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张大为
【案例指引: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虽未查明有书面形式,但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赵某廷协助原告董某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原告董某祥以要求确认与被告赵某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董某祥
被告:赵某廷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2、判令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2-286号院内四间平房(耳房一间和东厢房五间除外)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证变更手续。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董某祥系被告的妹夫,原告妻子赵某英系细河区某村村民(从未迁出该村),董某祥原系某镇某村村民,婚前无个人住房。1992年2月左右,被告因配偶系吉林省四平市人的原因,想举家搬迁至四平,可没有足够的钱款在当地购买房屋,就恳求原告董某祥夫妻购买其住房,原告碍于亲属情面就同意了,并在村上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协议,四处借钱凑齐8600元房款交给被告。被告把房本交给原告妻子,但没有过户。原告一家随后将户口迁至该院,并在该院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加盖了耳房一间、厢房五间。直至2004年,原告家中发生意外事故,事后原告妻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幸存下来。在处理丧事的过程中,原告让被告看家,不想房屋买卖协议和原告岳父母的一份遗嘱就此不翼而飞。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农村房屋可以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买卖,当初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具状人:董某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二、被告的主要答辩观点是:诉争房屋系被告委托原告及原告前妻代为看管,并非卖给原告夫妇。
三、张大为律师作为原告董某祥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支持原告的主张(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董某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虽然本案中原告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丢失,但被告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一般常理推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下被告无可辩驳的事实足以说明。
1、原告一家自购买诉争房屋后便将户口迁至该户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其他住房。
2、原告长期持有房产证的事实,能够证明房屋已经卖给原告。
3、原告在居住长达24年的时间里,先后投入2万余元,对原住房反复修缮直到最后不能居住,才又在院内加盖多处房屋。加之被告的兄弟也在本村居住,被告不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可其从未阻拦,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原告要过该房产。
4、2005年3月14日被告回村里向原告要承包地2.7亩,双方当时闹得不可开交,后经村委会调解解决,被告自始至终未提房屋争议。按理说双方已经撕破脸,被告如果不是承认房屋已卖给原告,不可能不向原告要回诉争房屋。
众所周知,房屋作为家庭生活的重要财产,被告二十多年对该房的状况不进行必要的了解,显然有违生活常理。退一万步讲即使买卖房屋时并未签订书面契约,形式上有欠缺,但这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合同法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倡导性规范。没有书面合同不意味着就没有合同关系。房屋买卖行为虽然是要式法律行为,但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所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都与原告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情况相互印证,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系借代管房屋为由霸占其房屋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
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交给原告照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对买卖合同的存在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存在合同及原告非法占有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又没有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遵守和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并将户口迁出诉争房屋。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及主张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无理要求,原告方的合理诉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代理人:张大为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张大为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附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11民初562号
原告董某祥,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廷,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某大街,系被告的女儿。
原告董某祥诉被告赵某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祥、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被告赵某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祥诉称:原告系被告妹夫,原告妻子赵某系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村民,原告原系韩家店镇某村村民,1992年,被告因配偶系吉林四平市人的原因,想举家搬至四平,可没有足够的钱款在当地购买房屋,就恳求原告夫妻购买其住房,原告同意后在村上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协议,借钱8600元交给被告。被告把房本交给原告妻子,但没有过户,原告一家随后将户口迁至该院,并在该院生活至今,期间加盖耳房一间,厢房五间。2004年,原告妻子因意外死亡,原告幸存下来,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原告让被告看家,不想房屋买卖协议和原告岳父母的一份遗嘱丢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农村房屋可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当初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2-286号院内四间平房(耳房一间和东厢房五间除外)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证变更手续;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廷辩称:被告系四合镇新地村村民,本案诉争房屋系唯一住房,原告的妻子没有在新地村申请宅基地的权利,故其无权购买新地村的房屋;1992年被告搬家时将房屋委托原告的妻子被告的妹妹进行管理,同时将房照、户口簿交给妹妹,至今被告名下的土地、口粮田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2001年左右被告回乡探亲时原告的妻子将新更换的户口簿(1999年12月5日办的)交给了被告的妻子,原告的妻子于2004年去世,去世后于2005年、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正房是被告房照里的房屋,其余将要动迁的房屋均是原告的妻子去世后才建成的;被告系唯一住房从未将该房屋出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取8600元的房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祥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赵某廷与被告赵某英为兄妹关系,原告董某祥、被告赵某廷和赵某英均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村民。1992年2月,被告一家因搬至吉林四平居住,将位于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的住房(产权证号为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阜细)第xx号,房籍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以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和赵某英。在原告和赵某英住所地(某菜园),原、被告找到原新地村村会计逯某某做为执笔人拟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份,原告董某祥、赵某英,被告赵某廷双方签订后各持一份(在场人员还有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将房照、户口本交给原告和赵某英。被告搬家前将家中的暖气片、水缸、打气筒、猪、办公桌等物品卖给同村村民王某某、蔡某某、赵某某,1994年,原告和赵某英将被告交给其的旧房照进了更换(房照名为赵某某)并保留至今。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在院内自建了耳房、厢房等。2004年,原告董某祥和赵某英所持房屋买卖协议丢失。
