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11.李XX故意伤害(致死)案
更新时间:2020-07-08 09:54:29 阅读数量:4479
 【判决结果:李XX,男,28岁,系个体出租车司机,19924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收容审查,同年430日宣布依法逮捕。1992721日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李XX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1992815日彰武县人民法院认定李XX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但鉴于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判处李XX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附起诉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彰检刑起字[1992]52

 

被告人李XX,男,28岁,满族,8年文化,职业个体出租司机。捕前住彰武镇163组。

被告人李XX因伤害,于1992420日被彰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3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彰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此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263日以伤害罪向我院移送起诉,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XX199242010时许,在粮食局楼下停车场上的自己出租车里待客时,县磷肥工人刘生让李开车送其到北煤场,李表示有事不能去,刘便将李的金属框墨镜抢去从中间撅坏并摔在方向盘上。李下车质问并与刘打在一起,厮打中李从腰间拔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刘生刺伤。致使刘生住院4小时55分钟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生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胃壁及胃网膜左动脉的分支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已供认,并有法医鉴定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犯罪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2款规定,构成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予以惩处。

此致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X

1992721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1. 打架起因是怎样的?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2. 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用刀扎的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还是有防卫因素?

3. 指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胃穿孔造成腹腔大量出血造成的,而医院在给被害人的伤口缝合前没有做剖腹探查,未发现被害人有胃穿孔就把皮肤缝合上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医院误诊造成的。

4. 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按正当防卫的理论去辩护,但根据目前的司法环境法院很难作出正当防卫的判决,要说服被告人的家属,做好民事赔偿工作,争取被告人判处缓刑。

5.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6. 本案按正当防卫的理论辩护。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阜新市海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作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

一、辩护人首先阐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医院误诊造成的

辩护人之所以首先阐明这一问题,是因为它涉及到本案的定性,涉及到被告人的责任,也涉及到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立即被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据医院检查后病志记载“199242012时入院,神智清醒,无恶心呕吐,左肋部有一锐形创口,长约2厘米,无活动性出血,左肋缘下局限按痛,肢体活动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诊断:(1)胸外伤;(2)脾损伤?治疗:(1)防感染及对症观察治疗;(2)清创缝合伤口。”这一记载说明医院只是诊断被害人左肋部皮肤受损,清创缝合即可。而1992423日法医鉴定结论(刑技医检字第5号):“被害人刘生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胃壁及胃网膜左动脉的分支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致死” 。病志记载与法医鉴定对比不难看出,被害人明明是“胃壁及胃网膜左动脉的分支动脉被锐器刺破”,而医生诊断为胸外伤,没料到胃壁及血管被刺破,没做剖腹探查,仅做了一个皮肤缝合手术就完了。到夜间零点被害人疼痛难忍,外科手术大夫在家住离医院又远,凌晨三点才来到病房会诊,可惜已经晚了,被害人腹腔大量积血无法抢救死亡。如果医生诊断准确,作个剖腹探查,对胃壁和血管做个缝合手术,被害人不至于造成死亡的后果。从被害人被伤害的部位上看,没有必然死亡的后果,其死亡的后果是医院误诊造成的。

二、被告人用刀扎伤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按本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客观条件);(2)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3)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主观条件);(4)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对象条件);(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限度条件),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过当了。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上述条件。理由是:

1. 本案打架的起因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作为出租车司机,因事不能给被害人出车,被告人没有过错。而被害人突然将被告人的金属框墨镜抢去从中间撅坏并摔在方向盘上是对被告人财产的侵害。被告人下车与被害人理论,被害人非但不认错,还上前殴打被告人,双方才厮打起来。显然,打架的起因是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

2. 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在先。被害人因被告人不给他出车,他就伸手把被告人的墨镜抢过来,一撅两半,其行为是对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被告人下车与其理论是正当行为,但被害人不但不认错还冲上去殴打被告人,几个人拽都拽不住(刚才庭审调查时,证人已经证实这一事实),最后还是冲到被告人面前殴打被告人,这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侵害,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非常明显。

