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张XX,男,28岁,某乡派出所民警,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4年4月22日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张XX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2004年7月10日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张XX无罪,2004年7月23日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2004年8月3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张XX询问被害人是执行公务,对被害人使用械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驳回公诉机关抗诉,维持原判,张XX无罪。】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附起诉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彰检刑诉【2004】46号
被告人张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乡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郑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乡派出所所长。
被告人张XX、郑义于2004年3月19日被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郑义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4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彰武县大冷乡下三家子村董顺在酒后往大冷乡派出所打电话,时任大冷乡派出所所长郑义接的电话,在通话中,董顺谩骂了郑义。被告人郑义安排民警将董顺带至派出所,由被告人张XX、李坤(另案处理)等在其办公室对董顺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董顺态度不好,张XX用报纸打董顺脑门几下。询问结束后,董顺不签字,李坤把董顺拷在暖气管子上,并动手打董顺嘴巴子,用拳头打董的胸部,被告人张XX打了董顺两个嘴巴子。董顺被枷带手铐约1小时。嗣后,被告人张XX请示被告人郑义,按其意见没让董顺回家。当晚22时许董顺从大冷乡派出所跑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2.被害人的陈述材料;
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郑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25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xx
马x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附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 7 6年5月1 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乡公安派出所警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义:男,1955年10月2 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乡公安派出所所长,因涉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 00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入王彬,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刑诉(200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郑义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启石、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顺,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梁向军,被告人郑义及其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彰武县大冷乡村民董顺在酒后往彰武县大冷乡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时任派出所所长的郑义接的电话.在通话中,董顺谩骂了郑义,郑义安排民警将董顺带至派出所由被告人张XX、李坤(另案处理)等在其办公室对董顺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董顺态度不好,张XX用报纸打董顺脑门几下。询问结束后,董顺在笔录上不签字,李坤把董顺拷在暖气管子上,并动手打董顺两个嘴巴子。用拳头打董的胸部,张XX也打了董顺两个嘴巴子。董顺被枷带手铐约1小时后,被告人张XX请示被告人郑义,按其意见未让董顺回家,当晚22时许董顺从大冷乡派出所跑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郑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XX、郑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有非法拘禁罪提出异议,均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常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郑义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供述说,其曾告诉张XX,董顺没少喝酒,不行给他扣上(手铐)再取材料。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又供述说他未让张XX给董戴手铐。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粱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入郑义的辩护人王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郑义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应认定郑义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彰武县大冷乡下三家子村村民董顺酒后往彰武县公安局大冷乡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时任派出所所长的郑义接的电话,在通话中,董顺谩骂了郑义,被告人郑义遂让所内民警夏平原和协勤员包国华、李坤将董顺带至派出所,并安排民警张XX,协勤员李坤(另案处理)等人对董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董顺态度不好,并骂骂咧咧,张XX用叠着的报纸打董顺额头两下。询问结束后,董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李坤便把董顺用手铐拷在办公室内的暖气管子上,其先打了董顺几下嘴巴,后又用拳头殴打董顺,张XX也打了董顺两个嘴巴。董顺被枷带手铐约一小时后,被张XX打开,张XX又做了询问笔录,董顺签了宇,并写了保证书。嗣后被告人张XX请示郑义如何处理董顺,郑义告诉张XX:“别让他走,等我回来”,按郑义的意见,张XX未让董顺回家,当日22时许,董顺从派出所跑出。董顺于2002年11月30日去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右膝、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经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其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l.