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张发、颜志国
【案例指引: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张发、颜志国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韩某等诉某汇馆生命权纠纷案(附起诉书原文)
起诉书
原告:高某(韩某某妻子)
原告:韩某(韩某某女儿)
被告:某汇馆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59139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718641.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韩某某离家到被告处游泳,大约14时13分16秒(以下均为被告提供监控时间)死者入水出现溺水症状,14分29秒被泳客救出水面,经泳客催叫后,两名救生员先后赶到现场,救生员14时21分13秒停止心脏复苏救援。
随后14时30分31秒,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急救医生到场宣布死者死亡时间为14时43分。
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被告作为从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和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高某、韩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二、张发律师认为某汇馆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代理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发表以下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汇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汇馆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焦点。代理人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
一、游泳馆证照齐全,其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营合法。
1、被告开设游泳馆,按工商部门要求的标准,提供了各项资质证明,阜新市工商局核实后给予登记注册,并发给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室内游泳馆”这一项。
2、该游泳池面积不足250平方米,按规定有2名救生员就合乎标准。而被告有救生员4人,其中2人既是救生员还是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被告当庭出示了四名救生员的资质证书。原告方说,这些人的证书没有年检,又说应该在当地登记,其资质无效。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质疑没有依据,望风捕影。没有哪个部门规定救生员每年都得年检。何况,王某、张某都是当年发的证书,还没有超过一年,符合250平方米游泳馆的标准。宋某的证书也没超过年检期限。至于原告方要求救生员应当在当地部门登记,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游泳馆的所有设施,均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诸如:监控摄像、观察台、救生圈、池面水深标识、游泳须知、安全警示牌等一切齐全,特别是对“心脏病不得游泳”的警示牌,游泳馆设置6处以上,被告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警示标志的照片。原告代理人说,这些都没有,属于不了解情况、无端指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只是口头上给予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所以该反驳无效。
4、原告代理人说游泳馆未按规定配备医生,这属于无理要求,根本就没有配备医生的规定。
5、事件发生的地点监控录像清清楚楚,证明设备运行良好。至于原告方说,其他地方是否还有死角的问题,属于无端的挑剔。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开设游泳馆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标准,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正确,游泳馆经营是合法的。
6、被告不具备《高危体育项目许可证》,是否属于违法经营的问题。
原告方认为被告违法经营主要是游泳馆没有高危许可证。代理人认为,被告不具备《高危体育项目许可证》,不属于违法经营。理由:
(1)被告游泳馆开业时,工商部门、文体局都没有要求必须具备高危许可证。这一要求是游泳馆营业以后国家体育总局(17号文)规定的。对已经营业的游泳馆怎么适用这一条款,17号文第32条规定“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同时第33条还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那么,我们当地政府是怎么要求的呢?据某区文体局的领导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介绍(当时在场的有安监局的领导,代理人也在场),阜新市文体局是2016年7月29日(本案事发后)才开会研究已经营业的游泳馆如何申办高危许可证的问题,8月22日某区文体局才告诉被告是否申办。被告要求申办并按文体局的要求将所填报的材料全部给了文体局,而文体局至今没有答复。这就是说,某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已经开设的游泳馆尽管没有高危项目许可证,不属于违法营业,这是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文件要求的。
(2)对上述事实,某区文体局已经出具说明:“我市是今年7月才开始要求必须办理的,之前的游泳馆并没有硬性要求办理。而且虽然现在要求了,但我市没有办理该许可证的客观条件。”既然体育总局17号文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某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未要求被告游泳馆营业必须具备高危许可证,何谈被告违法营业?
