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006.刘某诉某保险公司及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0-08-05 09:50:01 阅读数量:4637

刘某诉某保险公司及

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张正艳、李杨

 

【案例指引:当事人因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承诺行为而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到期后未能按承诺得到相应的回报,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办理保险业务的银行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本所张正艳律师、李杨律师分别作为被告某银行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14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终655号民事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人民币150000元。某银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原告以给付利息为由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正艳律师代理被告某银行参加诉讼(起诉状、代理词、判决书附后)

 

起诉状

 

原告:刘某

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14000元;

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11284元;

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1018日,原告到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100万元想存定期五年。因数额较大,银行过来两位工作人员极力向原告推荐保险储蓄。说不但可以获得与银行五年期存款相同的利息收益,还有高额分红,赠送保险。于是原告购买了HLF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趸交。20161025日到期原告取款时,只得到6.1万元利息,87599.88元红利。而按当时五年定期存款利率5.5%计算,100万元的利息应为275000元,相差巨大。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信用度极高的银行名义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海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某

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据民诉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某银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下面代理人就根据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某银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五点:

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订立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某保险公司,他们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银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法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2、依据银行与保险公司上级部门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银行只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等服务,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所以对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在20111017日投保时,已充分了解了所投保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亲自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附件、《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确认。在十天的犹豫期内也没有退保,尤其是在2011119日回访时,再一次确认对所购买的保单的相关保险权益都已经了解,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有欺骗、诱导原告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投保完全是自愿的。

4、原告在保险期间,用该保单进行了三次贷款,也能说明原告对投保险一事是明知和认可的。

5、退一步说,即便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也只能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对已经取得的87599.88元的红利没有计算在内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某银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对银行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谢谢!

代理人:张正艳

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二、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正艳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书附后)。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902民初2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阜新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交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某号。

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某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正艳,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阜新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阜新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李某、被告某某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张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018日,原告到某某银行迎宾大街支行(原JD储蓄所)存款,100万元想存定期5年。因数额较大,银行过来两位工作人员极力向原告推荐保险储蓄。银行员工说保险储蓄不但可以获得与银行五年期存款相同的利息收益,还有高额分红,赠送保险。当时(201110)5年定期存款利率为5.5%100万到期利息应为275000元。原告在两位工作人员(后来知道这两个人一位是银行经理姚某,另一位是保险公司保险员李某某)的劝说诱导下在JD储蓄所购买了HLF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趸交,原告一次性交了100万人民币。20161025日到期原告取款,100万存5年,红利87599. 88元,利息61000元,合计148599.88元。利息没有按当时定期5年利率计算,原告找到二被告,她们说当时是按5年银行定期利率给付,并给分红。保险公司李某某说:保险公司在培训时就对保险员说保证给储户与银行五年期存款相同的利息收益,还有高额分红,赠送保险。由于二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信用度极高的银行名义欺骗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14000元(本金1000000 x 5.5%同期银行定期5年存款利率=275000-61000已付=214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70万元的利息11284元;3、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辩称:20111017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名下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迎宾大街支行(原JD储蓄所)向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投保,购买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LF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1000份,趸交,保金100万元的保险。当日,原告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签字认可,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的银行专柜给原告出具了中国某某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的凭证,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是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LF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生存给付和身故保障两种保险责任。原告生存至保险期届满,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已经按合同第四条保单红利第一项第一款的约定给付完毕五年现金价值的全部红利87599. 88元、利息61000元,共计148599.88元。故此,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并且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有原告签字认可为证。事后,原告在2012328日、 20141020日按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到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处两次办理期限为6个月金额分别为20万元保单质押贷款,足以确认原告收到、履行并认可其购买产品的全部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被诱导是不真实的。

综上,原告在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处购买的HLF两全保险是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品的一款分红型意外保险。购买保险其实最重要的是保障功能,分红和利息是其次。原告投保时,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已经详细阅读并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保单质押贷款和给付红利及利息的全部义务,但原告主观错误的认为保险等同银行定期存款,主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故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阜新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阜新分行辩称:被告某某阜新分行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某某阜新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某某阜新分行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阜新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在2011119日回访时,再一次确认对所购买的保单的相关保险权益都已经了解,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被告某某阜新分行的工作人员有欺骗、诱导原告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告投保完全是自愿。4、原告在保险期间用该保单进行三次贷款均可以证明原告投保意思的真实性。5、即便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原告也只能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对已经取得的87599. 88元的红利没有计算在内也是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阜新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阜新分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某银行辽宁省分行与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由某银行辽宁省分行代理某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业务,并由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某某银行领取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0111017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JD储蓄所询问大额储蓄存款一事,后在被告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的劝说、承诺下投保了某保险公司HLF两全保险5年期(分红型)100万元(当时整存整取5年期储蓄利率为5.5%)。2015420日至20151027日期间,原告刘某因需要资金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分三次贷款本息合计711581.12元。20161025日,原告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领取1148599.88元(其中本金100万元、红利87599.88元、利息61000元)。原告购买的保险虽在某银行办理,但二被告对由谁劝说及引导原告购买保险一事各持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各方提供证据(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某的劝说及承诺下认购了该公司的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是该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客户的承诺是真实存在的,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在保险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承诺得到相应回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存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利息2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某某银行是代理行为,因此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贷款70万元的利息11284元的主张,因其贷款行为系原告自主办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14000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某

