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某煤矿诉阜新市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颜志国
【案例指引:在仅有汇款凭证情况下主张债权,代理律师要全面搜集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应对被告方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
【判决结果:省市两级法院采纳颜志国律师意见,在仅有汇款凭证情况下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一、某煤矿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附起诉状原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阜新市某煤矿
被告:阜新市某公司
被告:马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海州区,系阜新市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01.05万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马某是被告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是夫妻关系。
2012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以验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某公司要求在阜新银行将2000万元电汇到中行营业部马某账户。马某在收款当天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在次日即11月6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剩余500万则没有偿还。因以上款项系原告自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贷款,每天都有利息产生,经协商某公司同意承担余款500万元的银行利息,但直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直接清偿全部银行贷款,被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阜新市某煤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开庭后颜志国律师提交了详尽的书面代理意见并转达了原告要求阜新市某公司还款,不要求女儿马某还款的意见。
二、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附判决书原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阜新市某煤矿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海州区,系阜新市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原告阜新市某煤矿(简称某煤矿)诉被告阜新市某公司(简称某公司)、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某煤矿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被告某公司、被告马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某公司具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马某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是被告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某公司以验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某公司要求在阜新银行将2000万元电汇到中行营业部马某账户。马某在收款当天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在次日即11月6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剩余500万则没有偿还。因以上款项系原告自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矿区支行贷款,每天都有利息产生,经协商某公司同意承担用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直接清偿全部银行贷款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清偿。被告马某系被告某公司股东,且为该笔借款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是某公司以验资需要为由向被答辩人借款,并应某公司的要求将2000万电汇到马某的账户,均是不属实的,某公司从未向被答辩人发出过这样的请求。二、被答辩人告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马某虽然是某公司的股东,但她在收到500万元款项后,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某公司。通过庭前阅卷,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将款项打给了马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某公司。被答辩人在庭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供马某所收到的500万元用于某公司经营使用的证据。因此说,被答辩人告诉的主体错误。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诉的主体。也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中双方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的真相为:被答辩人因煤矿急需流动资金想向银行申请贷款。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贷款时必须要有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担保公司对此要收取贷款金额10%左右的保证金及应还利息部分50%左右的担保费用,在此种情况下,被答辩人找到的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想用答辩人丈夫所开办的公司也就是上述的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就不必向担保公司交纳高昂的担保费用了。由于答辩人马某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父女关系,因此,答辩人马某就同意了被答辩人的想法用某公司名义申请贷款,被答辩人当场承诺贷款下来后拿500万元赠予给女儿用作生意之用。于是,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答辩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后上述合同项下的6500万元全部发放到位。被答辩人也履行了自己的承诺赠与给了女儿500万元。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向被答辩人偿还50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25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某煤矿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某煤矿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5日,某煤矿汇入马某账号2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11月6日,马某分别汇入某煤矿1000万元、500万元。马某用剩余款项购买煤炭。2013年9月30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签订6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笔借款由某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某公司17次向阜新银行偿还500万元借款利息,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偿还阜新银行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29日,某煤矿偿还阜新银行全部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马某系某公司股东,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夫妻关系,与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马某除了某公司之外没有经营其他公司。某公司的经验范围包括煤炭批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房屋登记申请表、公证书、原告某煤矿在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的存款明细、法院调取的被告某公司在矿区支行的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辩称收到原告某煤矿的500万元系某煤矿的赠与行为,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股东马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但马某当庭表示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煤炭,且马某只经营一家某公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煤炭批发,显然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这也进一步印证原告某煤矿与被告之间是借款而非赠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因出借银行账号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马某系某公司股东,其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某煤矿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煤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0‰支付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对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偿还阜新银行利息35000元,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签订6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某公司偿还的35000元为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00万元x8.4%÷12=3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0500元(35000元÷30x9=105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某煤矿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105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某煤矿501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5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某煤矿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某