原告代理人说,某区文体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的调查笔录无效。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质疑没有依据。某区政府与被告有何利害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按最高院的举证规则,其说法不能成立。
(3)原告代理人说,某区文体局不要求,政府也违法,将要追究政府的责任。代理人认为,政府违不违法与被告无关。问题是被告游泳馆是否必须具备高危许可证,是按体育总局的文件要求去做,还是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去做?代理人认为,企业经营只要达到主管机关要求的标准就可以了,不完全是文件标准。因为,国家各部门的文件是对全国各地而言的,至于各地还有各地的具体情况,在落实国家各部门文件的时候,各地一定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去落实,不能一刀切,这是地方在落实上级文件时的操作规则。17号文正是依据这一规则,第33条才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告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无须具备高危许可证,被告没有过错。至于原告代理人指责某区政府违规,与被告无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73页也是这样解释的: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这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做就行了,不是按国家文件的规定去办。因为,相对人对国家各部门的文件,是不能及时掌握的,他只知道按政府的要求去做。这也是我市目前已有的4家游泳馆都没有高危项目许可证,并且都在营业的原因所在。
原告代理人说,该书的主编是奚晓明,奚晓明现在已经抓起来了,他主编的东西都是违规、滥用职权形成的,不能采用。对此,代理人不敢苟同。《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是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是集体编著并代表最高法院的意见。不能因为奚晓明被抓,就否定这一意见的正确性。如果按这种逻辑推理,奚晓明过去参与了《担保法》、《破产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有些条文还是出自他手,难道这些司法解释都得作废吗?原告代理人的说法,代理人不能同意。
二、韩某某在游泳时,是因心脏病突发而死,并非溺水死亡。
1、韩某某有过心脏病史。
(1)被告出示了韩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医保报销的单据:记载韩某某曾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而住院治疗。
(2)120车上手机录像中医生和韩某某妻子的对话,也证明韩某某曾有心脏病史。妻子说“他以前有过冠心病”,医生说“有心脏病咋还来游泳啊”。对此说法,妻子当庭说“忘了”,原告代理人解释为“他妻子当时精神错乱,乱说的”,二者都不是实事求是的解释。
2、120车上手机录像显示,120医生反复说:“应该不是呛的,肺子里边没有水”。这就说明,韩某某不是溺水死亡,如果是溺水死亡,肺子里不会没有水的。
3、根据游泳馆的录像说明,韩某某也不是溺水。因为这是浅水区,水深1.2米,离扶梯3米左右,韩某某又是会游泳的人,不会发生溺水。
原告代理人反驳说,不能说会游泳的就不能淹死,过去有一种说法,淹死的都是会游泳的。原告代理人是断章取义。代理人是说,在游泳馆1.2米的潜水区,韩某某又会游泳,是不会溺水死亡的。我并没有说,会游泳的人不管在哪里都不会被淹死。有见过会游泳的人,在游泳馆1.2米的区域被淹死的吗?
4、原告出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面写有溺水死亡的字样,用以证明韩某某是溺水死亡,是不对的。
(1)据查,推断书是中心医院信息科出具的,为此被告询问了信息科,信息科出具了书面解释(已向法庭出示了),该解释说“这是原告为了火化尸体开具死亡证明主诉的,并不是医生诊断,家属对主诉负责”。这就说明,韩某某的死亡原因不是医院诊断的,是家属为了尸体火化自己向医院说的。
(2)被告也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供的韩某某的诊断书(原告当庭未敢出示),该诊断书只是写“来院已死亡”,医生并未诊断溺水死亡;而诊断书上有“溺水死亡”的字样,这是其家属填写的。审判长当庭也询问了,他也承认是他写的。
原告代理人说,既然诊断书上医院让韩某丈夫写了,就应该由医院负责。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观点不能同意。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是医生让韩某丈夫写上的;二是原告家属拿到诊断书之后,自己随意填写的内容都让医院负责,是不讲道理的。
5、原告已经将韩某某尸体火化,如果对死因还存有异议的话,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举证规则所决定的。
原告代理人说:被告也未提出尸体解剖,尸体火化无法鉴定是被告的责任,本代理人不能同意。因为,证明溺水死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提不提尸体解剖无关。不能说被告举不出心脏病死亡的证据,就推定是溺水死亡。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本案是普通侵权责任之诉,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韩某某在游泳时是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不是溺水死亡。
三、被告对韩某某的游泳活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告尽到了心脏病人不能游泳的告知义务。
(1)2015年6月9日韩某替其父韩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会员协议》,该协议第10条规定,有心脏病的人不能游泳,否则“汇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这是汇馆的免责条款,原告方是明知的。
