明借条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赵某学,而不是上诉人李某。
一审原告赵某学向法庭举证证明赵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曾向其借款15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的签字是赵某某,上诉人没有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过,因此,赵某某所签欠条不能认定为赵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
四、赵某对赵某学诉讼的154000元的承认是二人的恶意串通。
赵某在离婚的诉讼中签字确认欠其父母6万元,却又在其父起诉的案子中承认欠其父15.4万元,出尔反尔,二人是父子,有极其密切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的证据应该是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法释〔2015〕18号第19条的规定甄别是否虚假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该规定审理甄别,也是有法不依。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2016年4月20日
二审所举证:
1、离婚协议书,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就外债已经认可的是欠一审原告6万元,二人已经约定如何偿还。在离婚协议书中也能证实李某的前夫叫赵某,而不是赵某某。
2、在离婚案件中赵某曾经伪造证据,赵某在离婚案件中就伪造证据,为其父签借条,后因为法院揭穿,自己也承认所签的欠条是假的。
3、交款凭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赵某向其父借款12.2万元用于还房贷,而2015年10月的房贷是李某与赵某离婚后,李某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李某还的款。单从这一点,法院认定赵某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就有部分不是事实的地方。
4、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李某开课后班,有收入来源,不必借款还房贷。
5、贷款时的调查,证明出租车虽登记在赵某学名下,但实际是赵某在经营,赵某有收入,不必借款还房贷。
二审黄欣律师的代理意见:
一、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赵某。
根据法释〔2015〕18号第19条人民法院审理配偶一方不承认有债务的案件。应查明债权债务存在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并且具有合法性。现本案的借条是在父子间,而原配偶一方李某不承认有借条上的债务,应该按民间借贷的案件标准审查债务,因此,一审原告赵某学的举证责任应该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明,要有借条、给款的收条、借条上要有债权人的名称。而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条,没有债权人是谁,借条上的签名是赵某某,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每笔借款已经交付的任何证据。借条、收条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这些一审原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就判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证据不足。
被告赵某的主要证明责任是:假如赵某的借款成立的话,因借条上没有李某的签字,一审被告赵某应该举证证明所借款是夫妻共同所借,并用于共同生活了。而一审其只举了一份银行还款的流水,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用赵某的名还银行贷款,但用的是什么钱不能证明。本庭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而赵某自己说明其开出租车,是应该有收入的,司机的工资足够还贷款。这二人举证不足就不能认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
二、请法院考虑双方的诚实信用情况,以及在法庭所陈述事实哪个人说的与所举证据更一致,来认定哪一方更有可能在说谎。那么代理人认为:1、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赵某共同说的2015年10月还在借款还款,就有证据已经证实二人在说谎。2、赵某在离婚案件中虚构债务,也反应其诚信有问题,在那个案件中其能虚构债务,在这个案件中是不是也能,请法庭斟酌。
三、二人没离婚前是有稳定的收入的。李某一直在开课后班,有收入,赵某在开出租车,那么假设车是他父亲的,其为司机,那么每个月也要有工资收入,这是人知常情和常理,出租车司机每个月怎么也要赚3000元吧,那也够还2600元的贷款了,怎么可能再借款呢?
四、最后向法庭说明一点的是:在离婚的案件中,一审原告是全程陪同赵某参加诉讼,在达成调解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三、二审支持了黄欣律师代理的被告李某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9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某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
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学,男,某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某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新建路小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学、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赵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是否向被上诉人赵某学借款122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撒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金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某某
四、重审:一审重审后支持了黄欣律师代理的被告李某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方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11民初1991号
原告赵某学,男,某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某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
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某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新建路小区。
原告赵某学诉被告李某、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9民终7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9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学诉称,被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日经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阜细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赵某学在李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替二人偿还房屋贷款合计154000元,但二人在调解离婚时未对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如何偿还进行约定,且赵某学对调解离婚不知情。赵某学妻子记录的流水账、赵某出具的欠条、银行还款单都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流水账中的赵某某即是赵某,另外赵某借款用于还房屋贷款一事从流水账与银行还款单的时间十分接近可以印证。现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某与赵某共同偿还赵某学欠款154000元;2、诉讼费由李某、赵某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1、李某、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在离婚时做了处理,在离婚诉讼中赵某学作为赵某父亲一直跟随该诉讼,是知道共同债务的处理结果的,当时赵某学没有提出任何意见;2、赵某学提供的流水帐中记录的赵某某借款不认可,赵某某不清楚是谁,赵某某借款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赵某某就是赵某,流水账上赵某某签字也是后补的,欠条也是后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赵某某了;3、赵某某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为李某、赵某偿还的贷款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应属于赵某某个人债务;4、李某和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能力偿还贷款,李某开课后班,赵某开出租车还在畜牧局有工作。5、赵某学提供的录音笔录是对法庭的录音,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证据。
赵某辩称,对于赵某学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为李某开课后班一年就经营不善关闭了,赵某开出租车仅二年,后来在畜牧局做临时工,仅1200元工资,故李某赵某根本没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赵某从赵某学借的钱全部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学系被告赵某父亲,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列明:共同财产,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6-2-某号建筑面积为81.08m2的楼房一户,归李某所有,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建路9-某建筑面积为90.10m2的楼房一户,归赵某所有;共同债务,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6-2-某号建筑面积为81.08m2楼房的剩余贷款及欠王某云8万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欠赵某学6万元,由赵某负责偿还。李某与赵某在2010年12月16日购买细河区民族街6-2-某号房屋时向中国银行贷款14万元,该贷款已于2016年2月1日全部还清。赵某学提供其妻记录的出租车收支流水账中体现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赵某某签字借款53笔,共计121500元。后赵某为赵某学补写欠条5张,金额共计13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出租车收支流水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某学与赵某为直系亲属关系,赵某与李某涉及离婚事实,赵某学、赵某、李某的关系特殊。赵某学提供的欠条系赵某补写,仅有赵某签字,无李某签字认可,且无支付借款的其他证据,不能以此确认赵某学与赵某、李某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赵某学提供的出租车收支流水账中赵某某签字确认借款,本院无法确认赵某某即为赵某本人,如赵某某与赵某为同一人,在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赵某、李某婚姻尚存续期间,赵某学应当要求李某签字确认,在李某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赵某学持续给赵某钱款,且未要求赵某、李某返还,现赵某、李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对于该笔款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收支流水账也无法充分证明赵某学、赵某、李某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赵某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李某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赵某学请求赵某、李某共同偿还15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赵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某
审判员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