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颜志国
【案例指引:贪污罪的辩点在于职责,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点在于数量,非法采矿罪的辩点则在于具体行为时间】
【判决结果:非法采矿罪定罪免罚,贪污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为羁押刑期暨有期徒刑一年】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杨某等人涉嫌贪污、非法占有农用地及非法采矿罪(附起诉书)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库检公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后协力花嘎查原党支部书记,捕前住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本届人大代表,2017年1月23日被库伦旗人大常委会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2017年2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3日,由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蒙古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库伦旗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原文书,捕前住库伦旗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蒙古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村主任,现住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和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被告人谢某涉嫌贪污罪罪、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自2006年5月至今任库伦镇前协力花村、后协力花嘎查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危土房改造申报、现场验收等相关工作。
被告人谢某自2006年5月至今任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文书。任职期间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危土房改造申报等相关工作。
一、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及其儿子杨某某均为政府移民搬迁户,2010年均已搬迁完毕,不符合国家危土房改造项目补助条件。
2012年,被告人杨某利用申报危土房改造相关事宜的职务便利,指使后协力花嘎查原文书谢某为杨某及儿子杨某某所居住房屋填写相关档案资料,申报危土房改造补助,并授权谢某在危土房改造审批表及贫困证明村委会意见栏处代为签字同意。被告人杨某从中套取国家危土房改造补助款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材料及辩解;
3、证人李某武、杨某某、照某某图、薛某国、李某莲证言;
4、相关书证:杨某、杨某某名的危土房改造手续;提取自库伦镇财政所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册;提取自库伦旗住建局处的库伦旗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危土房改造工程实施细则;提取自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杨某某二人的“一卡通”账号流水;提取自库伦旗发展和改革局的库法改字[2007]36号关于上报库伦旗2008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附库镇政发[2007]22号关于前协力花村闹得海小组整体搬迁的申请报告、前协力花村民委员会关于闹得海小组整体搬迁的申请、2009年易地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自验)表、2009年易地搬迁试点工程移交表、补助款明细表);提取的库伦旗民政局的相关文件库伦镇人民政府关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杨某刚家失火申请救助报告;库伦旗财政局民政局关于下拨2012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通知;提取库伦旗财政局关于库伦旗2011-2013年有关危房改造项目配套资金的相关文件;
5、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二、被告人谢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谢某担任库伦旗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文书期间,为了享受国家危土房改造补贴项目,经库伦镇政府危土改造项目工作人员同意,借用前协力花村民王某珍名义(王某珍所居住房屋系国家移民搬迁房,不符合危土房改造项目要求)上报危房改造,套取国家危土房改造补助款1.7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证明;
2、证人黄某、李某莲、王某珍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材料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4、相关书证:王某珍名的危土房改造手续;提取自库伦镇财政所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册;提取自库伦旗住建局处的库伦旗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危土房改造工程实施细则;提取自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珍”的“一卡通”账号流水;提取自库伦旗发展和改革局的库法改字[2007]36号关于上报库伦旗2008年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附库镇政发[2007]22号关于前协力花村闹得海小组整体搬迁的申请报告、前协力花村民委员会关于闹得海小组整体搬迁的申请、2009年易地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自验)表、2009年易地搬迁试点工程移交表、补助款明细表);提取库伦旗财政局关于库伦旗2011-2013年有关危房改造项目配套资金的相关文件;
5、到案经过。
三、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同意库伦旗水务局在位于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三合水库东岸的林地内施工取土。同年9月份,杨某擅自在该林地内盖房,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0.58亩,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报案材料2份;
3.相关书证:杨某林权证(库林证字[2011]第019516号);包全福林权证(库林证字[2008]第010883号);林地承包合同及照片;库伦旗林业局文件库林发[2015]175号;库伦旗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某所持有林权证的决定;姜存福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马铁成提供的合同及2份收据;
4、证人姜存福、马铁成、于立涛、李占民、谢某、王朝文、包全福证言;
5、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及库伦旗林业局证明、照片;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及照片;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四、被告人杨某、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杨某、黄某二人在任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位于库伦镇前协力花嘎查三组东侧防护林地内原有采砂场外扩,并将砂子向外出售,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亩,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任职证明;
2、被告人杨某、黄某供述及辩解;
3、报案材料1份及举报信2份;
4、书证:前协力花村收支公示表;陈志强提供的会议记录及收据2份、矿砂抵账合同;黄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三份;库伦旗库伦镇人民政府证明;到案经过;