原告代理人说,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都无效。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之说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都是格式合同,难道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都无效?《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会员协议》将心脏病不得游泳的条款写到正式文本之中,提醒对方引起注意,韩某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2)游泳馆共设置安全警示牌6处以上,警示牌的内容已经包括“心脏病人不得游泳”的内容,被告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警示标志的照片。
代理人认为,原告方之说没有证据。拍客在没有警示标志的地方拍照,不能说明被告没有设置。再者说,原告方当天对游泳馆的全部设施进行了录像,你把录像交给法庭,这些设施究竟有没有,一目了然,原告为什么不拿出来?这说明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原告是明知的。所以才不敢拿出来。原告方没有任何根据,在那想啥说啥法庭不应支持。
2、被告对韩某某抢救及时,措施得当。
监控显示,事件发生时,三个救生员及时来到现场,分别是18秒、27秒、33秒,并积极进行抢救,三人轮流做心脏复苏。与此同时汇馆立即报告120,急救车16分钟就来到现场,说明抢救及时、措施得当。
原告方说救生员抢救不规范(有专业的教材解释为证)、有放弃抢救的行为。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手拿的所谓专业教材所采用的抢救规范,全都是溺水的抢救规范,韩某某是心脏病突发,用溺水的抢救规范去要求救生员进行施救,是不合理的。
另外,录像显示,三个救生员轮流做心脏复苏,用了7分07秒(14时14分46秒至14时21分53秒)。原告代理人也说,抢救黄金时间3~4分钟(这是对心脏病人的抢救时间),那么三个救生员作了7分多钟的心脏复苏,死者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还需要继续做心脏复苏吗?哪里规定只要120车不来就得不间断的作心脏复苏。原告方如此要求既不合理,也没有依据。
3、关于原告方所说的“韩某某身体不适不是救生员发现的,而是其他游泳者发现的,救生员是听到呼喊时才到现场的,说明救生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本代理人认为,我们要求救生员应该是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是无理的。无法预见的事情就不是他的义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强调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
(1)我们从监控录像分析,韩某某身体不适,救生员无法发现。摄像显示:14点13分16秒,韩某某在浅水区手扶梯站着,然后潜入水中,这是正常游泳,救生员没有必要注意他。身旁有一男子,该男子还看看,也没分清韩某某是游泳还是身体不适,便离开了。
14点14分28秒,旁边这一男子又游回这个位置,才发现韩某某不正常,将其托起。韩某某从入水到被托起时间是72秒。请注意:这是浅水区,离扶梯3米左右,韩某某又是会游泳的人,周围有那么多人一同游泳,谁能意识到韩某某下水72秒会发生溺水?原告如此要求救生员,是不合理的。难道有100个游泳者,还得有100个救生员,分分秒秒都在监视着吗?
(2)救生员是对溺水者的表现应该有判断的常识,对心脏病的人在水中发病的现象,不应该要求他有这方面的常识。死者是心脏病突发死亡,不是溺水死亡。所以,如此要求救生员是不合理的。
正因为上述原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经营者应该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4、安监局确认此案是意外事件,对意外事件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2016年8月24日,某区安监局《关于对阜新市12345政府综合服务热线转办单情况反馈说明》确认“2016年7月10日发生的是一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所谓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其过错引发的偶然事故。它具有不可预见性,行为人在当时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偶然事件。也就是说,如果致害行为不是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是单纯属于意外事件,即便该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发生是韩某某违反《会员协议》关于心脏病人不得游泳的要求,无视游泳馆对他的提示,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还游泳,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事情发生后,被告一方抢救及时,措施得当,被告对韩某某的游泳活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类似的问题,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73页)还举个例子:“比如,游客在登长城时,对管理者张贴的警示置之不理,结果被雷电击死,长城管理者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五、需要说明的二个问题,以提示法庭注意原告不实事求是的态度令人惊人。
1、当代理人强调,某某律师对我说,他曾提示过原告,如果原告将尸体火化,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原告韩某竟然说“我们从未请过某某律师代理”。奇怪了,某某律师不仅单独到紫剑律所和我商谈调解的问题,还带领原告韩某到我的办公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同进行调解,韩某当时要15万,没有调成。这是明摆着的事实,韩某为什么还说从未请过某某律师代理?
