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颜志国
【案例指引:不能以“被害人”报案和“被告人”取得财物就简单认定诈骗罪】
【判决结果:本案经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最终采纳颜志国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王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涉嫌诈骗案(附起诉书)
辽宁省营口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营某检公刑诉【2014】6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现住营口市站某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营口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营口市某区学府路31-15号门市房内同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产抵押给王某某向其借款,王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王某某处骗得借款60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拒不还款,用于抵押的房产也被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WF、JY、KY、GW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供述;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某
检察员:姬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二、颜志国律师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接受委托,提出王某买卖假房证违法但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附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母亲胡某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带着王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是否基于对假房产证的错误认识才决定借款给王某两个问题详阅了本案卷宗和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王某的辩解,聆听了公诉人的意见。现提出三点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据侦查卷宗指控王某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并不清楚。
1、王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与王某某好朋友证人JY的证言不符。
王某某第一次笔录(一卷13页)讲买房“我当日将60万元钱在市少年宫附近的招商银行汇给了WF”;第二次笔录(一卷16页)讲“由于是朋友关系,平时处得不错,我就同意借给他们”,是抵押房产,“签合同当天,我交给WF、王某部分现金,另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给WF的”;第三次笔录(二卷12页)讲“2012年4月5日王某找到我,说他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60万,我同意了,4月7日我和王某签协议”,“我在工商银行给WF卡里打了40万元人民币,剩余20万是在第二天下午一点多王某与WF到我的门市房里来取的”。
JY在笔录(一卷26页)里讲“王某某将大约30万元现金交给了WF,另外30万是我通过招商银行汇到WF卡里”。
2、王某供述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王某第一次笔录(一卷29页)讲“签完合同过了一天,我到王某某的门市房取的钱”;第三次笔录讲(二卷21页)“王某某直接给了我60万元现金”,这和王某某或JY证言完全对不上。
王某某多次陈述说转账给WF,但办案机关没有将王某某账户流水信息附卷。为查明事实,本律师庭前提交了王某母亲提供的书面证据(王某某收到王某还款的收条及银行流水),证明王某在2012年4月7日借款之后到王某某报案之前向王某某还款有书面凭证部分至少47.1万元(5月6日5.1万,5月6日1万,6月10日10万,8月24日30万,8月30日1万);在2013年1月14日“退赔”王某某60万元后,另外有凭证还款至少44.9万元(2013年3月25日5万,7月2日10万,8月30日10万,4月15日3万,5月23日2万,5月24日1万,5月25日1万,5月29日1万,7月31日1万,9月18日2万)。另外王某辩解2012年8月因为借贷关系王某某占有了他价值约220万元的路虎览胜越野车一辆(辩护人转交了车辆照片),该车是抵押还是顶账因为王某某实际使用路虎存有法律争议(抵押物不可使用),但该车使王某某的债权进一步得到有效保证应无争议。
二、房产证在抵押(保证)合同关系中没有法律作用,王某借款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王某某是先决定借款而后才签的合同,拿到假证。
一卷15页王某某自己说“由于我们是朋友,平时处得不错,我就同意借给他们,经过我们协商,WF、王某决定用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西1-32号住宅楼抵押给我,于是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表明王某某是先同意借款后签订合同。二卷12页王某某进一步明确“是王某向我借的钱,时间是2012年4月5日王某找到我,说他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60万元,我同意了,4月7日我和王某签协议,王某和WF一起到学府路31-15我的门市房里签的协议”这证明王某某是4月5日同意借钱,4月7日签合同,签合同当天交房产证,那么诈骗犯罪中的错误认识就无从谈起。
另外合同上有房屋所有权人WF当场亲笔签字,王某某的债权担保在法律上与拿不拿到房产证没有关系,与拿到什么样的房产证没有关系,有关系的是合同中的房产是否真实存在,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证人KY(二卷14页)、GW(一卷18页)证实王某不知房产典当,也没有参与卖房。那么在WF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在合同法层面WF不愿意也必须对签字负责)王某某债权是有保证的(WF在办案机关找她之前也确实履行了保证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王某某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和是否提交房产证,与提交什么样的房产证无关(他以为拿到房产证就抵押有效,就能直接过户,他也确实去了房产处),所以说房产证与王某某决定借款无事实联系,无法律关系,除非王某拿假房产证找其他人冒充WF来签字才贴近诈骗,但仍需要区分王某某先决定借款还是先签合同,本案从王某某笔录来看一定是先决定借款无疑。
