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于XX,女,1970年11月27日生,在职研究生,原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9年1月16日法院以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XX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2009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当事人曾申诉,但无结果。】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涉嫌玩忽职守罪(附起诉书)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细检刑诉字(2008) 89号
被告人于XX,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原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XX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08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XX在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等项业务期间,未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及时发现阜新市清河门区同济肾病医院存在的问题,对该医院于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骗取国家医疗保险费44.2万元的事实负有一定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证人证言;
2. 书证;
3. 刑事判决书;
4. 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细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xx
张x
2008年12月15日
二、辩护思路(要点)及辩护词
辩护思路(要点)
1. 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是因为审核科科长张燕的一份证词,张燕说“孙凤霞、李素检查肾病医院,发现有7人不在位,4人无病志,李素向她汇报了,她向于XX汇报了,于XX没处理”。这件事有没有?
2. 李素是否证实她和张燕反映过此事?张燕说她曾向被告人反映过肾病医院虚报人数的问题,谁证明张燕说过?
3. 《医保中心对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拨付程序》是怎样规定的,用以分析于XX的职责是什么?
4. 张燕与被告人有矛盾吗?分析张燕是否为报复被告人而给她出假证。
5. 根据于XXX的辩解和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 护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做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
起诉书指控于XX构成玩忽职守罪这样表述的:“ 被告人于XX在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等项业务期间,未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及时发现阜新市清河门区同济肾病医院存在的问题,对该医院于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骗取国家医疗保险费44.3万元的事实负有一定责任。”
那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履行职责的具体行为是什么呢?卷宗记载,是因为医保中心审核科科长张燕向检察机关出具的一份证词(也是给被告人定罪的唯一一份证据)。张燕说:“2004年8月16日经孙凤霞、李素检查肾病医院,发现有7人不在位,4人无病志,李素向我汇报了,我向于XX汇报了,于XX没处理”。于是公诉机关认为肾病医院之所以骗保44.3万元,是于XX未履行职责造成的,于XX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辩论的焦点是:(1)张燕是否向被告人反映了肾病医院虚报住院人数的问题;(2)肾病医院骗保44.3万元与被告人这个分管医保工作的副主任有多大关系?
一、张燕2006年6月12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词不真实,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张燕2006年6月12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词是这样记载的(侦查卷宗43页):
检察员问:肾病医院有什么问题吗?
张燕说:“2004年8月16日经孙凤霞、李素检查肾病医院,发现有7人不在位,4人无病志,李素向我汇报了,我向于XX汇报了,于XX没处理”。
这是起诉书指控于XX不履行职责的唯一证据。对此,于XX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张燕之所以这么说是她故意陷害我。因为我过去分管审核科,张燕作为审核科的科长,工作不负责任,在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群众考评太差,我曾建议单位把她的科长换掉,张燕知道后怀恨在心,所以张燕故意出假证。”是张燕证词不真实,还是被告人在抵赖,这是法庭要根据证据情况给以确认的。辩护人认为,张燕的上述证词是不真实的,其理由如下:
1. 孙凤霞、李素是否去过肾病医院抽查了,卷宗无证据。孙凤霞、李素是否去肾病医院抽查了,决定张燕是否向被告人汇报过肾病医院的问题。如果孙凤霞、李素都未去过肾病医院抽查,就谈不到李素向张燕反映肾病医院的问题。如果李素都未向张燕反映过这一问题,还何谈张燕向被告人反映此项问题。据副科长杨俊民、科员徐彦辉当庭证实:“审核员自己无权单独抽查管片的医院,要想检查必须由科长张燕安排,还必须由正式职工抽查。而孙凤霞、李素这两个人不是审核科的正式职工,是从医院借来的人员,她俩没有资格去医院检查,科长也不可能安排他俩去医院检查”。既然如此,张燕说孙凤霞和李素不仅去肾病医院检查,李素还将检查结果向她汇报了,与杨俊民、徐彦辉的证词相矛盾。孙凤霞、李素是否去肾病医院抽查了,卷宗没有这两人的证词。连孙凤霞、李素是否去肾病医院抽查都不清楚,何谈李素向张燕汇报了呢?