被害人董顺的妻子宋淑霞的举报材料,证实宋淑霞于2002年12月3日向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其丈夫董顺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彰武县公安局大冷乡公安派出所干警张XX、临时工李坤殴打,董顺现正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夏平原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因董顺酒后在电话中辱骂其所长郑义,董顺被带至派出所,其到派出所后骂骂咧咧,张XX便用报纸拍了董顺额头两下,后董顺拒绝在张XX所作的笔录上签字,其被戴上手铐,李坤先打董顺几个嘴巴,又用拳头打董几下,张XX也打了董顺两个嘴巴。大约一个小时后,董戴的手铐被打开,张XX又重新给董顺作了笔录,董顺写了保证书,张XX打电话请示郑义后,未让董顺回家,当日22时许,董顺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3.证人包国华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董顺被带到派出所后,骂骂吵吵,态度不好,张XX用报纸打了董顺脸两下,李坤给董顺戴上手铐后,其打了董顺几个嘴巴。约一个小时后,董戴的手铐被打开,就没让董回家,后董顺从派出所跑的事实;
4.证人杨玉清证言,证实其姨夫董顺于2002年年底的一天早上9时许来到她家,她看见董顺满嘴是血,嘴唇,眼睛肿了,当时董顺说是大冷派出所的张XX和一个姓李的打的事实。
5.被害人董顺的陈述,证实于2 002年11月29日下午,因他在电话里辱骂了大冷派出所所长郑义而被带到派出所,张XX用报纸打他,因他拒绝在张XX作的笔录上签字,李坤给他戴上手铐,之后,张XX、李坤殴打了他,大约一个小时后,他戴的手铐被打开,张XX又给他作了笔录,并不让他回家,后他借机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6.被害人董顺提供的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照片,证实其被张XX、李坤殴打后,于2002年11月30日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提供的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其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7.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董顺被带到派出所后,因其态度不好,他用报纸打其脑门两下。后因董拒绝在他作的笔录上签字,李坤给董戴上手铐,并先打董几个嘴巴,又用拳头打董胸部,他也打董两个嘴巴。大约一个小时后,董戴的手铐被打开,他又重新为董作了笔录,董也写了保证书。他打电话请示郑义,郑说“别让他走,等我回来”他就未让董回家,当日22时许,董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董顺酒后辱骂他人,其被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张XX、协勤员李坤对其进行询问,是正常职务行为,后因董顺在派出所骂骂吵吵,态度不好,被李坤戴上手铐,张XX未予制止,并对董顺进行殴打,张XX之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使用械具及违反纪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郑义在其被董顺辱骂后,指派民警将董顺带入派出所询问,在张XX作完询问董顺笔录后,其告诉张XX不让董顺回家,等候处理,亦是正常的职务行为,郑义之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二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正常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郑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韩x
二OO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三、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提出抗诉(附抗诉书)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彰检刑抗(2004)第1号
彰武县人民法院以(2004)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XX、郑义非法拘禁一案判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上述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关押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彰武县大冷乡下三家子村董顺在酒后往大冷乡派出所打电话,时任大冷乡派出所所长郑义接的电话,在通话中董顺谩骂了郑义。被告人郑义安排民警将董顺带至派出所,由被告人张XX、李坤(另案处理)等在其办公室对董顺进行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董顺态度不好,张XX用报纸打董顺脑门几下。询问结束后,董顺不签字,李坤把董顺拷在暖气管子上,并动手打董顺两个嘴巴子。董顺被枷带手铐约1小时。之后,被告人张XX请示被告人郑义,按其意见没让董顺回家,当晚22时许董顺从大冷乡派出所跑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郑义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使用械具及违反办案纪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XX、郑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属司法人员,明知董顺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故将其带至派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枷带械具,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之第3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和第6条“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而非法拘禁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郑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3 8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04年7月23日
四、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本律师二审接受委托,介入此案)
辩护思路(要点)
1.被害人为什么要谩骂被告人郑义(派出所所长)?其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2.派出所所长让李坤、夏平原等4人把被害人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是否合法?
3.办案警察给被害人带上手铐是合法还是非法?这涉及是否具备非法拘禁罪客观要件的问题?
4.被告人张XX参与本案的动机是什么?
5.卷宗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这是犯罪的从重情节,抗诉书为什么不提?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鉴定书鉴定轻伤的证据充分吗?
6.被告人张XX有无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有的话对其行为怎么看?