2、游泳馆的设施都在那放着,原告还做了全面录像,为什么说游泳馆的观察台、救生圈、警示牌等什么都没有。原告一方连基本事实都歪曲,请法庭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可信度给以重视。
代理人:张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一审法院采纳张发律师意见,判决驳回高某、韩某的诉讼请求(附一审判决书原文)
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XX民初1474号
原告:高某(韩某某妻子)
原告:韩某(韩某某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告:某汇馆
委托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发
原告高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某汇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汇馆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韩某诉称,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韩某某离家到被告处游泳,大约14时13分16秒死者入水出现溺水症状,14分29秒被泳客救出水面,经泳客催叫后,两名救生员先后赶到现场,救生员14时21分13秒停止心脏复苏救援。14时30分31秒,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急救医生到场宣布死者死亡时问为14时43分。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被告作为从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和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186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汇馆辩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在游泳过程中不是溺水死亡,而是心脏病突发死亡。2、韩某某违反其女儿2015年6月9日与被诊告签订的《会员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有心脏病的人不能游泳,否则汇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韩某某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还擅自来汇馆游泳,结果心脏病发,其损害后果应该自负。3、被告对韩某某的游泳活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承担责任。事发时,救生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并报120急救,被告对韩某某的抢救及时,措施得当。某区安监局也确认,2016年7月10日发生的是一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足以证明被告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系其独生女儿。2016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韩某某到被告某汇馆游泳池游泳,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14时11分05秒到14时12分,韩某某在水池中正常游泳;14时12分51秒,韩某某在扶梯处站立;14时13分16秒,韩某某松开扶梯,向后一仰,并碰到旁边游泳的一个女子身上,女子随即离开韩某某,这时,旁边一名男子意识到韩某某反应不正常,将其托起,另有两人举手示意,14时14分46秒,救生员张某来到岸边,同其他人员将韩某某托上岸来,并为其做心脏复苏;14时14分55秒,救生员宋某、救生员薛某先后到达现场进行施救;14时30分31秒,120急救人员赶到,将韩某某送往中心医院。
阜新市120院前急救病例记载,韩某某主诉病史呼吸、心跳停止10分钟;体检意识丧失、皮肤湿冷、瞳孔放大、胸廓无起伏、心音消失、双肺呼吸音消失、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呈直线;死亡诊断14时43分;现场(急救)处理护送、吸氧、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到达时间14时53分。阜新市中心医院急诊内科医生做出诊断,韩某某来院已死亡。开庭前,原告已将韩某某尸体火化。
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韩某某为溺水死亡,但2016年8月18日,阜新市中心医院信息科作出情况说明,医院是依据家属主诉而把“溺水”填写在诊断书上,并不是医生诊断。2016年8月22日,原告韩某向阜新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调查组调查初步确认,2016年7月10发生的是一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告某汇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销售,室内休闲健身服务,室内游泳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注册时,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未要求被告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查,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关于该许可证审批程序进行答复,2016年7月29日阜新市体育局告知,开设游泳馆必须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通知后若不及时办理该许可证,则不允许营业。被告共有四名游泳救生员,其中三名拥有国家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当日参加救援的救生员张某、宋某均有此资格。
被告提供韩某某2012年住院报销凭证,及120救护车上的手机视频,证明被告曾有冠心病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阜新市120院前急救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商档案、阜新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说明、监控视频及影音资料、救生员资格证书、阜新市中心医院开具韩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情况说明、照片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日,韩某某到被告开设的游泳馆游泳,后发生意外。因原、被告均未申请死因鉴定,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系溺水死亡,被告提供医院说明及韩某某有冠心病史的医院报销凭证证明其系心脏病发死亡,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韩某某的具体死亡原因。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韩某某出现意外后,被告两名以上的救生员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一节,被告成立时未办理该许可证,因其主管部门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于2016年7月29日以后,方要求被告办理该证件,故被告在此前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韩某某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由原告高某,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某
审判员 孙 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某 某
四、高某、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书内容,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颜志国律师代理某汇馆应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颜志国律师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韩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韩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某汇馆,
委托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颜志国