5、证人陈志强、李忠友、王国财、王君、于国、张丽丽、武海、白福、杨某某、石龙、张久军、李忠武、李艳文、于江、张丽梅、武军、陈志华的证言;
6、关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村东采挖砂场的鉴定意见、关于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林地内采挖砂子的情况说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挖沙子现场卫星图、现场GPS图、现场谷歌图、库伦旗林业局证明;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土房改造申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不符合危土房改造条件的本人及杨某某住房申报危土房改造项目,骗取国家危土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占用面积10.58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杨某、黄某在未取得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决定在林地内挖沙,改变农用地用途,占用面积19亩,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谢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危土房改造申报工作的过程中,利用他人从事危土房改造管理的职务便利,借用他人名义申报危土房改造,骗取国家危土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7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杨某以贪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谢某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2017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谢某、黄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4张
二、颜志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接收委托后,向库伦旗检察院提出杨某不构成犯罪并要求强制措施的书面意见,但检察院并未采纳也未随卷移送律师意见,甚至连律师会见嫌疑人也遇到障碍,都是经当地政法委协调才得以会见,颜志国律师为杨某做无罪辩护(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接受被告人杨某儿子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复印了本案卷宗,会见杨某听取了他对本案案情的陈述,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下面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按照指控罪名发表两部分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贪污罪部分
起诉书指控杨某利用申报危土房改造相关事宜的职务便利,指使谢某为杨某及杨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填写相关档案资料,申报危土房改造补助,并授权谢某在危土房改造审批表及贫困证明村委会意见栏处代为签字同意,从中套取国家危土房改造补助款2.9万元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家中失火后获得救济并不是贪污2.9万元补助款,杨某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由此判决杨某是否构成贪污罪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方面:杨某是否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经手管理扶贫基金的人员。
库伦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辅证,而《库伦旗农牧区贫困人口危土房改造工程实施细则》明确危土房改造补助的领取需要苏木镇审核,旗级审批实地复核,就是说扶贫基金的管理人应该是城管办和旗危土房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而不是杨某。
二、主观方面:杨某是否具有直接故意非法骗取补助款目的。
杨某供述中关于家中失火领导探望时的表态说要给予救助和薛宏国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入住”相互印证,证明杨某获得补助款是镇政府对其家中失火需要翻建房屋的特殊救济形式,不是杨某故意弄虚作假欺骗镇政府城管办和旗危房改造领导小组。
按照谢某供述,杨某的申请表是杨某某让他填写的(101页卷25页),举报人李忠武又说(55页)危土房改造办给我送的表,杨某某、杨某的申请表是11月份盖的公章,而镇上和旗上早在2012年4月就已经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同意入住。由此进一步确定杨某没有骗取补助款的直接故意。
三、客体方面:杨某是否实际取得2.9万元补助款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是否受到严重影响。
杨某某实际翻建房屋且翻建的房屋在全覆盖范围之内,不在旧村搬迁范围,杨某某提交申请表后通过镇上和旗级验收取得补助款,但杨某某结婚后独立生活,不能因为杨某某是杨某儿子就认为杨某某取得补助款等同于杨某取得补助款,将杨某某领取的1.2万元计入杨某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家中失火,镇政府领导探望过程中当众表示要给予救济,尽管薛宏国否认答应过通过危土房改造补助形式给予救助,但毕竟承认了要求办公室通过社会救济途径具体办理,而杨某的验收表中最后确实是经领导签字同意验收且旗里盖章才使杨某实际获得补助,杨某卡上的1.7万元认定是贪污非常牵强,补助款发放采取的是一卡通形式,本案也谈不上影响政府职能与威信。
四、客观方面:杨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实际翻建危房的谢某曾经申请补助但因面积超标没有通过验收,充分证明村里人员不具备相应职权,就是说填写申请甚至村里意见如何与领取补助款没有直接关系,要领取补助款关键在于城管办和旗级领导小组实地验收。杨某只是村党支部书记,不具备这方面职务便利,单独的提交申请便利不是贪污罪要求的职务便利。
第二部分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
起诉书指控杨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库伦镇水务局在位于库伦镇后协力花嘎查三合水东岸的林地内施工取土,擅自在该林地内盖房,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10.58亩,林种为防护林。在任协力花嘎查党支部书记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位于库伦镇前协力花嘎查三组东侧防护林内原有采砂场外扩,并将砂子出售,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9亩,林种为防护林。
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忽视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客观要件,即杨某是否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地面积计算是否准确无疑足以入罪,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杨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1、卷中杨某、孔龙、谢某、包全福和姜存福、马铁成、于立涛笔录对比可以确定杨某和姜存福多次在三合水库边见面商谈水库加固事宜,其中一次杨某告知姜存福要取土的沙包有林权证应由水务局办理手续。但实际上杨某是以“荒山沙地”的形式从石平处受让土地,所以最后林权证被撤销杨某才没有寻求法律途径。
2、黄某、陈志强、李忠友、王国才、王君、于国、张丽丽、白福、杨某某、于江、张丽梅一致证明砂场是赶牛道、是荒地,已经开采二三十年,采砂是集体决定,且经报镇政府同意,是三个村民小组收钱用于合理花销。八卷库森公(刑)补侦字[2017]0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也确定“案发前采砂场被划分为林地的事情杨某及黄某均不知情”。
二、客观方面,面积计算不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就是说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但需要取土还需要毁坏农用地。
