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12.高XX故意伤害(致死)案
更新时间:2020-07-08 10:16:47 阅读数量:4712
【判决结果:高XX,男,1972129日出生,农民,199810186时许,因被害人放马时马进了被告人家的稻地吃了被告人家的稻子,高XX把马打跑了,引起被害人的不满,被害人到高XX家的稻地殴打高,高用镰刀砍伤被害人的腿部,而后高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到医院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高XX逃跑。20031018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依法逮捕。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XX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433日提起公诉,彰武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4l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467日彰武县人民法院认定高XX犯故意伤害罪,但高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高XX判三缓五。】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附起诉书)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彰检刑诉(200425

被告人高XX,男,197212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彰武县大冷乡。被告人高XX200310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1115日移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4216日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2l 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0421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10186时许,被告人高XX去自家在大庙村小河西承包的河滩地里捆玉米杆时,遇见前来找马的大庙村村民安军,双方因马进地、是否打马的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安军用马笼头抽打并套在高XX的脖子上,高XX用捆玉米杆的镰刀连续砍击安军的左肘、左腿,致其倒地,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军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XX潜逃,于20031018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XX的供述及辩解;

     2.  证人证言;

     3.  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4.  现场勘察笔录;

     5.  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彰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X、杜XX

                                               200432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1. 打架的起因责任在谁?

2. 被害人用馬笼头套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用镰刀砍伤被害人的腿部,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3. 根据本案情况,辩护人按正当防卫的理论去辩护,但根据目前的司法环境法院很难作出正当防卫的判决,尽量做好民事调解工作,争取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高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作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依据刑法理论,被告人不构成伤害(致死)罪。理由是:

一、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正当防卫适用的条件:

1. 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客观条件);

2. 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

3. 防卫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主观条件);

4. 防卫行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对象条件);

5.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限度条件),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过当了。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正当防卫的条件

1. 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一,被害人放马,马进了被告人家的稻地吃了被告人家的稻子,被告人把马赶出去了,被害人还说被告人打了他家的马,并跑到被告人家的稻地去殴打被告人,案发的起因显然在于被害人。

第二,打架的地点是被告人家的稻地,说明是被害人主动出击来打被告人的。撕打后被害人不仅用马笼头打被告人,还用馬笼头套在被告人的脖子上勒被告人,被害人从动机到行为实施了一系列的不法侵害。

第三,被害人放马疏于管理,不仅不给被告人赔礼道歉还去殴打被告人,实在是蛮横无理。被告人强调,这次打架被害人就是找茬,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两家过去有些矛盾,这次有好几匹马都进了被告人家的稻地,被告人也不认识哪匹马是被害人的,被害人为什么就指责被告人打他家的马了?很明显是在找茬。

综上,被害人因与被告人过去有点矛盾,就放马故意祸害被告人的稻子,并到被告人的跟前去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

2. 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被告人用 镰刀砍被害人的时间,是当被害人用馬笼头套在被告人脖子上的时候,被告人不能等着被勒死,才顺手用手里的镰刀砍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被告人既不是事先防卫,也不是事后防卫,是在被侵害人的行为正在进行之时防卫的。

3. 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的。被害人放马故意吃被告人家的稻子,是对被告人家财产的一种侵害,被告人把被害人家的马撵出稻地是保护自己家合法财产的行为。被害人不仅不赔礼道歉还到被告人跟前殴打被告人,并用馬笼头套在被告人脖子上用劲勒被告人,被告人不能等着被勒死,顺手用手里的镰刀乱砍,是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也是合法的。《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4. 被告人防卫的对象仅对着被害人,无其他对象。

5. 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为,被告人用马笼头勒被害人的脖子的时候,被告人能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的唯一工具,就是这把镰刀,被告人不可能把镰刀扔下去寻找另一种既能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又不能伤害被害人的工具。被害人用镰刀仅仅砍在被害人大腿山一刀,由于大腿主动脉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根据上述情节,被告人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6. 被害人被砍后松开了马笼头,被告人不仅没继续砍下去,还积极找车进行抢救,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是使自身不受到不法侵害而已,他没有继续加害被害人的想法和行为。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对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能苛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36)关于正当防卫一节是这样论述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1997年《刑法》修改后第20条增加第三款:即“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称为无过当之防卫权)。其立法目的就是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者作斗争。

四、对被告人处罚问题

本案依据刑法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当属正当防卫,可是辩护人也意识到法院作出正当防卫的判决是很困难的,辩护人要求比照防卫过当的量刑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1. 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放马不好好管理,吃了被告人家的庄稼,被告人往出撵,被害人不但不赔礼道歉还殴打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很明显。

2. 辩护人在前面已经阐述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建议法院充其量比照《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被告人虽然逃跑,但归案后态度非常好,积极建议其家属给被害人以赔偿。

4. 本案的民事赔偿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被害人的父亲和妻子都向司法机关建议,承认被害人有过错,对高XX应给予从轻处罚。为不激化矛盾,加强邻里关系的和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罚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2004年4月12日

 