2、王某在4月7日借款之后多次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还款与60万无关。
WF在笔录(一卷40页)说2012年夏天她借钱给王某直接向王某某打款30万,经王某母亲查找,WF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确实在2012年8月24日还款30万元,加上其他凭证在王某某报案前王某通过向WF借钱以直接向王某某转账方式还款42万元,这与WF无关,因为有王某对WF的借条证明王某是借WF“新钱”还对王某某的“旧账”。另外王某回忆说这次做生意“赔钱”、“回款慢”,早在2012年8月份就用保时捷卡宴清过账,因为顶多少有争议,王某某就占有了他的近220万的路虎车获得了超过债务数额的债务人物保,而后就是2012年8月29日GW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GW和KY证明王某没有参与卖房)。公诉人主张所还款不一定是60万借款是有罪推定,没有证据。
辩护人认为以上事实说明王某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以为签订买卖合同,手里有房产证就可以在条件“成熟”时直接过户保护自己权利甚至汲取更大利益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尽管王某提供了假房证但因为房证信息真实加上有真的所有权人WF在合同上签字导致本案不具备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和错误认识导致自愿交付(并至损失)的基本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被告人欺诈行为——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付——被告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三、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不构成诈骗犯罪。
王某借钱时的主观想法从找真实权利人WF签字保证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借钱后连续还款至少47.1万元来看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保时捷、卡宴冲账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转移路虎车占有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的债权保证是保证合同不是交付的证件本身,在房产出售前王某价值220万元的路虎览胜越野车被王某某占有并使用,王某某报案后王某家属和保证人WF全额承担“还款”责任,此后王某继续“还款”,王某到案后据回忆供述案件经过,尽管与事实不符但却表明他丝毫没有为自己开脱,在今天的庭审中,他又诚恳地表明了态度。
辩护人认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本次借款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买卖假证是违法行为,但买卖权利人同意担保(保证)之房产的假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应该被刑法评价,应该交由《治安处罚法》处理。在王某某先同意借款,后由WF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交付与真实信息相符的假证,而后连续履行还款义务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符合《刑诉法》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请合议庭认定本案系民事(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判决。
如果合议庭认为以上辩护意见有所欠缺,辩护人再次申请调取王某某现在驾驶的路虎车辆信息及王某某相关银行卡信息以查明王某借款后是否还款,是否在WF房产处理前以车担保清帐处理债务,以便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颜志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三、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附判决书原文)
辽宁省营口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营某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营口市某区跃进里150号16,捕前住址营口市西市区佰仕风景小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某检公刑诉【2014】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营口市前区学府路31-15号门市房内同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产抵押给王某某向其借款,王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王某某处骗得借款60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拒不还款,用于抵押的房产也被出售给他人。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没有拒不还款,而是一直在还款,通过现金和汇款等方式一共给被害人80多万元。房照确是假的,但是被害人知情,被告人王某不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王某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并不清楚。1、王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并且与王某某好朋友证人JY证言不符。2、王某供述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房产证在抵押(保证)合同关系中没有法律作用,王某借款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王某某是先决定借款而后才签的合同,拿到假证。2、王某在4月7日借钱之后多次还款。三、王某不构成诈骗犯罪。