上诉人高某、韩某诉与被上诉人某汇馆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09XX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律师,被上诉人某汇馆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9日高某、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韩某某离家到某汇馆游泳。大约14时13分16秒死者入水出现溺水症状,14分29秒被泳客救出水面,经泳客催叫后,两名救生员先后赶到现场,救生员14时21分13秒停止心脏复苏救援。14时30分31秒,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急救医生到场宣布死者死亡时间为14时43分。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某汇馆作为从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未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和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死者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518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864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汇馆辩称,1、有充分证据证明韩某某在游泳过程中不是溺水死亡,而是心脏病突发死亡。2、韩某某违反其女儿2015年6月9日与我方签订的《会员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有心脏病的人不能游泳,否则汇馆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韩某某明知自己有心脏病,还擅自来汇馆游泳,结果心脏病发,其损害后果应该自负。3、汇馆对韩某某的游泳活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事发时,救生员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并报120急救,对韩某某的抢救及时,措施得当,某区安监局也确认,2016年7月10日发生的是一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足以证明我方无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韩某系其独生女儿。2016年7月10日13时50分许,韩某某到某汇馆游泳。当日的监控录像显示,14时11分05秒到14时12分,韩某某在水池中正常游泳;14时12分51秒,韩某某在扶梯处站立,14时13分16秒,韩某某松开扶梯,向后一仰,并碰到旁边游泳的一个女子身上,女子随即离开韩某某,这时,旁边一名男子意识到韩某某反应不正常,将其托起,另有两人举手示意;14时14分46秒,救生员张某来到岸边,同其他人员将韩某某托上岸来,并为其做心脏复苏;14时14分55秒,救生员宋某、救生员薛某先后到达现场进行施救;14时30分31秒,120急救人员赶到,将韩某某送往中心医院。阜新市120院前急救病例记载,韩某某主诉病史呼吸、心跳停止10分钟;体检意识丧失、皮肤湿冷、瞳孔放大、胸廓无起伏、心音消失、双肺呼吸音消失、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辅助检查心电图呈直线;死亡诊断14时43分;现场(急救)处理护送、吸氧、辅助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到达时间14时53分。阜新市中心医院急诊内科医生做出诊断,韩某某来院已死亡。开庭前,韩某某尸体已火化。
2016年7月13日,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韩某某为溺水死亡,但2016年8月18日,阜新市中心医院信息科作出情况说明,医院是依据家属主诉而把“溺水”填写在诊断书上,并不是医生诊断。
2016年8月22日,高某向阜新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调查组调查初步确认,2016年7月10日发生的是一起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某汇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销售,室内休闲健身服务,室内游冰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时,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未要求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关于该许可证审批程序进行答复,2016年7月29日阜新市体育局告知,开设游泳馆必须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通知后若不及时办理该许可证,则不允许营业。
某汇馆共有四名游泳救生员,其中三名拥有国家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当日参加救援的救生员张某、宋某均有此资格。
某汇馆提供韩某某2012年住院报销凭证及120救护车上的手机视频,证明韩某某曾有冠心病史。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日,韩某某到某汇馆游泳,后发生意外。因双方均未申请死因鉴定,韩某、韩某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其系溺水死亡,某汇馆提供医院说明及韩某某有冠心病史的医院报销凭证证明其系心脏病发死亡,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无法确认韩某某的具体死亡原因。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韩某某出现意外后,两名以上的救生员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高某、韩某提出的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一节,某汇馆成立时虽未办理该许可证,但其主管部门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是于2016年7月29日以后方要求办理该证件,故在此前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综上,双方均无法证明韩某某具体死亡原因,某汇馆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高某、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由高某、韩某负担。
高某、韩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没有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已被政府部门认定为非法企业。擅自违法经营,不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度、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韩某某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上诉人合理损失718641元。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汇馆辩称:我游泳馆开业时,工商部门、文体主管部门并未要求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文件也是在我汇馆开业以后规定的;上诉人称擅自违法经营,不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制度、措施,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及在120急救车上大夫与家属的对话,足以证明韩某某死于心脏病突发而非溺水;韩某某的死亡已被安监部门确认为意外死亡,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某汇馆于2017年1月1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所体育服务检验中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某汇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汇馆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教生员经训持证上岗,发现险情后,迅速对韩某某实施心肺复苏并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足以证明某汇馆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韩某某尸体未经解剖,无法确定死因,但不能说明某汇馆对韩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韩某某有心脏病史。上诉人坚持认为的上诉人并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一节因某汇馆在注册时并未要求必须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方开业,根据阜新市某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关于该许可证审批程序进行答复,2016年7月29日阜新市体育局告知,开设游泳馆必须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通知后若不及时办理该许可证,则不允许营业。故事出时属合法经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高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某
审判员 杨某
审判员 崔某
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