7.本案坚持无罪辩护。
辩 护 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作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公诉机关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原判。详细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张XX、郑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属司法人员,明知被害人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故将其带至派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枷带械具,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之第3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和第6条“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出抗诉”。
辩护人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被告人张XX无罪是正确的。
一、派出所所长派人传唤被害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给他带上手铐是合法行为,本案被告人张XX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合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就不构成犯罪。派出所所长派人传唤被害人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给他带上手铐是合法还是非法,就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针对这一焦点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1. 被害人谩骂郑义(派出所所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派出所传唤被害人接受询问是合法的。
被害人酒后谩骂所长的事实,抗诉书已经认定了,控辩双方不再争论。现在要争论的是被害人谩骂所长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辩护人回答是肯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然污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那么,被害人酒后谩骂所长的行为,是不是公然侮辱他人呢?回答也是肯定的。首先,看什么是污辱?按有关学理解释,“污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暴力污辱;二是言辞污辱;三是文字污辱。被害人谩骂所长,其行为属于言辞侮辱”。其次,什么是“公然”?所谓公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第三人在场,或能使第三人听到或看到。被害人谩骂所长时虽然用的是电话,但被害人打电话时旁边有其家人和刘志德在场,所长接电话这边有武装部长和一个村支部书记在场,当然属于公然。被害人公然侮辱所长,派出所认为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正确的。既然如此,所长让李坤、夏平原等4人把被害人传唤到派出所询问有关情况也是正确的。抗诉书说“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辜将其带至派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是不对的。
2. 办案民警给被害人带上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那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包括哪些内容呢?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等。”被害人不仅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还不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态度蛮横,依据《条例》的规定给被害人戴上手铐无可非议。
综上,既然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既然传唤被害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是正确的,既然给被害人带上手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那么,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合法的,合法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XX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明知是非法拘禁而为之。本案被害人被传到派出所时被告人当时不在派出所,是所长打电话叫他回来与他人共同办案,被害人是职务行为,其动机并非明知是非法拘禁而为之。何况,前面已经论述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是合法的,所以,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三、关于被告人有殴打董顺的行为问题
人民警察在询问嫌疑人时,无论嫌疑人处于什么状态,警察都不应该动手打人,这一点无可争议。但是,这与非法拘禁罪是两码事,对警察打人的行为可用违纪去处理,构成重伤的,依据重伤鉴定标准可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打人不是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医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构成轻伤证据不足
1. 该鉴定书依据的是阜新市公安医院的住院病痣,可是现在卷宗里没有住院病痣,仅有彰武县医院的门诊病痣;
2. 法医鉴定书之所以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是说被害人右胸第二条肋骨骨折,可是卷宗没有骨折的照片,仅依据比女主就认定被害人肋骨骨折,证据不足。
3. 被害人是否骨折值得怀疑。被害人是2002年11月29日被打,但12月1日下午有人看见他在彰武县前福兴地修摩托车(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12月3日才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既然被害人被打成骨折,一定非常疼痛,不可能不当日住院,而被害人三日后才住院,为什么?骨折后不到医院看病,第二天还能去修摩托车吗?
综上,法医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构成轻伤证据不足
五、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区别
对非法拘禁的行为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新刑法条文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编辑组编辑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第1115页)是这样阐述的:“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罪的性质。”参考上述学理解释,被告人也不构成犯罪。
1. 被告人询问被害人是所长打电话把他叫回来参与的,被告人是执行所长交给的任务,其动机不是为私;
2. 被害人的手铐也不是被告人给带的,是另一办案民警李坤带的,被告人只是没制止;
3.被害人在派出所所谓拘禁时间不够法定追诉时间。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立案标准是“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而本案被害人戴手铐的时间仅一小时,在派出所被询问一共还不满6小时,不符合最高检的立案标准。所以,本案别说对被害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合法,就是非法也不宜用被告人构成犯罪去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抗诉书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2004年8月11日
五、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张XX无罪。(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阜刑二终字第72号