另查,赵某英于2005年8月31日因病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房照复印件、房照档案、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新地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现场照片、死亡注销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代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原某某村会计逯某某作证证明1992年2月,其做为执笔人为双方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也支付了房款,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村村民王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证明被告因搬家卖房将家中物品卖给村民,符合因搬家卖房出售家中物品日常生活规律。被告在搬家后将房照本交给原告和赵某英的行为也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1992年2月,被告搬走后将该房屋交与被告和赵某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未就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新地村村委会及村民出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为合法有效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妹妹赵某英是代为管理争议房屋,但被告在搬走的20余年中,对原告及赵某英在争议房屋的院落中修建的厢房未提交异议,而其交给原告及赵某英的房照在更换后也未向其索要。至2005年,赵某英因病去世后,被告也没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是代管行为,被告对于其屋内的生活基本用品应予保留,便于代管人生活,而被告将暖气片、水缸等出卖,有悖于常理。综合调查的事实,被告所述与所查事实情况不符,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是代管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赵某英没资格购买其房屋的主张,因赵某英是新地村村民,在村民内部进行房屋买卖是一种普遍现象,且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支持。综上,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存在,双方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祥与被告赵某廷于1992年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产权证为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阜细)第xx号(房籍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董某祥所有,被告赵某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赵某廷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某某
五、被告赵某廷不服一审判决,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见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赵某廷,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某镇某村。
被上诉人:董某祥,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
上诉人因董某祥诉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董某祥在诉状中陈述“2004年原告妻子因意外死亡,原告幸存下来,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原告让被告看家,不想房屋买卖协议和原告岳父母的一份遗嘱丢失”这是原告的自认证据。
2、一审判决书认定“赵某英于2005年5月31日因病去世”是错误的。
3、上诉人在阜新市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证明因房产纠纷,在2015年董某祥曾经以赵某廷为被申请人在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论述,证明在2015年董某祥手中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没有像董某祥在诉状中陈述的在2004年丢失,尽管该协议是伪造的。
二、一审有大量的书证证明双方没有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证明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诉争房屋首次发放房照时间是1985年,1994年9月15日,董某祥和赵某英办理房照更新,新房照的产权所有人仍然是赵某廷。
2、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薄》记载董某祥的迁入户口原因“1996年9月23日夫妻投靠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2-264”
3、董某祥夫妇户口迁入后,于1999年12月5日,更换新的户口本,于同一天董某祥办理了妻子赵某英为户主户口本,同一天还为赵某廷更换新的户口本,户主是赵某廷,落户房屋就是董某祥1996年迁入的位置和赵某廷为户主的位置相同。
4、一审庭审中,董某祥提供了一份手绘的房屋位置图,其中标明房屋建筑的时间等信息,我们可以看到,原房照中记载面积之外的建筑,都是在2005年赵某英去世之后建筑的,证明在赵某英活着的时候,对房屋代为管理的性质明确,董某祥知道没有必要为他人添置房屋。
三、上诉人提供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的房产纠纷立案登记簿,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董某祥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否则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依法驳回董某祥的诉讼。
根据综上,上诉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O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祥和赵某廷无房屋买卖协议,驳回董某祥的诉讼,判决争议房屋归赵某廷所有。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廷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六、二审时张大为律师继续代理原告出庭应诉,答辩意见如下(附上诉答辩状)
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董某祥
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大为