3. 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侦查卷宗记载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说:“旁边的人对被害人拽不住,像疯了似的往前冲。”

4. 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只是被害人别打我就行了。

5. 被告人只是对被害人本人实行的防卫;

6.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存在防卫过当。因为,被告人面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他没有什么工具可防身的,只好把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拿出来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结果当被害人往上一扑时,被告人用刀随意扎了一下,扎在被害人的腰部。被害人不继续打了,被告人也未继续扎(仅扎一下),很显然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7. 公诉人说:“被害人是赤手空拳,被告人用刀防卫,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伤害故意十分明显,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1)被害人对被告人首先实施了不法侵害,这一点恐怕没有争论,这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

2)被告人要想制止住对方的不法侵害,他的防卫力度必须大于被害人的侵害力度,这样才能制止住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小于或等于对方的力度,都无法制止住对方的侵害。

3)被害人赤手空拳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也必须赤手空拳去防卫吗?就不可以用一些随身带的工具去防卫吗?回答是否定的。当时被告人手里就有一把工具刀,他不可能看到对方手里没有工具,他也把工具扔了,也赤手空拳去制止,这样要求正当防卫者,实在是太刻薄,也不符合实际。正当防卫者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要想既不伤害侵害者又能制止住其不法侵害,实践中是不可能的。为制止不法侵害而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允许的,法律并没有规定若认定正当防卫就不得对被害人有任何伤害。

4)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医院误诊造成的,前面本律师已经阐述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5)建议合议庭,要根据案发时的时间、地点、双方的心里状态、不法侵害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双方力量的对比,来判断防卫者是否应该使用工具去防卫。立法应该鼓励防卫者与不法侵害者去斗争,不应鼓励不法侵害者肆无忌惮的去侵害别人。

三、对被告人的处罚问题,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依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可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经征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同意,被告人同意给被害人民事赔偿,并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加之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由医院负责(其理由前面已经论述了,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又有自首情节,对此公诉机关已给予确认,纵观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好,请合议庭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谢谢!

 

                                          辩护人:张发

                                           199286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伤害(致死)罪,鉴于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又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判处李XX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附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彰法(1992)刑字第66

公诉机关: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8岁,满族,八年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于19924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30日宣布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系海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发。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有伤害(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人李克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张发出庭为被告人李XX进行辩护,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X,于199242010时许,在县粮食局楼下停车场自己的出租车里待客时,县磷肥厂工人刘生让李XX开车送其去县北煤场办事,李表示有事不能去,刘便将李的金属框墨镜从车内抢去并从中间撅坏摔在方向盘上。李下车质问并与刘相互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李从腰部拔出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刘腰部刺伤。刘被他人用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生系生前被锐器刺破胃壁及胃网膜左动脉的分支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李XX案后去医院看望了被害人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其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用刀捅扎他人身体并造成死亡后果之严重行为,构成犯罪,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在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63条、第67条、第59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田XX

1992815

书记员:高XX

 

四、律师提示

(一)指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医院误诊造成的,对被告人的处罚至关重要。

本案有一特殊情况,就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既有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也有医院误诊造成的,所以,律师辩护时强调医院的责任非常重要。诚然,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既不会做医疗事故鉴定,也不会追究医院的责任,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只要合议庭认同这一事实,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法院会考虑的。事实上,法院最后给被告人判处缓刑,也考虑到这一因素。

(二)辩护人按无罪辩护又要求按有罪量刑,是否矛盾?

像似有矛盾,但又不得不这么做,这是辩护“策略”。试想,如果被告人、辩护人都坚持无罪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人既不承担刑事是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一方很难接受,这样一来法院判决被告人缓刑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只有从实际出发,在法理上坚持无罪辩护,量刑上要求减轻处罚,被害人得到赔偿了,被告人判处缓刑也满意了,社会效果颇佳。此举有待于商榷。

 

附:参考书目

《刑法(总则) 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

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9 2

(节录154172

 

刑法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条文释解:(略)见《刑法(总则) 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61172页,或本书案例13“周XX故意伤害案”本书第???页  (排版时核对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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