审判员 王某
代理审判员 郭某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某
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颜志国律师继续代理某煤矿并提出全面的答辩意见(原文略)
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颜志国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附判决书原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某煤矿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海州区,系阜新市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另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志国,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25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某煤矿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28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日,某煤矿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5日,某煤矿汇入马某账号2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11月6日,马某分别汇入某煤矿1000万元、500万元。马某用剩余款项购买煤炭。2013年9月30日,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签订6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笔借款由某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某公司17次向阜新银行偿还500万元借款利息,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偿还阜新银行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29日,某煤矿偿还阜新银行全部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马某系某公司股东,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系夫妻关系,与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马某除了某公司之外没有经营其他公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批发。
某煤矿一审诉请:请求判决某公司、马某共同偿还某煤矿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0‰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马某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某煤矿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凭证、房屋登记申请表、公证书、某煤矿在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的存款明细、法院调取的某公司在矿区支行的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辩称收到某煤矿的500万元系某煤矿的赠与行为,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股东马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但马某当庭表示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煤炭,且马某只经营一家某公司,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煤炭批发,显然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这也进一步印证某煤矿与马某之间是借款而非赠与。关于某煤矿要求马某因出借银行账号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马某系某公司股东,其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某煤矿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煤矿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0‰支付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对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偿还阜新银行利息35000元,某公司与阜新银行签订650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上述内容可以得知某公司偿还的35000元为5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500万元×8.4%÷12=3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0500元(35000元÷30×9=10500元),该笔款项由某煤矿支付。故对某煤矿要求某公司支付105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煤矿5010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5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某煤矿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中诉争的500万元是赠与而非借款。上诉人从未向某煤矿借过500万元的本金,而是某煤矿因经营困难想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于某煤矿所经营的煤矿属于高危行业,按照银行内部的相关规定,对于高危行业,除非有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否则银行不予发放贷款。另依据[2001]第77号关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用的比例,一般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在此种情况下某煤矿找到马某,并与其商量以其丈夫贺某所开办的某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二被上诉人约定:如果贷款申请成功,全部贷款归某煤矿使用。某煤矿表示愿意将贷款中的500万元赠与给马某,以此作为此次贷款的酬劳。经马某与其丈夫商量后,二人愿意以某公司的名义为某煤矿申请贷款。后上诉人在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以某公司名义与阜新银行矿区支行签订了2500万元以及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6500万元贷款阜新银行矿区支行分四次全部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6500万元后同样也分了四次将该款项打给了某煤矿。为此,某煤矿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将其中的500万元赠与给了马某个人,马某也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这样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完成。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某煤矿不承诺给马某500万元作为酬劳,马某为什么要以其丈夫开办的某公司的名义为某煤矿来申请这么大数额的借款。由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某煤矿申请贷款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因负债过多在其它银行的贷款到期后不予续贷,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行为却使某煤矿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马某所得的500万元赠与款由此得来,而不是上诉人向某煤矿借款500万元。
2、某煤矿起诉的行为不符合相应的条件。某煤矿于2012年11月5日就赠与给了马某500万元。直至2015年1月才向上诉人及马某来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某煤矿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均没有撤销赠与,现在主张权利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及时间限制,因此,该行为不能予以撤销。另外,某煤矿如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过诉争的500万元。某煤矿在收到上述650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的2000万元打给了马某的个人账户。马某又用个人账户为某煤矿打回1500万元,接受了其中的500万元赠与款。原审法院以马某系上诉人某公司的股东,其用该笔款项购买煤炭,并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煤炭批发为由,进一步推定上述500万元归上诉人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煤矿在原审法院没有举证证明该500万元由上诉人使用的直接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性质不管是赠与,还是借贷,某煤矿均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欲主张权利,也只能向马某来主张,而非上诉人,更不同意由我方承担利息的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某公司不承担向某煤矿偿还借款本息5010500元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煤矿承担。
某煤矿答辩称:
1、500万元是借款不是赠与。(1)本案从来没有过单独的500万元资金往来。答辩人一审所诉500万元是2012年11月5日按照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出借验资款2000万元后收回1500万元的余额;阜新银行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载明2000万元是“借验资用”,所以余额是未偿还的借款。(2)说500万元是出于感激的赠与既没有证据也不合情理。本案共有三笔贷款,分别是2012年7月26日的2500万元,9月28日的4000万元,2013年9月30日清偿后续贷的6500万元。按马某一审答辩说担保公司对贷款要收10%的保证金和利息和50%的担保费用,那么对于6500万元贷款即使按一年期计算也要发生费用近1200万元,收取时间应该在贷款进入某公司账户后直接扣除而不该在两笔贷款到账三个半月后。另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某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中介费或赠与说法既没有证据也不合情理,在时间和对象上更是对不上。某公司并非融资担保机构,不具有收费资格,即使按暂行办法收费,因为在2012年续贷并未发生,6500万元的担保收费按年利率是273万元,女儿和女婿不可能对父亲收取超过一般机构的费用。
2、本案没有时效问题。上诉人和马某就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500万元系赠与,所以其主张不成立,本案没有撤销权问题。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的2000万元借款是口头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500万元余额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一直在向银行偿还500万元的利息,直至2014年12月22日偿还的是至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后于12月29日因资金不足未能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9天利息10500元,并于答辩人向银行直接偿还后,马某代表某公司拒绝还款,所以答辩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3、上诉人是口头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收到并使用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1)借款合同是答辩人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间口头达成且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某是上诉人的两名股东之一,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某的妻子,是财务负责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500万元是贷款酬劳,可贷款是上诉人办的,还是女婿的公司给岳父的个人企业贷款,在女儿这怎么莫名其妙出现酬劳一说呢?有酬劳也该给上诉人不该给马某,上诉人提出给亲生女儿酬劳没有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情理。
(2)上诉状第二页说“某煤矿在收到上述6500万元贷款后,直接将其中的500万元打给了马某的个人账户”与事实不符,实际上500万元是贷款到账三个半月后借验资款2000万元偿还1500万元后的余额,不是单独没有备注的汇款。
(3)马某一审庭审中说500万元用于个人购销煤炭,这按当时煤炭价格足以一次性囤煤15000吨,如此数量涉及货源、合同、场地、销售、发票等诸多问题是个人名义不能解决的,而上诉人经营业务第一项就是经销煤炭,由此购销煤炭可能是真,但马某个人经营一定是假。
(4)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和马某都聘请同一律师,表明其具有共同利益,(夫妻)公司和股东人格涉嫌混同,马某存取款就是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的上述三点答辩意见都有证据支持,且相应证据在一审质证中真实性、合法性已无争议,为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资金系上诉人借款,不是马某主张的赠与,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马某答辩称:1、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2、马某、某公司与某煤矿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一方主张借款事实成立的,需要提供借款合同或者是借据等书面材料加以证实,如没有借据等材料来证实借贷关系存在,可以提供其他必要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而本案某煤矿没有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来证明与马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仅提供银行往来账目凭证,对此答辩人认为此证不足以认定马某、某公司与某煤矿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如某煤矿不能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提供充足的证据,则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500万元标的系某煤矿赠与给答辩人,而非借贷。答辩人对此事的意见与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论述基本一致,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某煤矿不赠与答辩人500万元,则某公司是不会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给某煤矿使用,并承担还款风险的。如马某或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以马某、某公司的信用资质及实力,其无须大费周折的以某煤矿所述方式借款,其完全可以直接向银行贷款。因此某煤矿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假设某煤矿曾向马某出借过500万元,根据生活常识及常理,其在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就应该要求马某履行还款义务。但某煤矿是在清偿银行贷款后才要求马某及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做法明显有悖常理。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不是借款,而是赠与。4、答辩人没有将本案500万元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某公司不应履行还款义务。首先,某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500万元用于某公司,其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就500万元资金用途的陈述及某公司经营范围,猜测500万元用于某公司生产经营,系其单方主观臆断,无事实根据。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公司使用过本案诉讼标的。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采取推定的方式判令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后,答辩人通过某公司账户向银行偿还500万元利息,是因为某公司是借款人,答辩人要想偿还利息,必须使用某公司的账户。因此不能通过此事认定是某公司使用了该笔资金,更不能认定某公司向某煤矿借款。综上,马某、某公司与某煤矿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驳回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公司投资人为:贺某出资900万元持有60%股权、马某出资600万元持有40%股权。2012年11月5日,某煤矿在汇给马某2000万元的阜新银行的《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标注有“借验资款”。上述事实,有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2年11月5日阜新银行《电汇凭证》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500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2、某公司是否应承担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
首先,虽然某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9月28日分别作为借款人向阜新银行共计贷款6500万元后,悉数将该笔贷款汇给了实际用款人某煤矿,但2012年11月5日某煤矿又电汇给马某2000万元,《电汇凭证》上明确记载为“借验资款”。该2000万元马某在2012年11月5日和6日只偿还了1500万元,对于剩余的500万元某公司、马某未予偿还,其主张该500万元是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赠与其女儿马某的。但无论是从马某取得该500万元的事实经过还是从某公司、马某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该500万元为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赠与女儿马某的。某公司上诉又称该500万元是因某公司为某煤矿贷款,作为某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给女儿的酬劳,但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马某与某煤矿对某公司为某煤矿贷款有给付酬劳的约定。这与某公司上诉称500万元是父亲赠与女儿的又相互矛盾。故某公司关于诉争500万元为赠与而非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煤矿起诉请求的是偿还借款而并非请求撤销赠与,所以某公司关于某煤矿起诉的行为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及时间限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马某向某煤矿借款200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某公司在未偿还给某煤矿500万元后也一直自行向银行偿还该欠款利息(只有9天利息其未偿还),所以某公司上诉称某煤矿对此笔欠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该500万元是否应由某公司偿还的问题。某公司上诉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过诉争的500万元”。但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看,某煤矿主张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与其法定代表人联系用资;某公司股东的组成来看,某公司的股东只有马某、贺某。马某自认该笔款项用于了购买煤炭,而某公司又具有经营煤炭批发的资质,马某如不为公司经营需要,其个人购买500万元煤炭使用或者再行销售,亦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某公司、马某均没有证据证明仅仅是马某个人使用过该500万元,所以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定某公司应对该5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借款本息50105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阜新市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黄某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某