因上诉人赵某廷不服(2016)辽O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手中房屋买卖协议丢失是自认证据判决书中赵某英死亡时间不对,以及谎称董某祥伪造证据在阜新市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等所谓事实,均与本案毫无关联,完全是在无理取闹、挑词架诉。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存在,双方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答辩人及答辩人已故妻子赵某英是为其代管房屋,但在上诉人搬走的20余年里,对答辩人一家持续不间断地修建新房及对老房屋修缮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主张的是交给答辩人一家代管房屋,却将所有生产和生活资料乃至暖气片都变卖一空,且将房本交与答辩人,足以说明上诉人将房屋卖给答辩人夫妇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廷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董某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七、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大为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廷,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廷之女),女,1980年2月9日出生,住辽阳市某区某村,现住辽阳市某区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祥,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廷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吴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廷上诉请求: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驳回董某祥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房产纠纷董某祥于2015年以赵某廷为被申请人在阜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明董某祥手中应有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真实。一审时董某祥在诉状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与其岳父母的遗嘱丢失,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董某祥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否则,按照证据规则,驳回董某祥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一审判决认定赵某英于2005年5月31日因病去世错误。本案诉争房屋首次发放房照时间是1985年。1994年9月15日,董某祥和赵某英办理房照更新,新房照的产权人仍然是上诉人赵某廷。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薄》记载董某祥的迁入户口原因是“1996年9月23日夫妻投靠辽宁阜新市细河区某镇某村2-264”。董某祥夫妇户口迁入后,于1999年12月5日更换新的户口本,同日董某祥办理了妻子赵某英为户主的户口本,还为赵某廷更换新的户口本,户主是赵某廷。落户房屋是董某祥1996年迁入的位置和赵某廷为户主的位置相同。一审庭审中,董某祥提供了一份手绘的房屋位置图,其中标明房屋建筑的时间等信息,可以看到,原房照中记载面积之外的建筑是在2005年赵某英去世之后所建,证明在赵某英生前对房屋代为管理的性质明确,董某祥知道没有必要为他人添置房屋。
董某祥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中房屋买卖协议丢失属自认、判决书中赵某英死亡时间不对以及谎称董某祥伪造证据在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所谓的事实,均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存在,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赵某英为其代管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且在上诉人搬走的20余年里对被上诉人一家陆续修建新房及对老房屋修缮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乃至暖气片等生活必备用品变卖一空,又将房本交与被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夫妇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二、判令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2-286号院内四间平房(耳房一间和东用房五间除外)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证变更手续;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祥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赵某英与被告赵某廷为兄妹关系,原告董某祥、赵某英和被告赵某廷均系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新地村村民。1992年2月,被告一家因搬至吉林四平居住,将位于细河区某村的住房(产权证号为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阜细)第xx号,房籍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以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和赵某英。在原告和赵某英住所地(某村菜园),原、被告找到原新地村村会计逯某某做为执笔人拟定房屋买卖协议二份,原告董某祥、赵某英,被告赵某廷是双方签订后各持一份(在场人员还有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将房照、户口本交给原告和赵某英。被告搬家前将家中的暖气片、水缸、打气筒、猪、办公桌等物品卖给同村村民王某某、蔡某某、赵某某。1994年,原告和赵某英将被告交给其的旧房照进行了更换(房照名为被告赵某廷)并保留至今。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在院内自建了耳房、厢房等。2004年,原告董某祥和赵某英所持房屋买卖协议丢失。
另查,赵某英于2005年8月31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代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原新地村会计逯某某作证证明1992年2月,其做为执笔人为双方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也支付了房款,证明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村村民王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证明被告因搬家卖房将家中物品卖给村民,符合因搬家卖房出售家中物品日常生活规律。被告在搬家后将房照本交给原告和赵某英的行为也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1992年2月,被告搬走后将该房屋交与原告和赵某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未就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新地村村委会及村民出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为合法有效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妹妹赵某英是代为管理争议房屋,但被告在搬走的20余年中,对原告及赵某英在争议房屋的院落中修建的厢房未提出异议,而其交给原告及赵某英的房照在更换后也未向其索要。至2005年,赵某英因病去世后,被告也没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是代管行为,被告对于其屋内的生活基本用品应予保留,便于代管人生活,而被告将暖气片、水缸等出卖,有悖于常理。综合调查的事实,被告所述与所查事实情况不符,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是代管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赵某英没资格购买其房屋的主张,因赵某英是新地村村民,在村民内部进行房屋买卖是一种普遍现象,且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支持。综上,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存在,双方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董某祥与被告赵某廷于1992年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产权证为阜新市细河区私有房产执照(阜细)第xx号(房籍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董某祥所有,被告赵某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某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某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廷提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登记簿仅能体现,董某祥作为申请人以赵某廷为被申请人因房产纠纷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没有作出仲裁裁决,在没有其它材料证实董某祥申请仲裁时提供了买卖协议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只要申请仲裁就必然存在买卖协议的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赵某廷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已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某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张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