2.李素是否向张燕反映过肾病医院虚报住院人数的问题,卷宗没有李素的证言。如果李素向张燕汇报了,张燕还有可能向被告人反映。如果李素未向张燕汇报,何谈张燕向被告人反映?辩护人认为,李素是否向张燕反映过此事,是非常重要的一份证据,它涉及张燕的证词是否真实的问题,遗憾的是卷宗没有李素的证言,不知为什么?是侦查机关忘了调查了呢,还是调查了李素否认张燕的说法而没有入卷呢?辩护人不得其解。
退一步说,假设孙凤霞、李素也核查了,李素也向张燕反映了,谁证明张燕向被告人汇报了,也没有证据,仅凭张燕自己之说就给被告人定案,证据不充分。
3. 卷宗张燕有三份证词,第三份证词与前两份相矛盾。第一份:2006年4月18日阜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燕的询问笔录(复印于王福贵诈骗案的刑事卷宗)记载,侦查人员问张燕:你们发现肾病医院有什么问题吗?张燕答:“除2004年6、7月份汇报有违规扣款外,其他没有检查出违规问题。”第二份:2006年5月20日,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记载,检察员问:肾病医院有什么问题吗?张燕答:“分片的周奇华未向我反映过有问题,我自己检查也未发现问题。”第三份:2006年6月12日在检察机关的证词是这样记载的(侦查卷宗43页),检察员问:肾病医院有什么问题吗?张燕说:“2004年8月16日经孙凤霞、李素检查肾病医院,发现有7人不在位,4人无病志,李素向我汇报了,我向于XX汇报了,于XX没处理”。
上述三份证言前后矛盾,以哪份为准?
4.副科长杨俊民和徐彦辉当庭还证实,审核员如果发现问题,科长张燕就有决定权。既然如此,如果李素真的向张燕反映肾病医院有问题,张燕为什么不处理?
5.被告人说,因张燕对工作不负责任,在单位考评年年都倒数第一,影响审核科的工作,她作为分管主任曾向中心主任建议过撤换张燕的科长职务,中心领导班子也研究过,张燕知道后认为是被告人的主意,便怀恨在心,张燕出假证诬陷自己。被告人的上述说法,被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出庭证人(医保中心主任杨凤鸣、原审核科副科长杨俊民、科员徐彦辉)所证实。
医保中心主任杨凤鸣当庭证实:“张燕对于XX确有意见。其原因是因为于XX曾因张燕对工作不负责任,单位考评年年都倒数第一,于XX分管审核科,张燕影响审核科的工作,于XX向我建议撤换张燕的科长职务,由于换科长须经局里批准,我还向局里反映过,由于特殊原因局里未批。所以,张燕对于XX有意见。”
审核科副科长杨俊民、科员徐彦辉也当庭证实:“张燕平时散布些对于XX的意见,明显看出与于XX有矛盾,张燕根本不拿于XX主任当回事”。既然张燕不拿于XX当回事,定点医院有问题她还有处理权,她有必要向于XX汇报吗?
6. 张燕2006年6月12日的证言与她平时对肾病医院的态度相矛盾。当庭作证的审核科副科长杨俊民说:“肾病医院是2004年6月定点医保的,大约7月份我随同张燕科长去肾病医院检查,发现一个老太太住院虚假,当时我就和张燕科长反映,张燕没管,由于我刚到审核科,就未敢多说。”杨俊民的证实说明张燕科长是袒护肾病医院的。请法庭注意的是,张燕2004年6月份还袒护肾病医院,为什么二个月后到了8月份就检举肾病医院有问题了呢?张燕的证词真实吗?请合议庭考虑。
上述六点理由,足以说明张燕2006年6月12日在检察机关的证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审判长:为了使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楚,本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回答以下二个问题。其一,有什么证据证明李素曾经向张燕反映过肾病医院虚报住院人数的问题?李素证实了吗?其二,有什么证据证明张燕曾经向被告人反映过此问题?
二、公诉机关曾经因证据不足而退查,可是在侦查机关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又起诉,指控于XX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肯定不充分。
起诉书称:“本案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XX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08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请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说明:侦查机关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移送给检察机关,你们认为指控于XX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确实充分吗?如果你们认为确实充分的话,为什么原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查呢?是退查错了,还是现在起诉错了?请公诉人在第二轮辩论时也一并说明一下。谢谢!