抗诉机关: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某乡公安派出所警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义,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局前福兴地乡公安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郑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4年7月10日作出(2004)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XX、郑义无罪。宣判后,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国翰、刘迎庆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发、原审被告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彰武县大冷乡下三家子村村民董顺酒后往彰武县公安局大冷乡公安派出所打电话,时任派出所所长的郑义接的电话。在通话中,董顺谩骂了郑义。被告人郑义遂让所内民警将董顺带至派出所,并安排民警张XX、协勤员李坤(另案处理)等人对董顺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董顺态度不好。并吵骂,张XX用叠着的报纸打董顺额头两下。询问结束后,董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李坤便把董顺用手铐拷在办公室内的暖气管子上,其先打了董顺几个嘴巴,后用拳头殴打董顺,被告人张XX也打了董顺两个嘴巴。董顺被枷带手铐约一小时后,被张XX打开,张XX又做了询问笔录,董顺签了字,并写了保证书。嗣后,被告人张XX请示被告人郑义如何处理董顺,郑义告诉张XX:“别让他走,等我回来。”按照郑义的意见,张XX未让董顺回家。当日22时许,董顺从派出所跑出。董顺于2002年11月30日去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2年12月3日去阜新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胸壁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右膝、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经阜新市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其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属于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害人董顺酒后侮辱他人,其被带到派出所,被告人张XX、协勤员李坤对其进行询问,是正常职务行为,后因董顺吵骂,被李坤带上手铐,张XX未予制止,并对董顺进行殴打,张XX之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使用械具及违反纪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义在其被董顺辱骂后,指派民警将董顺带到派出所询问,在张XX作完询问笔录后张XX不让董顺回家,等候处理,是正常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及其辩护人主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郑义无罪。
宣判后,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郑义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使用械具及违反办案纪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属司法人员,明知董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辜将其带至派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枷带械具,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第三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和第六条“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而非法拘禁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郑义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XX辩护人认为,董顺辱骂郑义的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一款(三)项“公然侮辱他人”,对公然侮辱他人的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是对的,董顺不属无辜。张XX是所长郑义打电话叫回来搞董的材料,系职务行为。董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情况下,不接受询问、态度蛮横,带手铐无可非议。张XX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首先传唤董顺,张XX没参加,带手铐是李坤,张XX只是没有制止而已。其次,张XX是为公而不是为私。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非法拘禁是指连续非法拘禁在24小时以上,而本案从董被传唤到派出所到逃跑才6小时。从危害后果上看,董虽然因肋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但卷宗里没有住院病志,没有胸片。仅有彰武县医院门诊病志,如何能得出骨折的鉴定结论?董是2002年11月29日被打,12月1日下午有人看见董在彰武县福兴地修摩托车,12月3日才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2月13日作出法医鉴定,董假设是肋骨骨折,是什么时候、什么原因很难说清。退一步说即便董的轻伤成立也并非被告人张XX所为。再有,要划清一般性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新刑法解释,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是为私还是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来确定非法拘禁罪的性质。另,抗诉书依据检察机关立案标准,提起抗诉,属适用法律不当。立案标准仅是立案时的参考依据,在客观上不一定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达到立案标准法院也不一定判决有罪。因此,检察机关引用立案标准抗诉,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原判被告人张XX无罪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郑义上述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顺的妻子宋淑霞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2月3日向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其丈夫董顺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彰武县公安局大冷乡公安派出所干警张XX、临时工李坤殴打,董顺现正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夏平原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因董顺酒后在电话中辱骂其所长郑义,郑义派其和包国华、李坤将董顺带至派出所,董顺到派出所后吵骂,张XX便用报纸拍了董顺额头两下,之后,董顺拒绝在张XX所做的笔录上签字,董顺被用手铐拷在办公室内的暖气管子上,李坤先打董顺几个嘴巴,又用拳头打董几下,张XX也打了董顺两个嘴巴。大约一个小时后,董顺戴的手铐被打开,张XX又重新给董顺作了笔录,董顺写了保证书,张XX打电话请示郑义后,未让董顺回家。当日22时许,董顺从派出所跑出。
3. 证人包国华证言证实,在2002年11月29日,董顺被带到派出所后,吵骂不止,张XX用报纸打了董顺脸两下,李坤给董顺戴上手铐后,李坤打了董顺几个嘴巴。大约一个小时后,董顺戴的手铐被打开,就让董顺在派出所睡觉,后董顺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4. 证人杨玉清证言证实,其姨夫董顺在2002年年底的一天早上9时许来到其家,其看见董顺满嘴是血,嘴唇、眼睛青肿,当时董顺说是大冷派出所的张XX和一个姓李的打的事实。
5. 被害人董顺陈述,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9日下午,因其在电话里辱骂了大冷乡派出所所长郑义而被带到派出所,张XX用报纸打他,因其拒绝在张XX作的笔录上签字,李坤给其戴上手铐,之后,张XX、李坤殴打他。大约一个小时后,张XX将其手铐打开,又给其作了笔录,并不让其回家,后董借机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6. 证人白克明证言证实,2002年11月29日下午,其在大冷乡派出所所长郑义办公室研究征兵工作时,董顺往派出所打电话,在电话里董顺辱骂了郑义,后董顺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7. 被害人董顺提供了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照片,证实其被殴打后于2002年11月30日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董顺还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其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8. 被告人张XX供述,其于2002年11月29日16时许,董顺被带到派出所后,因其态度不好,其用报纸打董头部两下。后因董拒绝在他作的笔录上签字,李坤给董戴上手铐,并先打董几个嘴巴,又用拳头打董胸部,其也打董两个嘴巴。大约一个小时后,董戴的手铐被其打开,其又重新为董作了笔录,董也写了保证书。其经请示郑义后未让董回家,当日22时许,董从派出所跑出的事实。