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某

三、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略),本所李杨律师继续为某某银行代理诉讼,代理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

四、二审法院支持李杨律师的代理意见,该案经调解结案,某某银行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调解书附后)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09民终65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某某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6101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阜新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某某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09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l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某银行阜新分行工作人员及被告某某保险阜新支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的劝说、承诺下投保”,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李某某当时的身份是另一个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在录音资料中曾提到“某某保险公司培训时就是这么说的”。刘某在录音资料中称李某某当时穿着银行工作人员的制服,其代表的是哪家单位。涉案的保险业务全部由银行柜员办理,使用投保单为“柜面专用”,故不需要上诉人派业务员办理。投保单也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姚某是保单现场审核人,有权代表保险公司承保,银行工作人员是如何介绍该保险产品的,在录音资料中并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本案中,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就不存在上诉人违约之说。因上诉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红利和保单固定收益共计1148599.88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刘某214000元利息违背民法及合同法基本原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刘某主张的损失是100万元5年期存款利息275000元,而刘某基于本案保险合同所获得的金钱收益共计是148599.88元。根据上述原理,如果刘某的利息请求被支持,则应当返还保险收益。四、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业务合作关系,但认为阜新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如果终审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和某某银行阜新分行均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刘某主张的重大误解或民事欺诈成立,则应由业务承办单位中国某某银行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承担责任。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保险公司否认李某某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否认当时答应给付答辩人储蓄存款与银行同期相同的5年存款利率违背事实。答辩人在JD储蓄所办理储蓄期间,是在上诉人及某某银行的两位工作人员劝说下才购买的HLF两全保险储蓄。“HLF”两全保险从字面理解就是保证银行同期利率,还有分红和赠送保险的一种储蓄保险。在办理业务时,两位工作人员极力劝说此保险存款的好处,同时答应利息与银行相同,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并没有书面告知答辩人5年到期不保利息的情况,否则答辩人不可能办理此项业务。在办理过程中,二位工作人员从窗口拿出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让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不知道其内容是什么,该格式条款字迹小且在表格的背面,根本看不清楚,也没时间看,更不可能在几分钟内理解其含义。答辩人认为在银行办理储蓄,收益就有保障。5年过去了,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的利息请求被支持应当返还保险收益是错误的。答辩人购买的是“HLF”两全保险储蓄,即保证利息,又有分红。本储蓄保险100万元5年红利为87599. 88元,答辩人100万元5年利息应为275000元,减去已付的61000元,还应给付答辩人利息 214000元。

中国某某银行阜新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上诉人是代理法律关系,答辩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答辩人与上诉人的上级部门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答辩人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上诉人提供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等服务,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一)款第5项、第6项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培训,制作宣传材料,形成销售话术,并经银行同意可派员(银保专管员)在银行网点内进行业务宣传和营销。案涉保险合同由上诉人业务员李某某洽谈,洽谈完成后由答辩人柜面人员出单,整个流程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因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进行虚假宣传、错误培训等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与其个人代理人及其投保人等人之间发生的保险纠纷,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银行不承担。所以,答辩人作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刘某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0111017日,刘某来到答辩人处,主动向网点负责人姚某询问,自己有笔钱不想用,是否有长期的、收益较高的产品。于是姚某将其领到上诉人的业务员李某某处后,自己就离开办理其他业务去了,是李某某与刘某洽谈的具体保险事宜。在当时,虽然银行的工装和保险公司的工装颜色相近,但款式是不同的,而且里面的衬衫也是不一样的。尤其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胸牌体现的是中国某某银行标识及“大堂经理”字样,而李某某的胸牌标注的是“银保专管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并且刘某在20111017日投保时,亲笔签署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柜面专用)》、《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等一系列文件,说明刘某对投保一事是明知的,因此其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即便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李某某作出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承诺,给被上诉人刘某造成了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人民币15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某某

审判员  左某某

代理审判员  苑某某

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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