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行为上看,王某本次借款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买卖假证是违法行为但买卖权利人同意担保(保证)之房产的假证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应该被刑法评价,应该交由《治安处罚法》处理,应作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营口市某区学府路31-15号门市房内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被告人用其前妻WF所有的位于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以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体现抵押担保。被告人王某遂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找来其前妻WF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将其伪造的该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基于上述变相抵押行为,向被告人王某支付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王某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未还款。嗣后,被害人王某某经到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发现由被告人王某交给其用于抵押借款的房照系虚假的。
另查,被告人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已由其产权人WF于2011年3月18日抵押给营口鑫诚典当行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因WF无力还款,将此房售与他人,获款用于清偿营口鑫诚典当行债务。此案经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亲属代为将被告人骗取的款项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实施诈骗的具体经过:
“我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王某某借了60万元现金这件事属实,签合同时我先去的,后来签字的时候,我让WF过来的,我们俩一起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字。借的60万元我用来做汽车买卖。签完合同过了一天,我到王某某门市房取的钱,这60万WF一点没花。房产证某字第20110302382号是我给了王某某做抵押的,是我在沈阳花500元钱做的。我做房照WF不知道,我抵押的事征得了WF的同意,但房照是我偷着拿出来的然后我照着房照做了一个假房照,房照是我给王某某的,WF是后到现场的,她签完字就走了。我与WF离婚之后,是WF自己出钱买的营口市某区智泉街西的房屋,我与后来的妻子离婚之后,我又回到WF那里去住了。我借王某某钱三分五利息,我按月给王某某付利息。
我不知道WF的这套房子在借王某某钱之前已经抵押给了鑫诚典当行。在我和王某某谈好借款事宜,王某某打印完房屋买卖协议(假房照我提前给了王某某)后,我打电话给WF,她打出租车来到王某某在学府路(红旗小区边上)的办公室里,在我的劝说下,她看了一下协议签完字,然后就打出租车走了,王某某直接给我了60万元现金,用纸质兜子装了6捆10万捆交给了我,我拿完钱就走了。WF将抵押给王某某的这套房子又卖给了别人这件事情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我在2012年6月告诉过WF,借王某某的60万元已还完。”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被骗经过:
“2012年4月7日我与WF和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WF将坐落在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西1-32号住宅楼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我。在合同中我们还约定了由WF负责给我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WF承担,我们还约定一个月后WF给我倒房子。到了一个月后,WF和王某说能将钱给我还上,由于我们是朋友关系,把钱给我还上也行,所以我没有着急让WF倒房子,这样过了一个月又一个月,WF既不倒房子,也不还钱。到了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再准备找WF要房子,并拿着WF和王某给我的房照到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打听房照的情况,房产交易中心的同志说房照是假的,并且该房子也由WF出售给了一个叫GW的人,这样我才知道WF和王某给我骗了。大约四、五年前我经常到WF和王某开的宠物店买狗,这样一来二去就认识了,而且相互之间处的很不错,我们也经常来往。
我记得签订合同的当天,我交给WF、王某一部分现金,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另外一部分是通过银行汇给WF的,具体是通过哪个银行汇的记不清了。我平时和WF、王某有经济往来,WF、王某经常向我借钱,我每次都是将钱打到WF的卡里。
我不知道王某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如果知道我也不会借他钱。我于2012年11月下旬到鑫诚典当行找到法人KY核实该房屋真实情况,KY告诉我WF将此房抵押给她的典当行,到期还不了钱,WF同意把房卖了还款,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GW的名下,交易已完成。王某以前向我借过钱,以前借款中不包括这次借款,这次借款就是60万元。”
3、证人GW证言证明从WF手中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
“2012年8月29日,我在营口市公证处与WF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WF将坐落在营口市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屋以5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大约是在2011年左右,WF将智泉街西1-32号房屋抵押给了营口市鑫诚典当有限公司,WF还不上欠典当公司的钱,鑫诚典当公司法人KY找到我和我说她有一套别人抵押的房子想卖给我,当时我还没房子就同意买下了这套房子,因为当时房子的产权人是WF的,所以典当行就和WF商量了卖这套房子的事,WF表示同意,典当行就把这套房子卖给了我,WF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并和我一起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我把房子买下之后,将钱给了典当行。”
4、证人KY证言证明:2011年WF陈述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鑫诚典当行,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抵押及涉案房屋卖给GW的事实:
“2011年3月18日下午,WF到我公司找到我说要借点钱做生意用,我们谈好之后,我就与她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WF将坐落在营口市某区智泉街西1-32号住宅(产权人WF)抵押给我,房屋所有权证一并抵押给了我们鑫诚典当行,从我手里借了45万元人民币,当时我约定了3分利,典当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典当到期后,WF没有及时还钱,但是她每月还我利息。到了2012年5月17日,WF又与我续签了典当合同,这时WF等于又从我手里借了50万元,续签合同之后,WF实际上从我手里借了50万元人民币,利息还是3分,典当期限为1年。到现在为止,WF欠我二、三个月的利息没给。WF跟我说欠我的钱还不上了,她想卖抵押给我的房子,我当时同意了,GW也同意买这套房子。这样,GW和WF谈成了房屋买卖,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WF以54.5万元的价钱将她抵押给我的房子卖给了GW,GW将房钱给WF之后,WF将欠我的钱还给了我。王某没有介入抵押过程,WF抵押借款她说是给王某用。”
5、证人JY证言证明王某用房产抵押向王某某借钱的经过:
“我和王某某是朋友,一般他有什么事都和我商量,WF、王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就在现场,合同是在某区学府路31-15号门市房里签的。他们是这么谈的,先是以借款的形式,WF、王某将房子抵押给王某某,如果到期之后,WF、王某将借王某某的钱还上,房子还归WF,但是后来,WF、王某没有按期将借王某某的钱还上。就在签合同当天,王某某将大约3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WF,另外30万元是我通过招商银行汇到WF的卡里,王某某借WF的钱可能是3分利息。”
6、证人WF证言证明其签订典当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卖给GW,其到王某某处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夏天,给王某某打了30万元钱,及王某不知道其是否欠GW50万元钱的事实:
“2011年3月18日和KY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典当合同,将营口市某区智泉街1-32号私有房产住宅5楼带阁楼(产权人WF)典当给KY,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3.5万元整,有这回事。典当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3分利息,我按月或按季还利息。但是本金没还上,到2012年5月17日,我又从KY续签了典当合同,期限为1年,我还是每月还利息,后来我还不上KY的钱了,我就和KY商量想把我典当给她的房子卖给她,KY同意了。2012年8月29日我与GW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在营口市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屋以54.5万元的价钱卖给了GW,我将卖房钱还给了KY。我从KY那典当的钱都给王某了,王某不知道这钱是我用房子典当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王某某做汽车生意,王某要从王某某那里借60万元钱,王某某说非让我到场才行。我打着车就去了王某某那里,在一个合同上就签了字,我不知道合同是什么内容,也没注意看,赶忙签完字就走了。王某某是否往我的银行卡里打钱,我有点想不起来了。我和王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大约是2012年夏天,王某跟我说他和王某某做汽车生意,让我给王某某打30万元钱,我是通过营口市少年宫附近的招商银行给王某某打了30万元,王某给我打的借条,王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具体我不太清楚。王某没和我商量过用营口市某区智泉街西1-32号房做抵押向王某某借60万元的事。王某没和我要过房产证某字第2011030238号。我不知道王某用我的房产证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也不知道王某是否知道我欠GW50万元钱。”
7、王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伪造证件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
1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某同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内容。
12、收据证明WF、王某收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万元。
13、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等证明WF将房屋转让给GW的情况。
14、房屋典当合同证明王某在向王某某抵押借款时该房屋已抵押给鑫诚典当行。
15、还款协议及收条证明返赃情况。
1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提供给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做担保,并隐瞒已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借款的房屋抵押给其他人用于借款的事实,骗取被告人王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代为返还被害人被骗取款项,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折抵刑期29日,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24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许某
审判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曹某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某某
四、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颜志国律师提起上诉(附上诉状原文)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学文化,职业个体,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跃进里150号16,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营口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营某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重,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4】营某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以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或查明并认定上诉人还款和已抵押路虎车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且有违庭审查明的事实。