辩护人对将水库加固取土中硬化部分定性为毁坏,房屋扣减50平方米水务局看护房面积后计算为毁坏面积没有意见,但认为将原本没有树的沙包取土后就已经生长植被的土地全部计算为破坏面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采砂占地,尽管有鉴定意见说占地34亩,林地19亩,但是这19亩是政府用砂扩大还是集体卖砂扩大并不清楚,加之鉴定人记录的现场情况与其他证人证言明显不符,鉴定人又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所以鉴定合法性存疑,而定罪需要的明确指向性就是村里扩大多大面积不详导致结论指向性不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严格角度讲杨某并不构成犯罪,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杨某为党和村民工作近20年的贡献上,给杨某一个恢复自由的机会。
辩护人:颜志国
2017年9月2日
三、经过庭审,检察院认识到律师意见的争取性,意识到关于砂场采砂部分不构成破坏土地罪,决定撤回起诉。随后,检察院对起诉罪名做出变更(附变更起诉决定书)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
库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谢某涉嫌贪污罪、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本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库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被告人杨某、黄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变更为:2012年9月至今,被告人杨某、黄某在担任库伦镇协力花嘎查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位于库伦镇前协力花嘎查三组东侧防护林地内开采砂石,并将砂石向外出售,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出售砂石收入144050元。2016年4月,修路时以20000立方米砂石折抵修路费用,经库伦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部分砂石价值1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任职证明;
2、被告人杨某、黄某供述及辩解;
3、报案材料1份及举报信2份;
4、书证:前协力花村收支公示表;陈志强提供的会议记录及收据2份、矿砂抵账合同;黄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三份;到案经过;提取自库伦旗国土资源局的前协力花村非法采砂执法卷宗;提取自库伦镇农经站的信用合作社现金存款单。
5、证人陈志强、李忠友、王国财、王君、于国、张丽丽、武海、白福、杨某某、石龙、张久军、李忠武、李艳文、于江、张丽梅、武军、陈志华的证言;
6、关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村东采挖砂场的鉴定意见、关于库伦旗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林地内采挖砂子的情况说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挖沙子现场卫星图、现场GPS图、现场谷歌图、库伦旗林业局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自库伦旗前协力花村会计凭证复印件;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杨某、黄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库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
2017年11月3日
四、库伦旗人民法院就检察院变更起诉再次开庭,颜志国律师在向委托人释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后调整辩护侧重点为法律规定本身,坚持无罪辩护意见(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就公诉人变更起诉,指控杨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杨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具体有三点理由:
第一、杨某并无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擅自决定在位于库伦镇前协力花村嘎查三组东侧防护林地内开采砂石并将砂石向外出售”行为。
1、两次庭审公诉人都未能举证证明开采砂石是否属于前协力花村党支部书记杨某工作职权的范围。
2、按照原卷宗及补充卷宗证据,开采砂石是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记录证明尽管杨某主持过党员及两委班子会议,但会议内容是讨论预备党员名单和精准扶贫事项。
公诉人提举的会议记录证明:(1)杨某没有个人决定开采砂石;(2)杨某没有将是否开采砂石列为会议讨论内容;(3)杨某个人在会议中没有提出开采砂石议题;(4)杨某没有行使民主的集中权力以书记身份强制通过开采砂石决定。
第二、前协力花村东砂坑采砂责任不应该完全由现任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尤其是党支部书记杨某承担。
1、卷宗众多村民一致证明村东砂坑是历史采挖形成。
2、库伦镇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部分矿砂是政府使用,其中前协力花嘎查到下勿兰村勿克稿等路肩完全采用表层砂,而三闹公路等项目用砂也报请过政府。
3、即使经由村民代表及两委会议集体决定采挖使用的矿砂有所收益,也确实用在一、二、三组村民集体事务中,这一点毫无争议,而前协力花村共有五组,现在是三个组受益不是村集体受益,任何代表、两委委员乃至杨某个人也都没有任何受益。
第三、本案应依法适用法释[2003]9号文规定审理。
1、《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明确要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来评价被告人行为是否违法犯罪并兼顾对被告人适用处罚更轻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生效。本解释施行后,法释[2003]9号文同时废止。”
3、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采砂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到2016年4月,所以应该适用法释[2003]9号文。
法释[2003]9号文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本案是经通知就停止了采砂行为。
综上,本案经过律师会见难,经过补充侦查,经过变更起诉,本次开庭公诉人仍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协力花村三组乃至杨某等人有“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开采砂石”的行为,为此杨某在法律上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另外,就公诉人指控的杨某贪污危土房补助款罪名,补充上来的李白连证言效力低于《库伦旗农牧区贫困人口危土房改造工程实施细则》文件规定,不能否定扶贫基金的管理人是城管办和旗危土房改造领导小组工作人员而不是杨某的事实;更不能推翻杨某某、杨某的危土房补助申请表是2012年11月份盖村章,而镇上和旗上早在4月就已经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同意入住”的事实,所以李白连的询问笔录无论内容如何仍旧不能解决给杨某定罪所需职责及主客观要件问题。为此对于公诉书的指控,辩护人坚持原辩护意见。
请合议庭合议时重视以上意见,谢谢。
辩护人:颜志国律师
2017年12月14日
五、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杨某实际羁押近12个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于宣判日释放被告人(附判决书判决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524刑初79号
前部分内容略。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追缴被告人谢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预缴纳上述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跟 某
人民陪审员 包 某
二0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朝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