另查,被告人张XX辩护人向法庭提供:2004年8月2日彰武县公安局前福兴地乡公安派出所干警张春明、高景成去前福兴地村,询问个体修车户朱子良,朱证实:2002年12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大冷乡公安派出所民警夏平原去其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其与夏闲打唠时,看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年轻人推着摩托车(红色)后面跟着一个大约五十岁的,那个年轻人向其借工具,其顺手将工具给他,这时夏平原跟其说这爷俩是大冷乡下三家村的,岁数大的叫董顺,小的叫啥其没记住,夏说董顺前几天从大冷乡派出所跑了,董那天把所长骂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确有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为被告人张XX、郑义身为国家司法人员,明知董顺的行为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故将其带到派出所使其丧失人身自由,并枷带械具,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第3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和第6条“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无辜的而非法拘禁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董谩骂郑时虽然使用的是电话,但电话旁有其家人和村民刘志德在场,郑办公室有县武装部长和一个村支部书记在场。董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既然董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董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无辜的人。2002年11月29日中午,董在前邻郭海河(女儿结婚)家喝酒,与后邻赵洪峰因偷树(被大冷乡派出所处罚过)因被告发的事与赵发生矛盾并争吵,董酒后生气与其一同喝酒的刘志德一起回到董家(郭证实董喝了不少酒)董往大冷乡派出所打电话要找三梁子(派出所司机张平小名),郑接的电话说我是郑义,董借酒劲骂了郑义,后郑给管片民警张XX打电话叫其回派出所搞材料,同时派民警夏平原、协勤员包国华、李坤、张平将董带回派出所,张回派出所后。对董进行讯问,董态度蛮横不接受讯问并骂骂吵吵,李坤给董戴上了手铐,铐在暖气管子上,约束其行为未造成后果并非违法,董被铐后态度仍然不好,李坤殴打了董,张也打了董两个嘴巴,是错误的,其行为是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应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另查,董的轻伤是张XX的行为所致无证据证明。抗诉机关以二被告人明知董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规定,无故将其带至派出所使其丧失自由,并枷带械具且有殴打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之第3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和第6条”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而非法拘禁的“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抗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董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剥夺董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被告人不让董回家的目的不是拘禁,而是对董进行等候处理。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董顺在喝酒时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酒后公然侮辱他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其不是无辜的,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但因董顺态度蛮横不接受询问,吵骂不止,协勤员给其戴手铐约束其不良行为,未造成后果并非违法,但张XX打董顺嘴巴是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被告人对董顺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深表同情,并与董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应予确认。纵观全案,被告人张XX、郑义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郑义、张XX的无罪辩解及张XX的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抗诉机关 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二OO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x
六、律师提示:
(一)过失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题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实践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不同,可能涉嫌的罪名也不同,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暴力讨债问题(合法债务)。1999年本律师遇到两起案例,一是某甲购买某乙两台空调没给钱,某甲催要多次未果,一天某乙持枪带领三个人到某甲家中,正好某甲在屋,某乙说:“你(指某甲)不许动,还不许出屋,你们不给钱,我们就把空调拆回”,于是某乙把两台空调抢了回来。之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某乙构成抢劫罪对某乙刑事拘留,7天后检察机关批捕。理由是某甲既然把空调卖给某乙,就说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了,某乙若把空调抢回来就是侵犯了某甲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另一起是,甲把乙打伤,经派出所调解甲赔偿乙医疗费三千元,但甲始终未给。乙之兄听说后非常气愤,一天乙听说甲在市场卖鸡蛋,乙与其兄一行四人来到市场,见到甲后用刀逼着甲拿出三千元给了乙,乙走后甲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也以乙一伙涉嫌抢劫罪将他们刑事拘留,10天后检察机关批捕。
本律师代理后认为,上述两起案例讨债方法虽说不当,但都是催讨合法债务,应属于民事纠纷,按刑事案件处理不当,经与检察机关交涉,公安机关放人。但是,如果在讨债时限制了他人人身自由,若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条件,可按涉嫌非法拘禁罪处理。
2. 上面是催讨合法债务,如果索取非法债务怎办?索取非法债务限制人身自由的也按非法拘禁罪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非法拘禁罪)
3. 前二种为索取合法或非法债务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果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拘禁他人的,就以刑法第239条(绑架罪)规定处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不同,可能涉嫌的罪名不同,这是律师辩护时应该注意的。
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施行时间1987年1月1日 废止日期2006年3月1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 《新刑法条文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编辑组编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1年1月)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解】(节录 1115-1116页)
二、适用非法拘禁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5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
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9月 第2版)
(节录880—886页)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释解】
本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客体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迫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书对第236条第3款第3项的解释。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发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来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的表现和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本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3.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竞合问题,在表现上也大致相同于妨害公务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告诉的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却无此规定,这样,当两个罪名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竞合关系时,应分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本法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在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时,如果当事人未告诉,就不宜按通常的处理原则适用非法拘禁罪;如果当事人已告诉,则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法第257条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因其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诉的才处理”之列。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不过本条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第257条规定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处理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 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