1、诈骗罪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一审法院未评价2012年12月10日王某某报案前上诉人还款和抵押路虎车事实,仅凭假房证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是不对的。
上诉人母亲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某某收到上诉人还款的收条和银行流水,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4月7日借款之后到王某某报案之前有书面凭证的还款就有47.1万,分别是5月6日5.1万现金,5月6日1万、6月10日10万、8月24日30万、8月30日1万转账,以上还款在一卷41页WF笔录也有体现。另外上诉人一审当庭辩解说2012年8月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没能全部清偿该笔债务而向王某某提供价值220万元的路虎览胜越野车作为补充担保,这不是上诉人信口雌黄,直到今天王某某和他妻子还开着他没有任何手续的该路虎车穿梭在营口市区,上诉人母亲也提供了万嘉益公司门前该车照片和两位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借款后积极还款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借款”60万后在四个月时间里还款47.1万并把220万的车押给对方且在“受害人”单位被“抓获”的唯一解释只能是上诉人借钱时就没打算不还钱,事实胜于有罪推定,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侦查卷宗表明王某某是先决定借钱而后签订保证合同最后拿到房证,这一点也被一审判决第4页所“审理查明”,据此王某某不是因为拿到房证才借钱,没房证就不借钱,他拿房证之前已经付款绝不是信赖之后拿到的假证而做出“错误决定”。
一卷15页王某某自己说“由于我们是朋友,平时处得不错,我就同意借给他们”,二卷12页王某某进一步明确“是王某向我借的钱,时间是2012年4月5日王某找到我,说他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60万元,我同意了,4月7日我和王某签协议,王某和WF一起到学府路31-15我的门市房里签的协议”这证明王某某是同意借钱两天后才签合同并拿到房证,以上足以说明王某某不是对假房证信以为真才决定借钱给上诉人。
另外合同上有WF本人签名,王某某的债权担保跟房证没有关系。至于房屋典当和之后的出卖一节二卷14页证人KY和一卷18页GW证实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这完全是上诉人和WF离婚后缺少沟通导致的误会,但有合同在,王某某的债权就有保证,WF在办案机关找她之前也确实履行了保证责任。由此可知王某某以为把保证合同签成买卖合同就能直接把房子过户到手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他和JY相互矛盾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凭假证认定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王某某事后报案就认定他上当受骗并判上诉人有罪,其忽略了王某某借钱和收假证的时间顺序。一审法院在王某某自己都说是没拿房证就先决定借钱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陷入错误认识没有依据也和已查明事实矛盾。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且量刑十年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假房证即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定罪要求。
上诉人本次借款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上诉人找WF本人签字,借钱后连续还款47.1万,用保时捷、卡宴冲账和转移路虎车占有作补充担保的行为比最后的一个交假证行为更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更不是因为假证才同意借钱。
上诉人母亲因为轻信允诺以为“还钱”就能了事导致在上诉人被羁押期间家属重复还款,上诉人被撤销取保候审后逐渐明白把全部事实呈现法庭才是唯一出路,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还款和抵押车此种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作调查,也没有做论述。上诉人认为仅凭按照真房产证制造的假证来定诈骗罪并量刑十年而不顾还钱并“退赔”事实,实属畸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同意借款后WF签订保证合同,上诉人交付与真实信息相符的假证后连续还款,还不清时又提供车辆质押,这个假证行为不应该定诈骗罪,请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以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认定还款及车辆抵押事实后改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五、经过两次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颜志国律师最初的辩护意见,认定王某不构成诈骗罪,但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开庭审理本案,将本案发回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王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王某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区检察院也不服重审判决,提出抗诉。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再次将本案发回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某区人民法院再次重审,改判王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王某再次上诉,某区检察院再次抗诉。
2017年6月2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颜志国律师辩护意见,认定王某不构成诈骗罪,但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书原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