三、肾病医院骗取医保费44.2万多元,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是被告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的。
要想研究这个问题,得看身为阜新市医保中心副主任的于XX其职责是什么?医保中心是怎样把款拨付给肾病医院的,即《医保中心对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拨付程序》是怎样规定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是谁的责任。
被告人是医保中心的副主任,在医保中心分管五个科室,其中包括出事的审核科。根据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医保中心主任杨凤鸣、原审核科副科长杨俊民、科员徐彦辉出庭作证,证实《医保中心对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拨付程序》是这样的:医保患者的医疗费用由审核科负责审核。审核科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书面审核。即先由负责该医院的审核员周奇华根据医院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发现有违规问题审核员向科长(张燕)反映,与科长沟通,由科长决定如何处理,按医保中心的规定,没有科长安排,审核员不得擅自自己去检查;二是审核科安排人到定点医院实地抽查。实地抽查如果发现问题,也由科长决定如何处理。审核员根据每月书面审查的情况及科里到医院实地抽查的情况拿出初审结果,并将初审结果连同医院上报的所有明细资料一起交给科长复审,科长复审认为没有问题,审核员在每月一次的科务会上通报(就是宣布通过),然后由科长指定的制表人制表,制表人汇成总表并签字,再由科长审核签字,然后报到分管主任于XX那里。于XX审核后,在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再返回审核科,由审核科转到结算科,结算科制作拨款凭证,结算科科长签字后报给医保中心主任,医保中心主任签字后再返回结算科,结算科再转到财务科,由财务科统一给医院拨付,这就是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拨付程序。
根据上述审核程序,被告人作为副主任分管审核科,她的职责是根据审核科报给她的汇总表进行再复核,是审查汇总表这个形式要件,只要形式要件没有差错她就没有失职。何况,被告人没有到定点医院核对住院人数的职责,即便审核科没有尽到职责,她也是承担领导责任,是间接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更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医保定点医院虚报住院人数,是医保改革后全国出现的共性问题,除直接责任人以外,对分管领导的责任要客观对待,不宜动用刑法去处理。
我国医保制度改革,给老百姓就医带来很多方便,应该说是成功的。但是,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定点医院虚报人数、假住院,以骗取国家医保费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给医保管理机构在管理方面带来好多难题,国家正在考察研究如何堵住这一漏洞。我市医保管理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是明显地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是自己的独创,辩护人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01年1月)一书中的观点发表上述意见的。该书第3298页是这样表述的:“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因工作失误往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与本罪有相同之处。但两者要严格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制度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至在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全文附后)”于XX作为阜新市医保中心的副主任,她分管的科室对定点医院骗保没有尽职尽责,充其量她承担分管领导的责任,是间接责任,给她处以刑罚,显然不太合适。何况,肾病医院骗保40多万并非一日所形成的。
五、本案有直接责任的审核科科长张燕没有受到任何追究,分管主任却要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司法公正。
根据《医保中心对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审核拨付程序》以及庭审调查时医保中心主任杨凤鸣、审核科副科长杨俊民、科员徐彦辉的证实,去医院实地检查的责任是科长张燕以及审核科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是分管主任,没有必须下去检查的职责,只是根据审核科报上来的材料签字确认。现在肾病医院骗保,有直接责任的张燕没有受到任何追究,对分管主任要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司法公正。
六、于XX平时工作一贯表现优秀,多次受奖,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她动用刑罚,是对年轻干部的伤害。
1. 医保中心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11月23日单位曾接到举报肾病医院的电话,于XX非常重视,立即向中心杨主任汇报,并召开会议研究落实举报事宜,并作出处理意见,即日停止对同济医院拨款。可见于XX对同济医院的问题是非常认真的,不存在失职的行为。
2. 于XX平时工作尽职尽责,恪尽职守,由于表现突出,多次获奖,根据单位的证实,于XX受奖如下:2002年2月被医保中心推荐为后备干部;2002年被团市委评为先进团干部;2002、2003、2004连续三年政绩考核为优秀;2003年被团省委和劳动保障厅评为青年岗位能手;2003、2005年被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评为先进工作者;2005年获阜新市首届青年五四奖章,这样一个先进的年轻后备干部,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给予定罪处罚,未免太草率。
3. 鉴于于XX确实因为张燕对工作不负责任,曾经建议领导撤换张燕的科长职务,鉴于张燕由此而对于XX产生意见,鉴于张燕说她向于XX反映肾病医院的问题于XX未管没有第三者证实,本案仅凭张燕一份证词(还无法排除张燕泄私愤),就给于XX定罪处罚,于XX冤枉。
综上,于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辩护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发
2009年1月7日
三、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阜开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原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张发,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立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字(2008) 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张发、王立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在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等项业务期间,未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及时发现阜新市同济肾病医院存在的问题,对该医院于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期间骗取国家医疗保险费44.2万元的事实负有一定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XX辩称,医保体制存在很多弊端,医院存在的虚假住院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以后也不可能杜绝。对虚假住院问题是审核科具体负责审核的,没有及时发现不是其的责任,其是认真履行职责的,只应该承担一部分间接领导责任,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于XX的辩解相同,并认为于XX工作一贯表现优秀,多次受奖,没有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在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等项业务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发现阜新市同济肾病医院隐瞒、虚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费的行为。(2008)辽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医院利用未实际住院28人、54人次骗取医疗保险金、公务员补助金4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于XX系国家工作人员。