三、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彰刑初字第44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21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大冷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10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刑诉[20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3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杜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10186时许,被告人高XX去自家在大庙村小河西承包的河滩地里捆玉米杆时,遇见前来找马的大庙村村民安军,双方因马进地,是否打马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安军用马笼头抽打高XX并套在高的脖子上,高XX用捆玉米杆的镰刀连续砍击安军的左肘、左腿,致安倒地,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军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高XX潜逃,于200310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辨解称,系被害人安军先用马笼头套住其脖子勒他,他才用镰刀划拉而致被害人安军受伤以后而死亡的。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张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高晓明的证言,证实高XX被安军用马笼头勒住脖子,高XX进行防卫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10186时许,被告人高XX在自家位于彰武县大冷乡大庙村小河西承包的河滩地捆玉米杆时,发现有马进了他家的承包地内,高XX遂将马赶出。后被害人安军来到高XX的承包地内,叫高XX过去,安军说高XX打了他家的马,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安军用手中拿的马笼头抽打高XX,并将马笼头套在高XX的脖子上,高XX捡起地上捆玉米杆的镰刀砍安军,致使安军左肘、左腿受伤并倒地,在附近的高XX的姐姐高晓明闻讯赶来,高XX让高晓明抱着安军,他去找车,高XX先到安树忠家,接着又到白光永家,让白光永找车送安军去医院。后高XX乘坐宋国财、陈井海去阜新县平安地乡送大米的汽车潜逃。安军被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高XX200310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景玉、张晓军、安晓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报案材料,证明彰武县大冷乡大庙村村民安树民于199810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哥哥安军于当日6时被高XX用镰刀砍伤,已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2. 证人安树忠证言,证实在199810186时许,高XX来到安家,说他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把安军砍了,让安给他出趟车送安军去医院。后来因为安的车上有灭茬机,高XX又去白光永家找车的事实;证人白光永证言,证实199810186时许,高XX来到他家,让他找车去给安军看伤,并说,因为安军家马进地的事,安军他俩打了起来,他把安军打坏了。后白光永给高XX找的朱明力的车送安军去医院。其证言还证明,他当时看见高XX的脖子上有一条红印的事实:证人朱明力证言,证实在19981018日早晨,白光永来到他家,说高XX和人干架,把人砍了,高XX让找车把伤者送往医院,后他用车把安军送到大冷乡卫生院的事实;

    3. 证人高晓明证言,证明其弟弟高XX199810186时许,在他的承包田里往外撵马,不一会来了一个人和高XX吵吵起来,那人不知拿什么东西抡着打高XX,后他俩撕扒到一起,她跑到他俩跟前时,看见那人用马笼头从高XX后面把高XX脖子套住,高XX挣也挣不开,用手乱划拉,后他们俩松开了,那人坐在地上,大腿出血了,高XX用手掐着那人的大腿根部。她到现场后,高XX让她抱着那人,他去找车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现场有一个马笼头,高XX脖子两侧有红印的事实;证人宋国财、陈井海证言,证实在19981018日早上,高XX坐他们去阜新县平安地乡送大米的车,到阜新县塔营子下车的事实。证人陈井海证言还证实当时在车上看见高XX的脖子上有一条红印的事实;

    4. 被告人高XX供述,证实在199810186时许,他在自家承包地里捆玉米杆时,发现有马进了其承包地内,他便将马撵出,后安军来地里找他,说他打了安家的马,他俩口角起来,安军用马笼头抽打他,并将马笼头套在他的脖子上,使劲勒他,他拿起镰刀划拉,将安军砍伤的事实;

    5. 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19981018日在高XX家的屋顶上提取带血迹的镰刀一把,经被告人高XX辨认,此镰刀即是高XX砍伤安军时所使用的那把;

    6.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高XX199810186时许砍伤安军的现场有一处100×80CM的血泊,并有一马笼头的事实;

    7. 公安机关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安军的血型与提取的镰刀上的血迹血型相符,均为A型,还证实安军系左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8.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XX200310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收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符,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在被害人安军用马笼头抽打他,进而用马笼头套住其脖子的情况下,用镰刀将被害人安军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高XX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高XX的伤害行为系制止安军的非法侵害而实施的,具有防卫性质,但其行为造成安军死亡的结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其应予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积极找车抢救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XX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高XX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X

                                                    XX

                                                      X

                                                  00四年六月七日

                    王德林

 

四、律师提示

 

(一)一起伤害案件,本来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目前司法环境法院不可能按正当防卫去判,辩护律师怎么去辩护?

本案按防卫过当去辩,被告人的行为又没有过当;按正当防卫去辩,法院又不可能按正当防卫去判,如何辩护为好?辩护人采取的办法是,在法理上按正当防卫去阐述,在处罚上建议法院按防卫过当量刑。这一办法似乎非常矛盾,甚至显得有些荒唐,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算一种辩护策略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很困难的。如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又不做民事赔偿,别说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就是判决被告人缓刑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只有从实际出发,在法理上坚持无罪辩护,量刑上要求减轻处罚,被害人得到赔偿了,被告人判处缓刑也满意了,社会效果颇佳。此举有待于商榷。

(二)民事调解对本案的判决结果非常重要

这样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尽量做好民事调解工作,以减轻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压力,为被告人判处缓刑创造条件。

(三)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应定什么罪名?

本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正确的,但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不妥。本律师认为,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这一观点,本律师1993年撰写的《浅谈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刊登在黑龙江省出版社出版的“学术交流”杂志上(1993年第四期),阐述了作者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浅谈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原文详见本书案例13“周XX故意伤害案”,本书第????页 (排版时核对页码)

 

附:参考书目

 

《刑法(总则) 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主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刑法修正案(1-8)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9 2)

(节录154155页)

 

《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条文释解:(略) 《刑法(总则) 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161172页,或本书案例13“周XX故意伤害案” 本书第???页](排版时核对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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