2. 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出具的于XX工作职责证明,证实于XX分管审核等业务管理。在实施具体工作中,审核业务方面,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服务协议管理,负责组织和落实业务科室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检查;在报销现金工作中,负责审核把关工作。
3.证人张燕证言证实,在审核科实地到同济肾病医院检查中,发现有挂床、雷同治疗方案、无病志等情况,当时检查的审核员向其汇报后,其就向于XX汇报,同时把实地检查的记录给了于XX,其建议该院的费用不结算,同时终止协议,但于XX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处理。
4. 被告人于XX供述,其应该下到定点医院检查,但因定点医院和药店较多,其还分管其它部门,所以下去检查就少一些。
5. 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证明阜新市同济肾病医院2004年6月至2005年11月为定点医疗机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XX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俊民、徐彦辉证言,并由杨凤鸣、杨俊民、徐彦辉出庭作证,证明张燕和于XX有矛盾,于XX不应对阜新市同济肾病医院骗取医疗保险费负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于XX以前的工作态度及她取得的成绩,但并不能证明于XX对肾病医院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和张燕的证言不真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XX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XX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卜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赵xx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辩护人仍作无罪辩护(辩护词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附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阜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在职研究生,原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发,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阜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怀立忠、李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于XX在任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审核等项业务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同济肾病医院虚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金、公务员补助金44.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公室出具的于XX工作职责证明、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于XX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于XX的上诉理由:
1. 其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覆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2. 原判认定其工作职责有误;
3.一审采信张燕的证言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作职责错误;(2)肾病医院骗取医疗费44.2万余元,并非上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3)一审采信张燕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2. 医保中心违反规定程序,给同济肾病医院核销了自制药品,于XX分管审核科,其应对同济肾病医院的骗保行为和后果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XX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虽然上诉人于XX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但所提证据均不影响对原判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于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被骗财产损失达44万余元是被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提供的关于于XX职责的几份证据有所区别,但是这几份证据均可证实于XX是阜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具有分管审核等项业务的职责;履行职务是否正确或对工作是否认真负责,是否构成犯罪,要从客观上看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国家财产或利益是否出现重大损失,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燕的证言内容。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李x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 x
五、律师提示
(一)律师对玩忽职守罪的辩护,主要辩护什么?
一是要看被告人有没有被指控的职责(包括法定职责、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临时委派的职责);二是要看被告人有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本案虽然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实际是无罪的,律师辩护意见不能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对错。
1.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卷,遗憾的是退查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起诉,可想而知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判决缓刑,因为被告人不认罪,视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可是,本案被告人始终不认罪,为什么还判处缓刑了?可见影响法院判决无罪的因素太复杂。辩护律师有的时候不能以法院判决结果来论证自己的辩护观点正确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